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联防联控机制作为我国基层社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治理模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社区联防联控机制的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社区联防联控机制尚处于实践先行、理论与制度滞后的阶段,导致该机制停留于话语层次缺乏制度化的建构,基层社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中出现诸多问题.虽然党和政府具有强大的纠偏能力,但从长远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联防联控机制,走向法治化道路是必然选择.探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联防联控机制法治化路径需要以立法形式确立该机制的法律地位、功能与体系架构、明确各参与主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联防联控中的职责权限,同时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保障机制,以更好回应基层社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法治化参与的需求.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课予基层社区组织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协助政府落实特定应急处置措施的义务.本文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为基点,从立法和实施两个层面分析我国基层社区组织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履行协助义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应明确界定协助义务的范围、设定协助义务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明确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担、强调执行活动的实质合法性等针对性建议,为完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体系提供理论依据.
近年来我国的医疗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多,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致使医疗纠纷诉讼中患者与医方存在诉讼武器不平等的问题,致使患方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对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医学文书提出协力义务进行了研究,认为该义务对于纠正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证据偏在,缓解患方举证困难,具有重要意义。
法学专业具有其特性,学生除了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外,在道德品质方面,还应具有诚信善良、忠于法律、坚持真理、捍卫正义、不畏强权、富有仁爱之心的法律品格,在自主意识方面拥有自觉守法意识、公民意识、证据意识和正常程序意识,在专业能力方面应该具有较强的自学能力、检索能力、批判思考和说服能力以及理性、细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以上特点就要求思政教学改革在高校法学专业中推进时有的放矢,推选合理正确的途径进行.因此,本文通过介绍课程思政的内涵,将课程思政与高校法学专业容的方法进行推选,探寻出有效的融合途径,推选出适合高校法学专业的改革方案,提出高校法学专业思政教学改革的策略.
中医师的职业发展随着自身的不断演变而更新,在其推陈出新、革新换代的同时,职业发展也需要进行稳定合理的规划和管理.2017年,我国第一部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为中医师职业教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随后,全国各省市着手进行地方性立法工作,为中医师的职业教育发展保驾护航.立足《中医药法》视域,结合湖北省中医药相关立法政策及其具体实施情况,以此探讨《中医药法》在助力中医师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以便更好地促进中医师职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经济法律原理与实务》一书以国家所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特点及近年来经济法领域的相关研究经验编写而成.书中引用了大量的法律案例,讲述了大量的经济法实务,最大限度地契合了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实现了经济法原理与实务的协调统一 . 书中首先讲述了经济法概念及其体系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一部分,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公平与秩序,给予企业进行经济法律行为的经营自由.通过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可以把握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体现市场经济下企业的经营特点.企业遵循经济法的相关概念和规定能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同时也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在促进社会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事务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行政相对人是最知悉个人情况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执行行政行为时,其依靠的证据不仅来自于自身的搜集,还依赖于行政相对人的协助.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在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就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所以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协助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对于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证据的形成也至关重要.
文书提出义务是指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将所持有的文书提交于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义务.对于当事人而言,若其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不提交其所持有的文书于法院,法院可以认定举证人关于该文书本身的主张为真实,甚至可以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对于诉讼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其并不是案件的纷争双方,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第三人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制裁措施,一般包括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我国现行法对于证据协力义务的相关内容已经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同时,也应当发现,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已经体现了文书提出义务的相关要求,但是离完整意义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的构建仍有相当的距离,存在许多的问题与不足.
司法实践中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行为数不胜数,如当事人隐匿、拒绝提供证据等行为不但影响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不对此种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最终可能动摇公民对司法的信心,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证明妨碍义务行为的原因进行探究,从而有针对性地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都有证人义务的具体规定,而且针对证人违法该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也十分明确,使该规范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反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一方面并未像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关立法一样,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设置了明确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实际利益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也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
行政诉讼中不为证明妨碍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得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妨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使得其对于要证事实的证明陷于不能的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不为证明妨碍义务,均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反观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没有关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以及有关表现形式的具体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违反不为证明妨碍义务的行为数不胜数,如当事人隐匿、拒绝提供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不但影响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司法公正,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相关立法,对不为证明妨碍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