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共同诉讼的制度逻辑在于,诉讼程序的"分与合"必须在起诉之时选定,选定之后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规则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始终.但上述逻辑在实务运行中的悖论在于,法院在起诉阶段往往无法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即对多数人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类型进行准确判断.因此在多数人侵权案件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将传统共同诉讼类型中"分与合"的抉择放置入诉讼的动态流程进行综合评估.将整个诉讼流程划分为起诉阶段、法律适用之大小前提的找寻阶段以及司法结论的导出三个阶段,逐项分析每个阶段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利益诉求流动对比,力求建立一套与诉讼进程相结合的准共同诉讼动态判断规则.
在受害人仅起诉加害人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由于现行法涉及不同诉讼主体的程序规范和判决效力范围模糊不清,以及一般规则之诉讼标的概念在指示性功能上的缺失,导致实务中法官随意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囿于现行立法的判决效力范围缺乏层次性以及既判力、既判力扩张、预决效力、参与效力等概念界限不清,保险公司只能以必要共同被告身份加入诉讼,以平衡因机动车危险所带来的损失分配,彻底突破受害人的经济困局,而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的前提是我国第三人效力层级体系的完整建构.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立足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将“诉讼标的之同一或同一种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标准;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却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来判断多数人侵权纠纷审理的“分”与“合”.采纳何种理论分析工具,才足以化解立法标准与司法标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本论文论证的核心.“诉讼标的”的内容范围,可以通过“案件事实”这一可浮动元素加以控制.因此从“案件事实”是“请求所涉及的整体性的生活历程”之涵义界定出发,以“实体上责任关系是否具有整体性”来确定不同的多数人侵权纠纷类型下“同一案件事实”的外延范围,无疑是一种更为可行的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分标准.
法律适用过程是“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在司法过程中的一种应用: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以完全法律规范为构建目标进行法条组合和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创制等方式阐释法条内容,形成大前提;以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生活事实为出发点,过滤当事人评价因素,形成“原始案件事实”,以拟适用法律规范为导向剪除无规范意义的部分,形成“具有规范评价意义的法律事实”,最终利用证据规则形成“加以证实的法律事实”,完成小前提中法律事实的确认;结合大前提与小前提,经由涵摄导出结论.对这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与过程的分析与确定,不仅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形式价值,而且能通过法官思维模式的格式化来限缩法官的裁量空间,保障司法的统一或“同案同判”.
德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历经上百年的更替,从“实体法说”到“诉讼法说”,再从诉讼法说中的“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始终绕不开“法律效果”与“权利诉求”两个因素,两者共同构成界定“诉讼标的”内涵的两个坐标.其中,“法律效果”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基础,以纠纷的实质解决为导向,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期望达到的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权利诉求”则立足于程序法,是原告为实现实体法上法律效果而采取的诉讼手段.由于“诉讼标的”内含的模糊性造成识别困难,德国理论界试图寻找一个能够适用于诉讼系属、诉的合并、诉的变更、既判力等各程序领域的“诉讼标的”统一概念,但始终难言成功.于是,相对诉讼标的理论悄然兴起.该理论的贡献不在于建构,而在于突破,即打破固有的“诉讼标的”概念的一体化思维模式,使其在不同诉讼语境和程序场景中呈现流动化态势,以适应不同的政策考量与解释操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