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面额股兼有资本单位符号和货币符号,无面额股仅有资本单位符号,两种股份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将货币符号从股份中剥离出来.伴随公司资本制度从管制向便利融资的转型,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不真正无面额股.这将突出股份的资本单位符号功能且弱化股份的货币符号功能,必然冲击原有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制度,需要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配套修改.一方面,无面额股规则排除了禁止折扣发行规则的适用,董事应勤勉尽责地制定发行无面额股作价方案,股东会行使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应维护少数股东权利.另一方面,不真正无面额股兼有面额股的某些属性,无法彻底消除与面额股伴生的渗水股现象,应当要求股东"以承诺支付的对价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以外,无面额股突出了认购股款的同质性,公司既可以选择同时设置"股款""资本公积"科目,也可以仅设置"股款"科目,因而公司资本需要对溢价款的会计处理规则作出重大改变,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解释与体系化是刑法教义学的主要功能,实践性、理论性与普遍性是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特性.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与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都具有体系化与解释功能,个案论题式刑法教学并无背离刑法教义学之实践性、理论性与普遍性的基本特性,只是有其专属领域,并不能如法益论、犯罪论体系等适用于所有个罪.只有先发展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才能发展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在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确立后,发展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有助于完善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刑法分则个罪类别众多,由于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高度形而上的特点,必定与司法实践之间是若即若离的关系,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具有形而下的特点,且以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标准等为发展目标,旨在维护个案正义,并成为类案适用的标杆.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立法,以公私法合体的立法形式对信息处理行为进行规范,未对刑事司法领域进行排除适用.为强化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当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规范公安司法机关信息处理行为,保障信息主体权利,平衡追诉犯罪与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制度层面对公安司法机关信息处理行为进行概括授权,同时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信息处理的合法依据,以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信息的合法基础,回应信息保护层面的合法性质疑.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具体包括引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质量原则与责任、安全原则,引入规制信息自动化决策规则以及个人信息保存期限规则;鉴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引入并限缩适用目的限制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以及知情同意规则.
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改变长期以来重罪领域重追诉、重羁押司法惯性的当然选择.当前,重打击轻保护传统司法理念未全面转变、从宽审查标准和适用程序不完善、横向司法协作不协同,是制约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因素.检察人员应当树立正确司法理念,积极履行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主体责任,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格证据标准、规范法律适用、加强协调联动,努力提升优质司法能力.同时,应合理优化检察官办案职权配置,科学构建业务考核管理机制,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违反惩戒机制,配套设置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明确适格重罪不起诉条件,切实推动重罪案件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加强检察工作是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的主要原因.在该原则中,较之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互相配合的理论基础是强制型司法理论,而互相制约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制约原理.三机关关系原则的形成,既是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又是对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大调整."七八宪法"重建检察院是三机关关系原则法定化的逻辑起点.在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三机关关系原则不但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且发挥了第一立法原则的作用.在 1982年宪法中,三机关关系原则成为宪法规范这一事实,客观上展现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界限,进一步彰显了该原则作为立法原则的性质.这一性质决定了三机关关系原则在立法和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的制度重点不在于其对外代表表征及后果归属,而是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涉及与董事会的关系、选任、内部权力分配、监督制衡与责任等.整体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对作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区分,有利于法律上厘清作为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代理性质,使公司可以合理地对其予以限制,淡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性,强化监督与责任.但在诸如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报告、违法与不当行为制止等制度上,无论从立法还是解释角度,均需要并可以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将法定代表人制度体系化于公司治理结构之中.
我国的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应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进行体系化构建.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对保障数智化时代的个人尊严与自由具有独立且独特的作用,对正处于形成中的自动化决策场景化规则具有统领作用.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具有先导性,首先发挥的是为国家履行保护义务提供法律依据的功能,其次才发挥以直接请求权为内容的主观权利功能.这种功能的偏向性使之能高效实现对决策双方失衡地位的终局性矫正.相应的,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的实现有赖于以规制模式为主、以请求权模式为辅的并行路径.
在商事实践中,表决权委托的功能已从服务于委托人的"代人行事"演化出服务于受托人的"公司控制",现行《公司法》套用民事委托代理规则使制度与实践的罅隙凸显,引发了合同法、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三重问题.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具有商事特质,应根据当事方商事安排的目标选取合适的理论资源与制度工具解决问题.解释论分析与域外法经验虽有裨益,但均难实现相关问题的体系化解决,尚须借助恰当的理论资源构建本土规则.基于表决权的相对性/债权性,此类表决权委托的功能结构与"债权让与"高度类似,可借法理内核与技术构成塑造此类特殊商事安排的三方结构,使公司成为合同履行与公司决议形成的"稳定器",进而实现三类问题的体系性解决,达至私人自治、公司治理与证券市场秩序的和谐统一.
