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背景下,法院滥用宪法援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宪法权威.但已有的三种限缩方案——"说理说""必要说"和"穷尽法律适用说",并不符合我国宪法中的权力配置关系.法院援引宪法需以法律适用为功能归属,并恪守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力边界,只有在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才应援引宪法,包括同位阶法律冲突、填补法律规范漏洞时的立法目的确认、合宪性解释等情形.同时,宪法援引尽管属于法律适用活动,但在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取向和结果取向上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行政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从行政自制理论中探索转换而来的一项实践运行制度与行政机关自我规制的重要工具,兼具内外效力.为应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中"怠惰"的困境、调和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与履行个别情况考虑义务间的矛盾、倒逼行政机关适用逸脱条款,行政机关在裁量基准中有设置逸脱条款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在此基础上,裁量基准制定机关在裁量基准规范文本中应当如何设置逸脱条款,成为随之而来的问题.行政机关设置逸脱条款,一方面,需明确行政机关在设置逸脱条款时要把握的基本准则——逸脱条款是对事实的深度规范化,即,逸脱条款必须是总结了行政实践中各种适用情形后的规范化条款,是对逸脱情形进行原则性规定的条款.另一方面,需指明设置逸脱条款的具体要求.逸脱条款的具体要求包括技术要求和程序要求.技术要求是行政机关应当对实践中的经验、情节进行提炼抽象,尽可能保证抽象出的内容既能体现逸脱条款的独特价值,也具备可操作性.程序要求包括书面说明理由程序的强制化、集体讨论程序的规范化和备案监督程序的有效化.
单位犯罪附随后果会对国家、政府和其他相关方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单位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应当被严格限制.单位犯罪附随后果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职业禁止在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其唯一功能在于补足刑罚的犯罪预防效果,对犯罪单位适用不会有损刑罚的权威性,在满足必要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的前提下属于正当的单位犯罪附随后果.相反,出于维护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在罪后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犯罪附随后果的决定,属于不正当的单位犯罪附随后果,但是不排除"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职业禁止这一决定性条款的执行性条款.在刑罚和正当性单位犯罪附随后果措施执行完毕后,应构建单位的"犯罪前科"制度,防止单位因遭受隐性歧视而造成利益的二次损害.在单位犯罪组织体固有责任论转向的背景下,还可以充分运用刑事合规这一兼具社会防卫与经济效益双重功能的手段"取代"单位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并将这一"取代"措施延长至罪后阶段.
基于"双重"财务监督模式的现实桎梏,《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财务监督力量进行重新配置,尊重公司的自治空间.此种转变体现委托代理理论下财务监督机制的单一设立向合作主义下互补协调的转变趋势.允许公司自主选择财务监督机制的前提下,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财务监督定位各有不同,监事会侧重合法性监督,审计委员会偏向合理性监督.在回归《公司法》语境下的财务监督规制路径中,可以独立性为再造基础,对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进行厘正,允许公司自主选择财务监督机制,重申股东的财务监督权,以抗衡大股东压制,克服《证券法》与《会计法》替代性规制路径的疏漏.
由骗逃铁路运费案所引发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解释问题,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构建"文义解释—法益解释—目的解释"三重进路.这一实质出罪路径的构建有赖于法益概念与规范目的在立法论与解释论机能上的区分.既有的以合同秩序为主要法益、财产权为次要法益的法益观,在传统财产罪意义上将合同诈骗罪理解为"以合同方式实施的诈骗犯罪",具有内生缺陷与自相矛盾之处,应当在市场交易逻辑下将其理解为"以诈骗手段实施的侵犯合同秩序的犯罪",其保护法益是单一的合同秩序,即合同签订的自由与履行的效益.而本罪规范目的则应当被确定为"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对合同可强制履行的保障",由此才能在理论与实践中实现对合同秩序的最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