中国《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新时代下基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所作出的重大创新,是《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集中体现,对构建中国民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具有标志性意义.人格权编的体系价值在于,以"编"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为人格权未来的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通过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创新,人格权编构建起了中国范式的人格权保护体系.通过对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发展和人格权利保护的全面立法肯认,以及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针对科技革新挑战的法律回应,人格权编有效地应对了主体客体化的风险,抵御了一切物化人的企图,展现了中国在新时代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全新探索,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并为世界法律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
融资性贸易纠纷非常复杂,对法官的审理裁判工作提出了挑战.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使得法官必须正确识别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相应作出公平合理的妥当裁判.就此而言,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石和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依据,法律应当保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合理信赖.法官在审理名实不符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时,首先仍应立足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出发,对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识别;对于当事人的书面合同系虚假表示的定性应持慎重和谦抑的立场,除非有确定的证据,否则不宜随意排除或否定当事人的合同效力.要避免"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局面,防止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为当事人之间"再造"出完全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另外,在对法律关系定性的时候,应尽可能尊重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合理信赖等原则,为"穿透式审查"设定必要的界限,避免突袭性裁判.
卵子冷冻技术具有为患有影响生育能力疾病的患者和希望延迟生育的健康女性保存生育能力的优势,但同样面临冻卵技术可能对女性和婴儿造成健康风险、非出于医学原因冻卵冲击传统家庭结构、单身女性生育正当性等法律和伦理争议.对此,应区分冻卵与辅助生殖这两个不同阶段,避免对前端单身女性申请冻卵行为与后端单身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一刀切地禁止;申请冻卵服务无须区分女性的单身与已婚状态,避免对单身女性的不当区别对待;尊重女性非出于医学原因冻卵的自主性.法律应降低在冻卵服务获得方面的门槛限制,将公共资源更多投入在对寻求冻卵服务女性知情权的保障上,确保女性的知情同意进而独立自主地作出明智决定.
集体所有权如何行使是深化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不同见解.通过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产权主体变迁的历程可知,历史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是无可争议的集体所有权人,但该种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公法人的所有权.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私法人性质决定了其再无力担当集体所有权人,因此,农民集体概念的提出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源自法律对农民集体授权意思的直接拟制.为保持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总体上应参照国家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塑造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规则.
多布斯案判决推翻了施行近半个世纪的罗伊案判决,宣告堕胎权不是美国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将该问题交由各州自行决定,从而废除了此前堕胎权作为既得权的地位,使得这一问题重新陷入不确定的前景之中;这一判决将在美国和全球产生深远的影响.堕胎权争议具有复杂的伦理、法律、政治、宗教、文化等多个维度的敏感性;这一争议引发我们对诸多问题的全面反思:堕胎权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堕胎规制范式的普遍性及其多样性;堕胎的医学原因和非医学原因区分的相关性等.我国需从国情实际出发,充分关注和研究国际趋势,在此基础上制定既符合人权保障要求又具有科学性的生育政策.
基因编辑的科技创新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引发了技术、伦理与法律等多个维度的治理问题.单一的治理方式效能有限,需要构建多层次、复合型的治理体系.技术风险是基因编辑问题的逻辑起点,应当强化技术监管,对客观的科技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分类和预防,探索负责任的技术转化路径.技术无法证成其应用的正当性,需要诉诸于价值理性,注重科技伦理治理,完善伦理审查机制,以充分发挥伦理调控功能.法律为基因编辑问题的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应当加强公法与私法、软法与硬法之间的协同规制,推动多元化主体的治理参与,凝聚社会共识,促进国际合作.
《民法典》采用直接取得模式规范第三人权利取得,是否授予第三人权利应区分是否存在平等债权关系和合同目的.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或合理期限经过后,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需经第三人同意,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存在例外.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可主张与履行利益有关的赔偿性违约金,不能主张惩罚性违约金;第三人不享有违约解除权,但可通过放弃权利脱身;第三人能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基因编辑等新兴科技引发的科技伦理风险正在对一部分传统社会秩序予以解构和重塑,科技伦理治理是应对此种新型风险的时代范式.法治化为科技伦理治理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旨在推动其他社会规则向法律制度的转变,保障治理的规范性.法治化过程需要实现"伦理与法律""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利益平衡.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强调对伦理问题的全过程治理,风险预防是主要目标,应当在治理前端构建伦理风险监测机制,在治理中端强化伦理审查与监管机制.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完善是法治化的首要目标,制度供给是推进治理的核心路径,应当制定科技伦理基本法,加强科技重点领域的专项立法,并治理后端建构和落实相关的法律责任机制.
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最初由司法解释所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引发普遍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试图对此进行矫正,确立了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共债共签"的规则等.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后者整体纳入其中.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防止过度强调债权人保护、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倾向.为此,可借鉴法国法的相关经验,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核心,将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消费性债务,而排除对外担保、大额举债或投资行为等引发的经营性债务.另外,还应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确立财产混同的处理规则、恶意情形排除适用规则等,确保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视野下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路径依循宪法权利私法化、权利确认及具体行使的递进思路.据此,应以《宪法》第9条及"物权法定主义"为基本遵循确定国有自然资源范围,以《民法典》第209条、第210条为依据构建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资源所有权行使在宏观层面应以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及有偿使用为主线推进资源市场化配置,在微观层面可通过非行政划拨方式的扩张适用、使用权用益物权化及对其他规则的参照适用等予以规制.基于《民法典》第502条的报批义务独立生效解释论有助于自然资源流转合同纠纷中的效力认定及归责.在国家所有权行使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以对集体所有权进行征收和创设任意地役权等方式强化资源利用与保护.
