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投资协定文本改革应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改革并行不悖.文本改革的关键在于合理平衡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规制权.作为代表世界三大重要经济体近年改革立场的国际投资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投资章节和《中欧全面投资协定》通过细化实体待遇条款、拓展规制权内涵、增设程序透明度要求的方式试图重构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虽然两协定在关注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规制权问题上的侧重点不同,但都同样体现着强化东道国话语权的"国家回归"趋势.中国兼具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应合理构建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规制权的平衡,并应改革国内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
碳减排在航运业中起步较晚,近年来才受到关注.虽然IMO已进行了航运碳减排安排,但因缺少操作性和惩罚性措施而效果欠佳.欧盟的航运碳减排措施远超IMO的航运碳减排安排.2023年7月23日,欧盟FuelEU Maritime法规正式出台,该立法从技术层面赋能国际航运碳减排,具有正面效应;但这一规则门槛高、实践性弱、合规义务分配不公,又可能引起绿色贸易壁垒和市场分层等负面效应.航运是跨国际、跨地区的复杂商业活动,立法、执法和政策支持等多维度措施共同推进将有利于平衡航运、碳减排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中国有必要积极输出立法方案,推行分层履约机制,平衡技术性措施、营运性措施和市场性措施,敦促国际社会共同构建符合IMO航运碳减排框架的多元化减排机制,以应对贸易壁垒.
对于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而言,友好仲裁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基于其偏离法律的风险,目前中国国际商事友好仲裁制度主要在自贸区进行探索和尝试.尽管如此,无论是《仲裁法》还是自贸区地方立法,均无对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明确规定.此外,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平善意原则的定义与具体标准以及国际商事友好仲裁裁决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面临着难题.为此,提出相关建议如下:第一,修订《仲裁法》,增加国际商事友好仲裁专门条款,完善自贸区地方立法或规章,夯实立法的基础;第二,明晰公平善意原则的定义,以彰显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公平善意原则;第三,借鉴《国际商会法国工作组的友好仲裁报告》的先进经验,确立公平善意原则的具体标准;第四,廓清公共政策的内涵与外延,合理运用公共政策对国际商事友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气候变化民事诉讼作为保障气候变化受害人合法利益、推动跨国公司切实履行气候变化环境责任的一种策略性手段,其数量正急速增长.而鉴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跨国性,部分国家通过环境侵权法律选择规则确定准据法以认定具体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专门设置环境侵权法律选择规则,而一般侵权规则由于存在"侵权行为地"概念模糊、单方意思自治的缺位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空白等问题,也无法针对性调整该特殊事项.基于中国现状及域外经验观照,中国应单独设置环境侵权法律选择规则,具体规则设计应兼顾"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允许当事人嗣后合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附条件采用"侵权行为地"之单一含义,引入单方定向意思自治,并充分发挥例外条款的作用,最终实现"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目标.
海洋既是连接世界、承载全球供应链的桥梁,也是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播途径.海上公共卫生治理是涉及疾病预防控制、航运畅通、贸易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全球治理问题,而非单纯的卫生技术问题,要求在全球治理层面塑造多重面向.海上公共卫生治理国际法困境的凸显,呼吁价值共识与理念革新以调和多领域交叉下的国际法价值冲突,完善国际法制度以摆脱主权国家主导下的国际法执行窘境,健全国际合作机制以打破多元主体参与合作的壁垒.中国在海上公共卫生治理中要体现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国际法意蕴,统筹推进海上公共卫生领域的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表明国家责任规则的权利基础发生了变迁.以此为逻辑起点,从责任主体、责任构成及责任追偿三个方面探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对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在责任主体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对国家的责任主体资格作出了限制,并在规定中引入承包者、担保国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等作为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权利主体的变动;在责任构成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未以行为或后果进行归责,而是以行为和后果进行归责,原因在于责任功能定位的差异;在责任追偿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将其限定为多边机制,而非传统国家责任的双边机制,其依据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超越了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元的传统国际法结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反映了国家责任规则的最新发展,应结合当前中国国情,主张审慎的责任构成标准,倡导拓展责任主体的范畴,支持国际海底区域的法治化,从而持续推进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和变革.
