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察一体化是由检察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权运行的内在规律,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检察权运行原理,在我国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检察一体化在当前实践中亟待研究解决的主要是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按照一体化的原理调用辖区内的检察官异地办理案件、不同地方检察院之间如何协作办理同类型案件、检察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厘清相关认识,有利于推动检察一体化的制度构建和有效运行.
网络平台治理立法是确保平台扩张与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的前提.我国网络平台治理立法迄今经历萌芽、起步、发展和全面推进四个阶段,分别呈现内嵌模糊化、工具理性定位、责任中心主义、多目标协调的样态特征.考虑到平台的技术性、治理的复杂性以及立法的科学性,网络平台治理立法的完善须透过治理事务之表象,深入探究制度缺陷背后的立法新情景冲击和旧范式束缚之深层原因以及平台本体论的理论.应以法律归化理论为指导,既重视单向的以立法规制平台,又看到平台对立法的反作用,强调技术与法律的双向互动融合,在法治框架内展开模式优化和理念调适.在此基础上,基于法律体系主义,构设"安全有保障、发展能促进、管理更规范"的网络平台治理法律制度体系,以推动平台在法治轨道上既安全稳定又繁荣健康发展,不断提升我国网络平台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现有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中,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角色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基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公共性及其保护投资者的立场,由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先行赔付主体出资赔付投资者,有助于激活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和效用,同时实现先行赔付制度的可持续.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机制的构建,需要兼顾基金规模维持和投资者公平受偿,在赔付程序、资金来源、赔付标准以及追偿机制上与责任主体先行赔付应有所区别.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与先行赔付制度有效衔接,并通过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的适用条件、赔付资金管理机制、赔付标准和追偿保障机制进行系统性重构,可以实现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制度的有机协调和稳健运行.
劳动交换关系法律调整中,劳动法与民法以劳动者保护为主题的分工合作,在我国迄今仍存缺口.劳动法与民法关系依托背景的中西差异表明,我国这种缺口的成因在于公法私法化/社会化过程中生成的劳动法与民法分立格局不足以应对劳动力市场灵活化.尽管背景不同,私法社会化理论对解释和解决我国这种缺口问题仍有参考意义.基于《民法典》的安排,立法上解决劳动者保护盲区不断扩大等问题,应当分类型、分层次地安排劳动法与民法分工合作,并完善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接的私法社会化立法.为弥补法律规范供给的不足,法律适用上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适度补充适用民法规范,对非典型劳动关系适度从宽认定并有选择地参照适用劳动法规范,对民事雇用或准从属性劳务则作为无名合同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劳动法规范.
党的十八大以来部署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是立足中国实际,按照司法规律,对我国司法体制机制进行的一次全面革新.其逻辑在于,通过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破解司法的"地方化",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通过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祛除司法的"行政化",确保司法权力行使回归其本质与规律.深化综合配套改革,主要围绕司法体制改革的主体框架,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能等方面,对司法管理体制、司法责任制和纠纷解决机制作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总结这一轮司法改革的路径与经验,需要把握好于法有据与先破后立、制度安排与理论逻辑、顶层设计与地方实践、改革意志与革新思维之间的关系.
由于地缘政治冲突不断蔓延、渗透到国际经贸领域,全球经贸关系日益呈现出地缘经贸关系特征.地缘政治冲突与地缘经贸关系相互叠加、交织的影响,已不限于对跨国贸易、投资活动产生政治性干扰,更突出体现为对现行国际贸易投资规则体系的冲击,致使作为国际公共产品的国际法治根基不断被侵蚀.应当从国际经贸格局调整的趋势、影响全球经贸关系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变量因素、全球经贸关系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三个维度来考察地缘经贸关系及其对国际法治的深刻影响,全面、辩证地认识和把握国际法在地缘经贸关系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以寻求包括中美在内的各主要经济体在国际经贸规则方面的最大共识为核心目标,提出应对当前全球经济治理中国际法治危机的中国方案.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首单司法案件"康美药业案"也顺利结案.比较而言,境外证券集团诉讼本质上属于私人执法,尽管它具有一定公共性并在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平衡调整过程中不断优化完善.而我国则在制度构建理念上,注重统筹发挥公和私的力量、主要以公的力量推动私利实现,有机混合了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同时注重借鉴境外证券集团诉讼实践优点并发挥我国资本市场独特优势,呈现出混合式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内涵及其特征.从"康美药业案"的执法实践来看,在执行定位、选案标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处理等过程中,都充分体现了公共性特征,通过公共执法的私人化充分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了境外证券集团诉讼滥诉、律师费用暴增等弊端,体现了中国方案的优势.
