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没有规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一般规则,只是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中规定了具体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不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只要是持续履行的合同,都有可能发生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可能,只要具备合同期限更新的转化要件,就能由定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因此,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具有通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之外的其他定期合同,具备期限默示更新要件的,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合称为投资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七大类民事权利之一,是绝对性财产权.自《侵权责任法》将股权规定为民事权利,《民法典》将其扩展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后,学界对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保护上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即投资权的保护,应当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权利保护体系中,侵权请求权防御投资权的外部侵害,追究其绝对性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投资权请求权防御投资权内部相对性义务人的侵害行为,追究违反义务的相对性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投资权请求权对应的其他民事责任是固有责任的一种,职能是保护投资权人的投资权益.
债的变更也就是合同变更,通常被解释为狭义概念,仅指不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非要素变更,不包含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要素变更.由于我国《民法典》第543 条对后者未作明确规定,故对债的变更概念采狭义解释,以至于后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导致部分法官对这类纠纷案件的裁判出现错误.对《民法典》第543 条规定的合同变更,即债的变更作广义解释,使其既能包括不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非要素变更,也能包括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要素变更.对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要素变更,分为新债与旧债的性质、内容不同的合同更替,新债与旧债的性质、内容相同的债的更新.经过整合,《民法典》第 543 条规定的广义债的变更包括债的更改、债的更替和债的更新,其中债的更改为不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非要素变更,债的更替与债的更新为改变债的关系同一性的要素变更.建立债的变更的概念体系,能够以现有立法解决债的更替和债的更新法律依据不足的状况,统一对债的变更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乌克兰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是除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另一部21世纪的侵权法,主要借鉴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两相比较,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深度融合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具优势.不过,乌克兰侵权法在部分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化的深度、损害赔偿一般性规则和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对我国司法实践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参考价值.借鉴乌克兰侵权法有价值的规则,能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完善侵权责任法适用规则,更好地发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优势,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Article 1148 of the Civil Code establishes for the first time the liability of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for damages for breach of duty.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is in breach of contract or in tort when it is based on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entrusted by the testator or the heirs, and in tort when it is based on the inviolabl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and the claims of other interested parties. The elements of liability include 4 aspects. Firstly, the administrator has committed a breach of administrative duties. Secondly,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state stakeholders are harmed.Thirdly, there i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reliction of duty of the administrator and the damage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keholders of the estate. Fourthly, the administrator is at fault. The subject of the claim includes the heirs, legatees, creditors and other interested parties of the estate;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is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184 of the Civil Code; the method of compensation is differentiated according to the identity of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the joint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ar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or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可携权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保护个人信息自决、实现个人信息可携利益、促进信息流动和传输具有重大意义.个人信息内部是"权"和"益"有机组合的权益束构造,信息自决权是其"束点".信息可携权在个人信息权益内部处于中间的地位,起到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信息可携权对上承接信息自决权,对下以复制和传输权作为权利本身的权能,重点在于信息的"可携".信息可携权是个人信息权中的积极权益,可以采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方式予以保护.
《民法典》在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中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以及婚姻家庭编规定的规则.认定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须确认收养行为无效.凡是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收养行为,当然无效.对于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的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以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为标准,确定其是否有效.构成无效的收养行为,造成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损害的,有过错的当事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对方有权行使收养行为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害.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除了具有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刚性的价值之外,还具有确认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产生非典型意定担保物权的效果,确认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产生的非典型意定担保物权的范围,确认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产生的非典型意定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实用功能.充分运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实用功能,使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保证金、押金、意定优先权这些非典型意定担保物权得到确认,并且依照《民法典》以及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将会更好地发挥其对债权的担保作用,以促进交易发展,适应时代发展和经济发展的需求.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配置面临的最新议题是,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为此买单,而这要从两个基础性问题开始解构,分别是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定性以及关系定性.经过充分的比较与分析可以发现,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用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成立信息服务法律关系,与网约车平台内司机不成立相对性的法律关系.由此,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群也得以显现,分别是事前的审核义务、事中的传递义务以及事后的止损义务.当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且责任属于网约车一方时,如果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事先未尽到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审核义务,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事先未尽到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审核义务以及事中的传递义务,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尽到事后的止损义务,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就全部损害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江歌案是研究受助者义务与责任的一个很好的历史起点.以此为视角,以同舟不害扶助作为价值指引,以帮工责任作为规则镜鉴,受助者对救助者同样负有作为义务.这一作为义务覆盖于整个救助活动周期.其中,事先的告知与提醒义务系预防危险发生的基本步骤;事中的协力与配合义务是共同抵御危险发生的关键一步;事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是避免损害发生的核心内容.如果受助者未尽到该作为义务,致使救助者因救助活动而遭受损害,受助者应当对救助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于此之中,如若救助活动系为了防范第三人故意侵权,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助者承担补充责任.江歌案中,陈世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暖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之一,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民法一般规则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采取了"时隐时现"的方法,形成了基本完善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在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和俄罗斯模式三足鼎立的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方法中,属于比较先进的立法,符合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发展潮流,但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对此,民法理论研究担负了继续完善民事权利客体及其体系的重要任务.在《民法典》不承认法理为民法补充渊源的情形下,应当积极促进民法理论向习惯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转化,使我国民事权利客体及其体系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