2011年,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地震,由此引发的特大海啸让东京电力公司所属的福岛核电站的反应堆和发电机组受损严重,进而造成了严重的核废料泄漏事故.日本为应对核电站事故采取的措施产生了大量核污染水.2021年4月,日本决定将福岛核电站产生的核污染水排入海洋,并于2023年8月24日正式启动核污染水排海.日本排放核污染水入海的行为违背了其国内法规定,也违反了其在诸多国际条约下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并且,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日本核污染水处理情况的报告不能排除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为的违法性.对于日本排放核污染水的行为,建议中国从国际舆论、外交途径、法律途径和国际合作四个方面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应对.
新冠疫情暴发期间,港口国应对口岸公共卫生输入风险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科学证据不足,风险应对工作尚未达到法治化.在风险评估视域下,港口国应对口岸公共卫生输入风险,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的基本框架,按照"收集信息—确定最佳证据—综合研判"的路径评估风险.口岸公共卫生输入风险对中国风险评估规则的挑战主要在于其冲击了现行公共卫生法治理念,体现为对国家主权、风险预防、航运特殊性的关注不够.理念冲击凸显出中国风险评估规则存在适用情形不明、行政主体职权交叉、义务履行的审查和监督机制空白的制度缺陷.将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应当从理念提升和制度优化两方面完善中国风险评估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允许缔约国对包括军事活动在内的争端事由作出声明,以排除该公约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但该公约本身并没有为军事活动提供定义,从新近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仲裁庭的司法实践看,二者倾向于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对军事活动进行认定.然而实践中"相关因素"这一标准为军事活动的认定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导致军事活动例外规则被束之高阁.因此,需结合条约解释规则对军事活动之原有意涵进行探寻,对"相关因素"标准进行修正:重视"争端主体"因素、重拾"争端背景"因素、增加"争端区域"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对稳定的军事活动认定模式.中国未来若因军事活动争端涉诉且选择应诉,也应结合"相关因素"标准的特点展开论述,争取适用军事活动例外.
仲裁庭在裁断国际商事合同争议时,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前提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强制性规定.为了推行对外政策,部分国家对外采取贸易禁令、金融管制、资产冻结等制裁措施,迫使相关个人或实体改变其政策或行动.迫于次级制裁的压力,当事人常以单边经济制裁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履约并要求免责.对单边经济制裁的定性,存在事实论、法律论、折中论等不同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试图弥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冲突,允许当事人对自身不能控制的履行障碍主张免责.单边经济制裁在外观上具备强制性规定的特征,但其适用需综合考虑仲裁地、准据法所属国、第三国的立场.
多式联运尤其是国际多式联运是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走深、走实的重要抓手.完善多式联运保险法律制度对于发展多式联运、提升中国保险业影响力具有重要作用.以多式联运货物运输保险和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为主线,在分析和总结中国多式联运保险法律适用和实务现状的基础上,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关于多式联运保险的相关规定,采取比较分析的方式对中国目前在多式联运保险利益、保险期间和责任范围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法律规范以及合同条款层面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完善中国多式联运保险法律制度,促进中国多式联运保险实务发展.
对标RCEP经贸规则,是构建中国特色自贸港政策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以高水平开放促进自贸港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保障要求.海南建设中国特色自贸港,核心在于构建开放型经济的法治保障机制.实施RCEP经贸规则,重在推进自贸港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发展机制.RCEP已是自贸港高水平开放的新标杆.推动制度集成创新是自贸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创新焦点,更是自贸港法规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国际化发展的法律定位,是实现以高水平开放促进自贸港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自贸港法规制定权的运用,既要与RCEP规则相衔接,又要注重符合中国特色和海南实际情况,兼顾"入乡随俗"的法治本土化.
近代之前实在法的正当性一直诉诸内容更高级的自然法来证成,近代以来以形而上学和神学为基础的自然法一度被斥为空谈,实在法开始向社会事实寻求正当性,但这一路径被休谟问题阻断.实证法学转而从法律本身寻求正当性,奥斯丁试图通过区分立法学和法理学来回避这一问题,凯尔森则选择直面休谟问题,提出具有康德色彩的基础规范来解决事实和价值之间不可通约的问题.凯尔森通过预设基础规范的最高效力来解决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来源问题,从形式上避免了休谟问题的诘难,然而基础规范之内容取决于构成特定秩序之事实,用事实决定之内容作为形式之鉴别标准,很难说从根本上解决了休谟问题.在限定的时空条件下,从实践理性的角度来论证法的正当性,从而化解休谟问题,或许是更具有建设意义的次优选择.
