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刑法囿于以实害结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观点而导致了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体系中的阙如,但这早已不符合愈发风险化和预防化的刑事立法技术和教义学原理.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中是否合理且正当存在着正反两种对立的声音,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可厘清其概念及理论根基.而个例分析法是佐证过失危险犯存在的最有力证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实然视阈下过失危险犯存在与否的策源地,这源于其作为行政犯的罪过形式的不明确性,对此主要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复杂罪过说三种声音.对行政犯只要能排除直接故意一般宜认定为过失,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人至少对亲友被感染或被隔离的后果一定是不希望发生的,据此应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加之原就可以构成具体危险犯,本罪乃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例便不言自明.有了存在论的支持,将传统过失论的"结果本位主义"解释为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具体危险结果,如此便可证成增设过失危险犯之合理性.但刑法毕竟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且鉴于刑法之谦抑性与处罚体系之二元性,对过失危险犯之"危险"应做"类实害性"限制解读.
对于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历来是刑法学界一个争议不断的议题.如果将不能犯视为未遂犯的一种特殊情形,则需要论证两种犯罪之间实质的相似之处以论证不能犯的可罚性.如果将不能犯与未遂犯分开对待并将不能犯视为不可罚,则需要严格划清两个概念的边界,以防本应该受到处罚的犯罪分子借助不能犯的概念逃脱法网.对此问题,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立场,在理论上形成了主观危险说、客观危险说、具体危险说、抽象危险说等.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则需要在评议诸多学说的基础上,围绕“危险”的概念探究该问题之实质.
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认定犯罪成立的第一阶层中所需考虑的内容.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一直是刑法学的难题,大陆法系多以"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了"客观归责理论",并逐渐在学术和实务中得到重视.客观归责理论从客观上限制了刑事不法行为的范围,提出了严格、实用的检验标准.虽然客观归责理论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但其自身体系也并非无懈可击.在一些情况下,客观归责的理论体系中出现了较强的主观化色彩.本文将从特别认知者的归责问题出发,试图论述客观归责理论中的主观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