中国《民法典》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新时代下基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所作出的重大创新,是《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集中体现,对构建中国民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具有标志性意义.人格权编的体系价值在于,以"编"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为人格权未来的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通过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创新,人格权编构建起了中国范式的人格权保护体系.通过对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发展和人格权利保护的全面立法肯认,以及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针对科技革新挑战的法律回应,人格权编有效地应对了主体客体化的风险,抵御了一切物化人的企图,展现了中国在新时代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全新探索,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并为世界法律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
既得权观念与请求权观念是行政法学界与实务界存在的两种对立权利观念.权利观念的不同会导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法上违法性认定、旧法存续与国家补偿、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关系等具体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这一差异虽可通过因果关系的操作达到一定程度的等价性,但既得权观念归根结底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前身,应被基本权利教义学替代.行政法请求权的本质是基本权利,但基本权利已由下位法具体形塑,无法直接适用.行政法权利首先应当从行政法律规范本身导出,其次才是基本权利冲突的立法合宪性问题.当描述依法行政就是保护权利的场景时指的是不侵犯行政法请求权,当描述行政法乃至行政行为依法减损权利的场景时指的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编纂劳动法典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回应数字时代劳动用工灵活化、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面临的挑战,健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促进法制统一.劳动法典应采取体系型编纂模式,包含总则编和分则各编.劳动法典的体例结构应以劳动者权利类型和劳动法调整机制为理论逻辑,综合考虑现有规范基础、法典编纂目标和域外普遍经验.劳动法典应包括总则、劳动合同、劳动基准、特殊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企业民主管理、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等八编.
对于信息技术与组织运作关系的分析主要有技术决定论、技术社会建构论和互动论三种研究进路.技术与组织互动论非常强调技术实践概念.技术实践性主要包括技术对于组织目标实现的重要程度、组织的科层结构与技术的科层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技术自身的结构弹性等内容.从具体结构来看,智慧司法主要包括以技术治理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结构和以科层制为核心的司法组织结构.信息技术凭借其独特的技术刚性在一定范围内重塑着司法的组织结构,影响着司法组织的复杂性、规范性和决策权.信息技术的运用不断受到当下中国司法组织结构的影响和塑造,并不断从组织既有环境中获得赖以生存的物质性资源和嵌入的合法性.信息技术与司法组织的复杂互动是一个历时性的过程,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
明清会典的主体是基于治理理想的组织规范和管理规范的总和.明清会典编纂的直接动机是对《诸司职掌》的修订,编纂目标在于统一国家治理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历史统绪上实现官制典籍的延续承继.明清会典编纂的总体理念为维护"大一统",核心理念为对官僚权力进行规制和约束.立法模式上,明清会典在体例上采用以官统事、正文与事例分立的复合立法模式,以高超的立法技术和简洁凝练的语言进行表述与阐释,内部条文形成了 一个逻辑清晰的整体.当前,我国行政法典的编纂与明清会典的编纂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有着相近的立法动机,面临着相似的问题和挑战.相较于西方法治经验,明清会典的编纂理念和立法模式可以更好地为当下行政法典的编纂提供具有中华法文化基因的传统智慧和本土经验.
《民法典》第999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等公共利益的维护划分边界,性质为人格利益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客体的范围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和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利益.第999条中"新闻报道"应解释为一般"行为人"对公序良俗许可范围内有一定数量的人关注信息的发布;"舆论监督"的范围应参考性质和场所双重标准,解释为对有公共性的社会事务和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私人事务的监督;"等"字是兜底性规定,表示包括其他性质相同的为公共利益行为;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宽泛界定,具体涵盖从公共利益属性最强的"公序良俗利益"到最弱的"娱乐利益"的阶梯体系;对"合理使用"的判断应遵循特别规定优先原则、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主体面对认知偏差,需要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范围之内,但这超出了传统诉讼原理和哲学知识的解释范畴,需要认知科学的介入提供智识资源.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可以区分为"认知决策主体"与影响其认知决策的"认知提示主体"和"认知监控主体",但各主体可能存在交叉甚至在特定诉讼环节会出现角色互换的情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之权利(力)与义务的界限模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当给予"自主性"与"可控性"特别关照,使其呈现二阶递进的关系,进而兼顾认知的自由与认知的控制.在"自主性"层面,需要确保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主体性"带动"自主性"的兑现,并在程序设计上体现内化的"自主性";在"可控性"层面,需要确保履行不同职能之刑事诉讼主体的认知决策过程不得简化、合并甚至混同,其认知决策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的程序提示和监控,并对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认知决策进行充分说理.