2016 年南海无人潜航器扣押事件凸显了外国军用无人潜航器所引起的豁免权问题.军用无人潜航器可被视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军舰或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从而享有豁免权,但能否被视为国家财产以取得豁免权尚存争议.就豁免权的法律限制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5 条、第 32 条的规定可为领海内军舰和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在豁免权上的限制提供依据,而军用无人潜航器军事化的工作性质、隐蔽而难以联络的运行特点,以及对无人潜航器采取措施的相对较低成本,将有助于沿海国采用比载人军舰更为严格的活动管理方式.应对《海警法》就识别查证环节、性质认定环节和执法措施环节进行解释或补充,以准确实现对外国军用无人潜航器在中国管辖海域的法律规制.
《新加坡公约》是中国发展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重要指引性国际规则,但当前中国国际商事调解与《新加坡公约》存在着诸如和解协议的"国际性"界定标准、和解协议审查执行制度、商事调解独立救济功能的认可等方面的制度冲突.建议中国明确和丰富"国际性"和解协议的界定标准,充分利用自贸区制度创新优势"变动适用"司法确认制度,包括扩大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以纳入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与经个人调解行为作出的和解协议,同时适当调整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和执行规则.考虑到国内现有的"大调解"格局,建议以整合型立法模式制定统一"调解法"以规范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纳入调解员资格认证与激励约束机制,且构建调解组织商业化管理制度、规范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监管体系,为形成健康稳定的商事调解市场提供制度支持与保障.
《海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完整规定海事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迄今已实施三十年.在回顾该法诞生的艰辛历程和三十年来取得的辉煌成就、客观评述该法的先进性特征和历史贡献的基础上,总结修改《海商法》的时代背景,澄清修法中的认识误区,使之在海洋强国的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航运联盟协议是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达成的商业协议,在国际班轮运输市场中产生双重的竞争效果.通过总结正在运营的联盟协议内容,对航运联盟垄断风险进行评析.运用行为法经济学原理,诠释航运联盟协议达成共谋的历史基础和潜在风险,结合航运联盟企业合营的法律性质和国际航运业的特殊性,论证中国应当从规制和豁免两方面构建航运联盟协议反垄断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而,对比欧盟、美国和中国的国际航运反垄断制度及立法动态,结合国际航运反垄断立法经验,提出中国应当加快构建航运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具体立法条文建议.
责任限制制度偏离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在当前主要归因于其在提高风险和责任分配效率方面的积极价值,并能与责任保险机制配合保障债权人得到实际受偿.但责任限制制度在合同和侵权领域的适用因可预见性和可选择性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基于人身权益保障的法律政策考量以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运作机制的不同,责任限制制度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适用也有所区分.同时,调整对象的商事化差异也会带来对责任限制制度的差别需求.以《海商法》为代表的相关立法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共性价值和适用区分,对责任限制制度的扩张适用以及责任限额的设定作出恰当调适.
《海商法》立法语言问题与海商海事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和复杂性有关.通过类型化分析,《海商法》的定义性条款、术语性条款、技术规范性条款,以及涉及立法语言翻译、标点符号运用、民法理论突破、上下文表述矛盾等方面的条款,不仅难以满足立法语言技术性的要求,而且造成法律移植杂糅、法律解释分歧、与内生法律资源冲突等问题,从而导致司法适用障碍,甚至造成《海商法》规则内容混乱问题.在《海商法》修订中,应将立法语言的完善作为系统工程,正视《海商法》的特殊性,强化《海商法》立法语言的规范表达,规范使用法律文本中的标点符号,重视法律移植中的翻译性语言的规范表述,与时俱进地强化立法语言的规范性.
商事调解立法在启动前,必须进行体系化的立法理由论证.在正当性论证上,公共物品的供给方式理论、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原理、立法和改革的辩证关系,说明了商事调解作为立法调整对象与人民调解相比具有特殊性,以及商事调解制度改革应先以立法方式进行.商事调解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商事调解实践为立法提供稳定的调整对象,国际商事调解发展带来外生压力与国家重点发展规划产生内生动力,商事调解的合法性难题必须依靠立法解决.商事调解法律规制的逻辑进路、商事调解立法制定的文本基础、商事调解立法实施的推进机理,共同决定了商事调解立法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