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n the face of massive collection and 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the era of big data,the prevalent cognitive and structural problems have undermined the found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elf-control.The characteristics and operational mechanisms of big data have limited the utility of such tools(principles)as notice-consent,purpose limitation,and data minimization.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shift the paradigm from individual control to social protection.The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mechanism to practice the social control paradigm.The public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the legitimate basis for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intervene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Although notable results have been achieved in terms of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so far,there is still large room for improvement in terms of case type,scope of claims,litigation rules,and ownership of compensation.Although Article 70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responded to the existing problems,the provisions are only roughly generalized ones and can hardly offer specific guidance to judicial practice.In future judicial practice,risk prevention should be treated as the main function of the system.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find more sources of case clues,simplify antecedent procedures,actively explore preven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and give full play to the exemplary and leading role of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fforts should also be made to further detail causes of action,avoid simplifying"infringement"into"harm,"implement the re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and establish sound supporting systems for punitive damages and compensation management.
1997年修订时的刑法分则条文,大体上以重刑主义作为指导理念设置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刑事立法,对增设的许多新罪则采取了轻刑主义,于是形成了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导致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处罚要么很轻要么很重,因而不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为了克服这种不均衡现象,一方面应当寻找合适的中间犯罪,即通过对已有犯罪构造的合理解释,使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罪包括单纯的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两种类型;另一方面应当运用适当的解释方法,即通过对轻罪的扩大解释(使轻罪的适用范围向较重的行为扩张)与对重罪的限制解释,寻求妥当的解释结论,尽可能实现对犯罪处罚的整体均衡.
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不可诉,法律拟制不成立、欠缺要式等背景下同样可以成就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立不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也非可诉时点.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不以最终行为成立为前提,作为可诉标准之"权利义务实际影响"并非必须系于最终行为和以四要件齐备为前提.一个行政行为过程并非只有最终行为一次成立,成立也不系于四要件齐备背景下的法律效果要素,其他成立要件同样可以具有外部性、处理性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功能,并可以单独成就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应以动态的"行政过程运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而非静态的"最终行为成立+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模式来析出可诉行政行为,如此才能拓展可诉行为范围和前移可诉时点.
新冠疫情下,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在世界各国产生一定阻力,审视反抗疫者的人权主张,其本质是过于狭隘地理解个体人权,忽视了人权本身的义务意蕴.从历史角度而言,卫生防疫是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的客观必然;从伦理角度,共同抗疫是个人与社会协同发展之道德义务;从规范角度,传染病治理更是众多国际公约确立的基本共识.纠正对于个体人权观念的狭隘认识,在大流行治理中应当确立整体人权观,并在大流行公约中塑造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以凝聚治理共识,贯彻同一健康理念以明确治理范围,落实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强化个体和社区在公共卫生治理中的参与以完善治理路径,以此塑造更为合理有效的大流行治理秩序.
为加强世界预防、防范和应对大流行及恢复卫生系统的能力,大流行公约从构想提出伊始就带有弥补《国际卫生条例》不足的使命.《国际卫生条例》的决策机制具有决策权集中、技术化偏好与效率低下的固有局限.因此,大流行公约应当在正当程序原则、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及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引下,针对公约机制下的新法制定、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构建决策机制.缔约方会议作为决策机构,应当采取"协商一致+投票表决"的决策方式,以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协商机构作为决策辅助机构,应当通过推动非正式磋商提高效率,发展议题集团机制以保障公平,设置协商机构主席以增进共识.在决策商议程序和事后评估与调整中设置专家论证制度,以兼顾决策的及时性和科学性.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大幅修订了司法解释,以美国欺诈市场理论为基础,采纳虚假陈述是否造成价格影响的外在可见标准,以查明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但实证研究表明,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并未得到多少改观,对价格市场反应的司法判断实际上以一种充满任意性的人为方式运作.事实上,以价格影响认定为核心的裁判规则即使在理论上也未必可靠,法院假想的价格能够充分反映所有公开可得的重大性信息的理想化市场与证券交易实际发生的现实市场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投资者损失计算本质上都不是事实问题,而是隐含政策判断的法律问题.如果回到政策原点,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仍然是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是否能够保护投资者,加强行政执法或许是更佳选择.