人民团体规章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制定的专门规章制度.除下辖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和职责外,人民团体规章主要规定人民团体的履职和活动.相应地,各人民团体规章可划分为履行职责规章制度、自身建设规章制度、团体组织规章制度三个子集.人民团体规章的效力整体低于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在某些具体领域,人民团体可以制定发挥实定法作用的规章制度,并在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条件下被司法机关接受.人民团体规章不仅能够规范本人民团体组织和成员的行为和活动,也可能规范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和活动.部分实定法化和具有对外效力是人民团体规章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内部规范的特征.
在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框架下,司法实践针对国有土地出让缔约关系主要采用概念涵摄与关系推定的形式归类方法,这不足以应对公私法交织下的行为定性,更忽略了行为定性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司法实践以及学理上虽然在缔约关系定性中展开了一定的功能性思考,但在原则、标准与方法的运用上还模糊不清.行为定性的功能性思考旨在弥补形式定性的不足,增强形式定性的可接受性而非保障其正确性,应当遵循制定法拘束与国家权力配置原则.司法应当首先确定立法与行政是否已作出行为定性,并保留对行政定性的司法审查,进而在后果选择上遵循功能法定与定性相关性要求,最后运用判断、衡量与关联分析方法展开功能分析并选择定性.基于功能性思考,将国有土地出让缔约关系界定为民事关系更具可接受性.在行为定性中嵌入功能性思考,对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界分亦具有积极意义.
各国民法典整体贯彻绿色理念的模式有三种:一是1993年版《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创立的大生态法模式,它以对象条款贯彻绿色理念,把民法典的相关内容看作广义生态法的一部分;二是2014年《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所创的权利行使方式模式,其第14条把有害环境的权利行使看作是对包括环境权在内的集体关联权的侵害;三是我国《民法总则》所创之民法基本原则模式,它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两项要求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三者互可借鉴.我国模式具有把节约资源作为绿色原则的一翼、对义务履行也课加绿色负担、细节规定丰富且分布均衡等优点.可进一步借鉴大生态法模式来处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与未来的《环境法典》的关系;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借鉴适用权利行使方式模式下的弥散利益概念以及对此等利益的集团诉讼等保障手段,以为我国找到落实绿色原则的更有效诉讼工具.
环境法典编纂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哲学基础,定位于"领域型"法典,采取实质性、适度化编纂模式,依可持续发展逻辑展开.总则编凝练核心范畴,建立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与基本制度,实现环境权"入典".污染控制编保障公众健康,依"污染控制"的理念确定调整范围、展开制度逻辑,解决新污染物控制问题.自然生态保护编以"自然生态"为基石概念,确立生态价值优先和统筹治理理念,构建契合生态整体保护的制度体系.绿色低碳发展编明确"绿色低碳发展"的规范涵义,实现相关规范的系统安排,统筹国内与国际、减缓与适应两大关系.生态环境责任编以理论创新奠定制度基础,构建"二阶型"法律责任体系,衔接《民法典》相关条款,建立专门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议题的本质是民事救济规范竞争关系的协调问题,而非权利构造问题.由此以受害人请求权为中心视角的理论构造会陷入困境,应予检讨.而解决之道当从问题本源出发,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各司其职、深度合作.就司法者而言,应按法定顺序适用具有竞争关系之规范;若无明确顺序规定,则应依法政策及规范意旨,通过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等方法确立规范之间的通用顺序.就立法者而言,规范竞争系难以避免之立法现象,除了排序,还可通过并轨甚至转向结果进路等方式消减竞争冲突."法条竞合说"系在抽象层面上依据规范目的与功能协调规范竞争关系,对接法律规范竞争冲突问题的本源,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普适性,应值重视并被充分运用到立法论与解释论之中.于典型之债法领域,已采用结果进路的统一责任规范最优先适用,合同规范优先适用于侵权责任规范,不当得利规范处于最后之备位.
过罚相当原则条款在规范构造上仅规定了"过"的判断因素,在行政处罚实践中被大量"变通"适用.由于过罚相当原则并没有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与适用方法,导致行政机关和法院即使考虑了所有主客观因素,也面临适用难题.过罚相当原则的裁量因素应包括"过"和"相当"两大方面,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而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后,还需要全面考虑过罚"相当"的相关因素.过罚"相当"和损益"成比例"的判断方法具有相通性,可以也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辅助并约束过罚相当裁量.为了减少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作为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应增加"可以式"从轻、减轻处罚规范,明确设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规范,扩充法定从重处罚规范.行政机关负有努力制定高质量裁量基准的义务,但裁量基准易导致过罚相当原则的价值落空且其内容可能不合理,故应当依靠而不依赖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