适应土地改革发展需要,《土地管理法》新增成片开发征收类型,但实践中存在公益性要件具体内涵不明、认定标准不足和适用类型模糊等问题.成片开发征收的公益性要件融合时间上的阶段性构成和内容上的差异性构成,即前端公益性体现为供应公共产品,后端公益性体现为以片区持续共赢发展为目标的土地综合利用及一定比例公益性用地.基于利益衡量理念,公益性要件认定标准为个人财产及生存利益损失总和与前述公共利益扣减生态等利益损失总和的比值是否远小于1,并应考虑具体公共利益的相关性程度、后端发展持续性和必要性、后端公益性用地的利用效益和其他方式能否解决用地问题.实践中国家级和省级的经济技术、高新技术和工业开发区以及大规模的城中村改造一般可适用成片开发征收,普通商品住房、城镇低效利用地块和乡村特色小镇则应排除适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明确提出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要求.国际上在个人信息处理领域存在隐私影响评估、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算法影响评估三种典型样态.隐私影响评估与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的保护范围大致相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主要关注个人权利的保护,算法影响评估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导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在制度定位上与数据保护影响评估一脉相承,应更多纳入对社会群体造成影响的公共利益方面的考量.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缺乏向公众强制披露的机制,同时带来了监督与问责的障碍,需要充分整合政府机构、社会公众、行业组织等多元力量建立协同监督的客观机制,以弥补现有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透明度、正当程序、公众审查空间不足的问题.
公共场所视频设备对于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对个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等权利与自由带来风险,因此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我国《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此均作出了重要规定,未来应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就公共场所视频设备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而言,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以及公开、透明原则,应尽到必要的告知提示义务,所收集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公共视频中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应遵守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有关规则,保护信息主体的选择权,并承担具有结果义务性质的信息安全义务.
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不应仅停留于口号,而是应该通过理论研究贯彻到实践中去.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产权保护制度受到广泛的关注,其不仅关涉到各类主体的产权保有、流转、分配等问题,也关系到我国的营商环境指数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因此,需要对《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以及与之相近的平等原则在产权保护中的意义、功能和作用进行研究,在充分保障各类产权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法律保护平等的前提下,以规范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公平,促进产权保护制度向着更加公平化、法治化进程迈进.
案例与问题李志刚: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5326名投资者及其代表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除判令康美药业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民法典实施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极为重要.专家们认为,应当以民法典为分析框架,来构建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民法典对于自媒体、电子商务和房地产市场的有效治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为未来环境法典的编纂和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提供了制度基础.在价值引领上,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在案件裁判和民法教学中落实诚信价值观,民法典的平等、自由原则也为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制度空间.在制度供给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新规为良好营商环境的打造提供了支撑,同时农村宅基地和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也在实践中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一步细化落实.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重要应用.人脸识别应用为公共安全、法律执行及社会管理带来诸多便利,但其也可能对个人隐私与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风险.因此,这一技术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仍存在争议.基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不宜采取一刀切式禁止,而应充分考虑其所可能带来的风险,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制.
人体基因编辑是科学和伦理交织的产物,涉及不同面向的权益保护与伦理冲突问题,规范基因编辑技术是贯彻风险预防原则的题中之义.针对人体基因编辑,我国民法典构建起以总则编为宏观原则统筹、人格权编为中观准则指引、侵权责任编为微观损害救济的综合性规制体系.《民法典》第1009条确立的一般行为准则,第1008条设立的临床试验要求,与其他特别法规定共同形成规范人体基因编辑的具体规则架构.治理框架下,传统行政规制模式的制度效能有限,应当构建多元化的协同规范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完善伦理审查机制,提升国际话语权.
《民法典》将动产抵押权朝着功能主义的方向改变了既有的交易规则.《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一些革新包括规定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以及预留了统一的动产/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空间.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两项新发展."超级优先权规则"的正当性在于为担保人提供再融资渠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登记的价款抵押权优先于所有在先设定的意定担保物权,还可以对抗宽限期内产生的执行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但不得对抗留置权人和出卖人的抵押权人.作为同样以购置物作为担保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在顺位规则上应与购置物抵押权做统一解释.第406条是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则,第404条专门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两者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这个概念具有严格的规范意义,需要从严把握.
《民法典》的颁行是落实"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保护产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产权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为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贡献:一方面,改进了产权保护制度的规则,对产权确权、产权流转、产权分配、产权利用、产权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深化了产权保护制度的原则,同时丰富了这些原则的涵义.作为产权保护核心原则的公平原则应当包含主体之间、代与代之间、历史维度和空间维度的公平价值.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需要以《民法典》为中心.从实践逻辑出发,健全新时代科学的产权保护制度,应当重点关注完善经营性资产产权保护、民生性资产产权保护、资源性资产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字财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