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略人略卖人"的律法变革存在借鉴与反思意义.从制度层面禁绝奴婢制度后,买卖的独立不法价值曾一度遭到否定,直至后期才被重置.清末律法中单纯收买行为的前置属性明显,且法律依据存在空白期.修律肇端于本土及域外的双重因素,在人口买卖犯罪的立法移植中体现出内与外的交融和错位.以史为镜,我国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须符合本土要求.本罪法益是人身不可买卖性及社会关系稳定性,基于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现代刑罚目的理念,规制单纯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应维持现状.预备犯的解释路径具备合理性,"推定后罪"的认定模式能够通过对向犯检验,数罪并罚公式下的刑罚配比亦与本土实际相契合.
分散主体的语言攻击在开放性的互联网场域中聚合,异化为足以侵害法益的语言暴力.由于网络言论自由之刑法界限模糊,损害结果的责任主体难以定位,传统罪名在诸如"网课爆破"事件上存在虚置风险,其根基是主观入罪条件的瑕疵以及法益的过度抽象化.对此,应当以"实际恶意"补强主观入罪条件,视个体法益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弥合社会危害性与需罚性之间的间隙.同时,应厘清组织者、参与者及中间服务商(ISP)的地位,合理分配三方刑事责任,于各个环节全面遏止网络语言暴力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后,教义学内的种种年龄标准"未变论"都无法改变责任年龄降低、同意年龄升高之客观事实.基于责任能力与同意能力在构成、对象、形式及观念上的牵制性,年龄标准"一升一降"存在体系性矛盾.其原因在于传统观念与现实情况、域外标准与本国实际、年龄调整与认知能力以及"舆论立法"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四重脱钩,并以同意年龄提升失当为主要方面.在不改变立法的情况下,正确的进路应是通过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进行教义学限缩,消弭或弱化年龄变动对性自主权的限制.具体方法有二,一是将本罪解释为强奸罪的特殊类型,排除其在保护法益方面的独立价值;二是引入"性剥削理论"对同意年龄体系进行反思性重构,以弱化年龄标准的推定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