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暂缓起诉协议是检察官处理涉企业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企业合规的制度基础.由自然人轻微犯罪案件扩展到涉企业主体刑事违法案件,美国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体现了美国政府对企业犯罪刑事制裁引发的附带性后果的警惕,对预防企业再犯罪和促进企业合规的重视,同时也是有限检务资源下检察官寻求高效解决案件的手段.然而,协议签订过程中强制性的事实承认、全方位合作而导致的变相"当事人特权放弃"等问题也引起了传统刑事控辩平等原则被打破、起诉权被滥用等现象.此外,缺乏司法审查的起诉裁量权问题、涉企案件中个人问责的规避问题等是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完善的关键.
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以创新为驱动力.为谋求市场地位的稳固,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更有能力和动机阻碍其他竞争者的创新威胁.反垄断法要确保数字市场中的创新不受阻滞,须构建有效的创新损害理论,并将其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框架.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阿里巴巴和美团"二选一"垄断案中首次尝试引入创新损害分析,但相关论证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呈现出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比较和借鉴国外相关执法案例的成熟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可将滥用行为的创新损害类型化为"排他性创新损害理论"和"非排他性创新损害理论"的二分构造.对于数字平台基于促进创新的抗辩主张,应结合个案情况采取"实质性创新"标准,通过判断所涉"创新"行为是否会导致市场的长期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受损,以审查抗辩事由成立与否.
"见危不救"是指不负有特定法律救助义务或职责的公民,在面临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陷入紧急危险,且实施救助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见危不救"违背最低层次的道德义务,有将其犯罪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于己无损的同时对整体社会价值有正向引导的功能,符合人作为社会人的属性;该罪以实害结果入罪,对法益侵害性进行必要限缩,并不会必然动摇刑法的谦抑性;"见危不救"入罪也不存在司法适用上的障碍.基于法的价值——秩序、正义和自由维度证成,"见危不救"入罪是法的秩序价值对维护社会安全要求的体现,也符合正义价值中对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同时也为多元至善主义对共同善的发展提供实践的可能性.
现代社会需要妥善地处理通过国家实现的安全和免遭国家侵犯的安全,这两种安全之间的关系.如今,立法者为了满足安全保障方面的需求,愈加频繁地诉诸刑法.刑法之所以能成为保障安全的有效手段,是因为它有助于推动人们形成对规范有效性的信赖.危险犯的立法一方面提高了刑法保护法益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严重限制了规范对象者的自由空间.危险犯有其自身独立的不法,这就导致危险犯的法定刑并不必然低于实害犯的法定刑.现代安全刑法的某些内容,并不符合法治国自由刑法的传统原则,也很容易催生出一种纯粹象征性的刑事政策.我们应当坚持不懈地寻找更为适当的替代措施.对于社会冲突的解决而言,刑法只能是最后手段,而不可能是最佳甚至唯一的手段.
日本刑法立法呈现出刑法典、(狭义)特别刑法与行政刑法三足鼎立的"多元化"格局.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日本刑法典分则条文数量少且罪状内容简洁,所涉犯罪大多为自然犯,属于典型的"小型法典"体例,彰显出有限法典化立场.有限法典化立场能够在刑法典之外保留充分的刑事立法空间,以(狭义)特别刑法或行政刑法及时回应社会发展中的刑法诉求,而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则多是以"小修小补"为主,整体上保持相对稳定.同时,(狭义)特别刑法可以将"程序、证据与犯罪预防"等多种内容融于一身,充分贯彻刑事一体化要求,行政刑法中的罪刑规范明确,不存在空白罪状指向模糊难题,也避免规范衔接负担,二者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相对优势.当然,由于日本在刑法典之外保留出大量刑事立法空间,犯罪圈高度扩张,因而司法上普遍采取程序出罪机制,且刑罚整体轻缓,由此实现立法积极与司法消极的整体平衡.日本刑法立法的有限法典化立场及其技术优势,对回应我国刑法法典化立场纷争以及确立刑法立法模式之未来走向具有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