作为市场退出机制中非破产退出路径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注销对于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良好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237条引入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1条予以保留,但制度定位、行为属性、事实构成、法律后果等均产生了诸多争议.强制注销作为消灭商事主体资格的行政强制手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确定强制注销的实体构成要件时应坚持强制注销的补位性,厘清其与相关制度在适用要件上的不同,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和被撤销外,出现具有类似法律后果的情形时,也应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强制注销公司.由于有股东责任与清算责任的持续保障与需要增设的强制注销的撤销与回转程序,三年的等待期限应该减少甚至取消.在强制注销的程序设计上,应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通知义务以及注销回转机制.在公司强制注销的法律后果上,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督促清算义务,增加容错救济机制,同时细化清算责任和股东责任.
法定资本制度是以法定资本为基础,对资本流入和流出进行规范的一系列规则,作用是保护股东平等和债权人利益.法定资本制度在两大法系都经历了管制放松的进程,主要差异是对债权人保护采用事先还是事后模式.虽然对法定资本尤其是最低资本额在保护债权人效果方面批评颇多,但是放松出资环节管制尤其是取消最低资本额,更多的考量因素是吸引投资、提升竞争力而非债权人保护不力.法定资本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通过抑制股东机会主义、减少空壳公司设立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资本三原则在资本形成环节的核心规则是出资真实缴纳.出资期限交由章程约定加剧了股东不平等,激化了股东与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增加司法和监管成本.公司法修订草案围绕注册资本认缴制,平衡公司筹资需要与股东出资自由,强化真实缴纳出资责任机制,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草案应当进一步完善实缴出资的公示效果和法律责任.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具有技术性、派生性、核查性和职权性特点,现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尚未确认其证据能力.技术审查意见具有解释性证明力、佐证性证明力和实质性证明力,其证据能力能够从相关性理论获得根本证成,能从《刑诉法解释》第 100条得到规范支撑,亦有系列裁判包括重大案件裁判支持,具有实践许容性.审查意见的派生性和可能具有的"当事人性",均不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确认其证据能力,有助于建构证据支持体系,契合技术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法官履行查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且为防止"自审自鉴"的类似不当,区别于检察机关技术审查意见,法院自身的技术审核意见应坚持其内部性,仅用于辅助心证.技术审查意见如用作证据,需要满足相关性、必要性、专业规范性以及程序要件,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作为主要证据或辅助证据使用,且注意把握不同审查方法对证明作用的影响.应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为技术审查意见的司法适用提供依据和遵循.
网络暴力有其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的特点,容易导致被侵权人面临维权困境.其中,网络匿名性既加剧了网络暴力的发生危险,也让受害人陷于难以追责的境地.网络暴力的整体氛围可以令被侵权人的努力沦为一场"打地鼠游戏":查明的网暴信息刚被删除,新的网暴信息便纷纷涌入.被侵权人限于时间、精力和经济负担能力,很难对所有网暴者发起维权行动,最终可能仅就其所遭受损害的一小部分获得救济.基于以上特点,尤其需要强调平台对其所开设虚拟交往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况下,平台担负的是"依通知而删除"义务,而在那些平台已经注意到特定信息,并能从中判断侵权的存在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场合,则应当主动采取处置措施或进行核查.其次,根据发生网络暴力的危险性大小,平台负有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网络暴力发生或蔓延的义务.再次,平台还应当负有为网络用户建立自我防护机制的义务,实现用户对专属空间的支配,更大程度减少网络暴力所带来的伤害.平台防范网络暴力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合理注意义务,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保险责任.
