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组织行为,当前司法实务与学理通说均从"组织"二字的基本字义出发,认为其仅需具有聚合属性即可而无需损及他人自由.但这一观点既无法契合本罪的保护法益,亦使刑法不当侵入行政法规制范围.对于本罪的组织行为,依其对被组织者人身或意志自由侵犯的有无及程度,可分为"自由型""控制型""压制型"3类.在明确本罪保护法益乃未成年人意志或人身自由及社会管理秩序,且本罪成立需要对二者均造成一般程度之侵犯的基础上,应认为控制型组织行为和压制型组织行为,分别为本罪成立意义和情节严重之组织行为的基本类型,但最终的教义学定位还需考察被害人年龄、被组织行为的性质与被组织者人数等因素,对基本定位加以适当地上调或下移.
当前,对于行为人以隔空猥亵过程中收集或制作的影像资料为胁迫手段,线下实施奸淫幼女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罪数判断问题上存在争议.应当认为,"隔空猥亵后以影像资料胁迫奸淫幼女"案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当以其是否具有高度的法益一体性或行为一体性为判断标准,进而明确"隔空猥亵行为是否达到入罪的罪量要求""猥亵与奸淫之间是否存在时空间隔"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借助猥亵以奸淫的事先预谋"等三类具体判断要素,实现对相关案件的类型化界分.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的罪数,司法机关当分别以强奸罪、强奸罪的吸收犯、强奸罪的牵连犯以及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等加以评价.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以公民身心健康作为本罪保护法益的结论亟须辨正.当适度跳出本罪的体系位置,并结合构成要件要素以考察时,应当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即运动员群体身心健康、体育赛事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国家和体育项目的名誉声望.在法益的指导下,方能明确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对兴奋剂自用行为不加规制的原因,并得以在本罪同时包含共犯正犯化、间接正犯实行化以及组织行为正犯化的行为集合中,认识到本罪罪状所表述的组织行为当具有人身支配或意志操控的属性,而欺骗行为的成立仅需造成服用者产生动机认识错误即可.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在某乡村小学支教,任班主任、数学老师.2021 年 9 月至 10 月期间,刘某某在教室内当众多次对班内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进行猥亵.上课期间,多次趁A女生站起来回答问题时,站在旁边用手隔着裤子摸其臀部至回答完问题;课间休息时,多次用手隔着裤子捏B女生的大腿根内侧和屁股;课间及看管学生午休期间,多次以未遵守课堂纪律需要以示"教育""惩罚"为借口,躺在躺椅上让C和D女生按摩其大腿根内侧,有时按摩至午休结束.案发后,4 名被害人均表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使其产生了"厌恶""害怕""变态""羞耻"等消极情感,甚至催生出厌学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