近年来,搜索引擎操纵与滥用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民众信息选择权等造成诸多侵害,并形成监视资本主义,引发了各国搜索引擎治理目标调和、治理内容位优、治理技术跟进等难题.对此,各国搜索引擎业态治理逐渐形成了市场约束范式、技术修复范式、机构监管范式三种不同模式,但都因与搜索引擎的市场结构、技术逻辑和监管制度难以契合而效果不彰.随着搜索引擎平台在处理个人信息中"守门人"地位日益重要,未来我国搜索引擎业态治理应及时总结上述治理模式的得失利弊,建构由搜索引擎运营商和行业协会推动的自律机制、由政府机构主导的他律机制,最终形成多元化、主体化与技术化、规范化有机结合的治理体系,以促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为建立多元化个人债务清理机制,设置个人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个人债务清理制度的发展趋势.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反映了基于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较之于法庭内清理的不同功能和优势,以具有公信力的咨询管理机构负责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具有现实的适应性.而该程序强制性前置相较于个人债务人自由选择的优势,体现了强制性前置模式的合理性.针对深圳经济特区试点个人破产程序所体现的申请多、受理少等诸多现实困境,探讨设立我国的个人债务清理法庭外程序对清理个人债务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民事再审案件数量和结构均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审理案件占比最多的民事案件.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不同于一审、二审案件的特点,分析其现状可知民事再审程序应当完善制度,在科学的功能定位下,通过诉讼费收取制度调节案件总量;建立繁简分流机制,科学审理、精准纠错;完善司法解释,树立正确的裁判理念,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争端严重影响着国际卫生合作的效能,其基本概念亟需厘清,为后疫情时代国际卫生立法提供理论基础.由于国际卫生法律博弈日趋频繁激烈,应当重新审视国际争端的传统观点,重点考察争端主客体范围、争端分类标准、争端特征新发展等问题,形成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健康权益的新理论.在此基础上重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争端的概念,将争端主体界定为国际组织、国家、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争端客体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和《国际卫生条例》框架下的法律权利和/或政治利益冲突.作为"新兴的国际争端",其具有起因的复杂性、导致后果的严重性、涉及较强的科学性及争端解决的"弱法律性"等特征.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引发了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法院处分并存的法官惩戒双轨制.随着司法责任制实践的展开,二者的性质不清、管辖不明、制约乏力等问题突显,其深层原因在于二者的关系紊乱.组织法理论可为调适监察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提供充分指导.首先,明确厘定二者的性质,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为外部行为,法院处分为内部行为.其次,从规则与行为两个方面,明确二者管辖的基本思路与具体范围.最后,在二者之间建立双向监督制约关系,一方面,监察委员会通过监察建议,督促法院处分;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审查政务处分的合法性,监督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
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实质上按照人员数量计酬或返利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等涵摄偏误及其物化的实务认定,造成团队计酬除罪乏力.团队计酬形式上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没有侵犯《刑法》规定本罪所保护的个人财产法益、作为溯源性超个人法益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作为独立性超个人法益的社会公共秩序.为实现团队计酬的彻底非罪化,应调整司法解释性文件,使之与《刑法》规定相一致,设置向金字塔骗局转化的裁量型因素;立法上可考虑对情节轻微的转化型传销犯罪作行政处罚前置处理;政策上可充分适用商业模式专项合规处理团队计酬及其转化型传销犯罪.
城市是人类文明的最伟大创造,但犯罪问题突出是当代城市的通病,控制犯罪、提高生活质量有赖于城市治理现代化.城市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地、主要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涉稳问题的治理洼地.城市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城市治理的科学化、全周期化、智慧化和法治化,是防止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对症下药的科学依据、综合施策的治理合力、靶向治疗的智慧引领和公平正义的法治依托.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治理水平反映了城市社会治理水平,也可以成为衡量城市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三权分置"已成为我国宅基地改革的既定方向,准确理解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意蕴,真正落实宅基地三权分置具体形式,是当前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学界关于三权分置政策中宅基地"使用权"名称表达有不同观点,对"使用权"的界定应当有利于现有的权利概念和宅基地上权利体系的清晰,故政策中的"使用权"不宜采用地上权、宅基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表达.实践探索离不开理论的基础和支撑.从法学视角对试点地区宅基地改革制度设计方案实践运行情况进行检视,转让和权利转化方式与"三权分置"政策相悖.宅基地"三权分置"不能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及自罗马法以降的用益物之上不得再为用益的原则,应遵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债权性利用无需进行制度改造,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宅基地动态的流转性与静态的身份性之间的平衡,与立法精神、现行法律体系相契合.试点改革阶段不宜采用制度创新成本高的物权流转方式.