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的区分对于研究我国的数据权益体系非常重要.个人对于个人数据享有的是个人信息权益.基于该权利,个人不仅可以同意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还能够授权他人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中既有个人数据,也有非个人数据.企业对企业数据享有的是数据财产权.所谓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并非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们只是从经济政策角度对企业数据财产权内容的描述与形象化呈现.公共数据的权益归属于何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实现共享与开放.处理不同的数据权益关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优越于企业数据财产权与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在辅助司法裁判、提升管理质量、促进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呈现出背反效应.人工智能不仅未能有效消解既有司法运行中的不足,反而弱化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固化了司法管理的科层制、增加了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基于本体论、认识论以及方法论的内因剖析,上述背反源于人工智能对司法本体的关注不足、理性主义的融入缺失以及可解释性立场的方法忽视所致.未来,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背反效应可以通过对实质法治观、多元考核机制等司法本体的强化,以人为中心的经验理性主义以及算法数据、过程、结果的可解释性等措施进行体系矫正,进而实现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深入推进.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采取综合判断法与列举法并存的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门槛.然而,该规定系从罪状的角度解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不仅存在实体法教义学上的矛盾,也缺乏诉讼法立场的观察,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权力治理网络暴力的期许和实践操作性需求.《刑法》第 246条第2款但书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理解成对个案中"告诉才处理"负面影响的描述,其属于诉讼要件,与"前款罪"的不法内涵无关,故应从被害人放弃告诉是否会阻碍刑事程序重建法和平的角度去判断.在具体判断方法上,应先考虑网络暴力事件有无线下矛盾及其性质,以甄别被害人有无值得保护的人际利益,继而判断被害人不告诉的理由是否处于告诉乃论规范目的之内,以决定国家是否主动介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仅为阻却告诉乃论的要件,不宜作为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的标准.若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法院应以可能涉嫌公诉罪名,或者与公诉之罪具有不可分之关系等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自诉,嗣后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宜.
《民法典》第 1192条"劳务关系"的内涵应当以接受劳务一方能够支配提供劳务一方或可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为核心.第 1193条"承揽人"只是例示性规定,应当扩张解释为各类独立契约人.以提供劳务为给付的合同,应当推定提供劳务一方是独立契约人,受害人举证证明劳务关系存在时,方可适用第1192条.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系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故在职务行为的认定上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应纳入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性质上是个人,可以成为第1192条中劳务关系的当事人.
判决书的表达本质上应当是体系化和规范性的,这是由实体法的概念框架和程序法的结构框架所决定的.然而,事实上判决书的表达存在着诉讼请求欠缺明确性和具体化、事实形成与认定逻辑的模糊化处理、法律问题认定与解释说理弱化等问题.随着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诉讼等制度的实定法化,规范化不足的判决书不仅无法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而且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诉讼质效.要件事实理论具有浓厚的理论基础,能够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法的空间促进二者衔接和统一,能够重新审视并分解民事审判,为民事判决书的规范化改革提供新的视角与理论根基.因此,有必要结合要件事实理论规范民事判决书的表达.
针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明确了二元区分的"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转换规则.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先,若自诉仍处立案审查环节,"人民法院可以请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当被害人自诉在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针对转换程序的反思仍有必要:从国家追诉介入在先自诉的外部视角来看,公安机关在自诉终结前立案侦查有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可能超出了法律监督的权力边界;从自诉类型的内部视角来看,"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转为公诉的程序规则存在矛盾之处.明晰公诉衔接自诉的时间节点、统一终结自诉的处理方式、厘清公诉发动的权力职责边界,是体系化构建"自诉转公诉"程序转换规则的三条主要路径.
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下,构建何种公检良性互动机制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问题.当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重塑等改革举措的直接要求和间接推动下,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应运而生.该机制采取监督与配合的双向模式,总体上获得公检的积极评价.但依然存在侦查监督的形式化、被动性以及协作配合不足或者过度等现实问题.这些问题肇因于对监督与协作的关系定位不清,多因素导致人力资源投入相对匮乏,派驻方式和人员选择难以实现充分履职以及公检考核指标不协调限制了机制运行实效等.为优化完善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应当以侦查监督主导作为配置公检良性互动机制的逻辑起点,以实质性和充分性作为检验公检良性互动效果的衡量标准,以融贯性作为公检互动机制持续运行的重要保障.
环境保护行刑衔接的实体规范立法模式包括"从有到好"的改进式立法模式和"从无到有"的新设式立法模式.环境保护行刑衔接宜优先适用行政法先行的立法技术;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而亟待刑法发挥强制力进行规制之行为,可补充适用刑法先行的立法技术.环境保护行刑衔接的实体规范优化在适用立场上体现为罪质要素、罪量要素以及法律责任层面的优化.对环境犯罪进行行政法违反之评价时,宜采取"行政违法且应罚"标准;环境犯罪行为要素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界分的影响具有二元性.环境技术标准应是在国家规定中体现的标准,规范意义上的环境技术标准与科学意义上的环境技术标准之间的冲突需予以科学化解.强化环境保护要对有形罪量要素的行刑衔接进行规范阐释,对无形罪量要素的行刑衔接进行综合判断.依据环境犯罪的分类,需对罚金刑的具体科处方式做不同设置:污染环境犯罪宜优先考虑设置限额罚金制,同时依据行政法的对应规定例外适用倍比罚金制;破坏资源犯罪则宜优先采取倍比罚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