《民法典》实施前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改废",对民法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制定新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便得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体系初具规模,与《民法典》形成了相得益彰的适用效果,有助于统一法官的法律适用思想,保障《民法典》的贯彻施行.同时也应当看到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有的应当进行完善.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当视为我国的法官法,与制定法一道,构成我国的法律体系.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属于民法的法官法,应当服从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补充和完善制定法,使之相得益彰,共同完成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和司法任务.
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能忽视对商标权恶意诉讼的依法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会妨碍营商环境的优化,阻却诉讼诚信原则的实现,干扰商标制度的发展.厘清恶意诉讼与恶意投诉、批量维权的边界,对实践样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及对恶意要件采取高阶化标准,有助于探寻到更趋客观的商标权恶意诉讼识别标准.修正不侵权确认之诉的适用条件,单列因恶意诉讼侵害责任纠纷案由,注重开庭前的早期治理,从严审查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撤诉申请加之启动专项检察监督,方可从程序层面有效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被诉方以商标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实体法依据,对其损失的确定不应机械地限定在为应对恶意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引入惩罚性赔偿以确定商标权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慎之又慎.
自《民法典》第1232条原则性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开始对能否就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提起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展开探讨.其中,对此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进一步提出并开始讨论应当如何选择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的问题.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与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并规定应当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失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基于对48起有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认定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由于当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认定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失呈现出多元混乱的局面,特别是在认定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时,各法院存在对其法律性质界定不明、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一的问题,进而造成以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面临重复评价、加重处罚以及可操作性不强、不具有普适性等多重困境.基于此,在现阶段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尚未完善、相关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暂时不宜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数额作为基数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而应当探寻适当的、可操性较强的其他方案.又基于同质性和可操作性的特征,参照生态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理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最佳替代方案以代替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而应当注意的是,未来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时应当严格区分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统筹考虑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属性.
探讨反垄断法的正义基础具有补强部门法理的理论意义,也具有诠释当前平台反垄断现象的实践意义,其目标是寻找制度意义上反垄断法的政治道德基础,具体可以在本体论、价值论和运行论层面予以讨论.反垄断法本体论正义的基本结构是"市场经济-社会属性"下的契约正义,并遵循市场和竞争机制的"非建构性"取向;价值论正义在矫正正义框架下体现为"契约自由-协调兼容",其理论主轴与分配正义、机会平等(除行政垄断外)无关,也不涉及弱者和失败者正义,反垄断所"反"之行为的价值实质为"市场权力对契约 自由的实质不平等侵害";运行论正义遵循"市场权力-性质区分"的基本结构解释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安排,此外,近年来部分针对数字经济平台规制理念实质上受到了共和主义政治理念的影响.
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庞大的受害群体,呈现境内境外、线上线下双向联动的空间格局,作案手段有着鲜明时代性,且依附着大量黑灰产,已形成完整的犯罪生态.《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对电信网络诈骗治理长期实践的立法确认,以落实"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等"四个治理"为基本定位,但在当下及今后一段时期,其犯罪治理模式仍处在打击治理阶段.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视域下,为应对生态化的电信网络诈骗,仍需进一步迈向生态治理,注重治理的法治细节,构筑有深度重实质的协同治理,打破犯罪生态平衡,实现治理生态提级.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法院的参与.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以多种方式参与了合规案件的处理,但法院的参与方式需要理论建构.在定罪程序中,未来公司犯罪的司法应当注重组织体责任论与传统理论的融合,这不仅更符合责任主义原则,还可以激励企业合规.与此同时,需要合理甄别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在量刑程序中,需要注意把握合规计划对量刑的调节限度,注意避免罪责评价错位问题,并慎重对待审判程序中的合规监督考察.在不起诉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的方式参与轻罪不起诉程序,使听证程序更为科学合理;在重罪不诉的问题上,无论是当前的司法还是未来的立法,都应当慎行.即便要确立重罪不诉制度,也应当同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约束可能滥用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