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贝马斯对黑格尔哲学的批判可视为一种马克思主义解释学的具体应用,一种批判解释学的具体实施.第一个批判表现在对黑格尔形而上学的批判当中,哈贝马斯明确主张走向一种后形而上学;第二个批判表现在认识论领域,哈贝马斯认为黑格尔通过对康德的批判使得认识论被取消了,从而引发了一种认识论的危机;第三个批判表现在政治哲学领域,哈贝马斯认为黑格尔对法国大革命的批评表明他在根本上害怕革命,从而引发了一种实践的危机.可见,哈贝马斯通过批判黑格尔体系的保守性来发展黑格尔思想中革命的辩证法,因此,黑格尔既是哈贝马斯批判的对象,又是他对话的伙伴.
罪名并不完全等于犯罪构成,将罪名等同于犯罪构成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拟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但也引发了一些理论和实践争议."编造"有可能不是犯罪实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之罪应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传播虚假信息罪.选择罪名和概括罪名亦存在多个犯罪构成,也可能数罪并罚.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与罪名的形式无关,如误将危险物质当作枪支进行盗窃的,成立盗窃危险物质罪既遂;误将武器当作核材料进行走私的,成立走私武器罪既遂;误将假币当象牙制品进行走私的,成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既遂.不能一概认为刑法规定有死刑的选择罪名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都能适用死刑.对于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可能不能适用死刑.适用概括罪名必须指明行为具体符合哪一款、哪一项,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
故意造成财物非物理性毁损是毁坏财物的非典型行为.刑法理论及实践表明,借用"抽象-普遍"的"毁坏"概念及其逻辑体系都不足以清晰、准确地把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非典型毁坏行为的意义脉络.类型思维的引入对于共同保障"毁坏"含义的完整释放意义重大.对非典型毁坏行为的价值判断应当紧紧围绕典型毁坏行为的处罚法理展开:行为致财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并具有通常意义上的不可恢复性.在归属非典型毁坏行为时,刑法中实行行为的判断是原初的认识起点.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坚持刑法的独立判断至关重要.
积极刑法观带来了刑罚适用的扩张与泛化情形,这一积极性可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个案适用中得以窥见.积极刑法观不是要抛弃刑法谦抑性和否定刑法保障法的地位,而是要通过功能主义来发挥刑罚效益.积极刑法观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并注重刑罚的均衡性与妥当性,通过刑罚的有限性适用与有效性追求来助益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退出机制具有反向牵制积极刑法观的现实价值.刑罚退出机制的内涵立足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一体化层面,对非该当刑罚处罚的行为不予刑罚处罚,对该当刑罚处罚但无刑罚预防之必要的行为免除刑罚处罚,是对该当刑罚处罚但是刑量超过刑罚目的之需要的行为缩减刑罚处罚,以及对该当刑罚处罚但实践执行抵牾刑罚目的之要求的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综合运行机制.刑罚退出机制作为理念与方法的统一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与既有关联概念存在真包含关系与交叉关系,应在细致辨析中明确彼此的差异性并为其拓展适用提供基础.
作为当代西方解释学领域的重要代表人物,利科一方面吸收了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存在论解释学的基本思想,另一方面又重提了主体之反思的独特意义.在一种实际性解释学的思想背景下,通过引入他者性的概念,利科为我们诠释了主体的全新内涵,这种全新内涵就是作为一个他者的自身.实际性与他者性的解释学一方面构成了利科就伦理、道德问题对亚里士多德、康德、列维纳斯以及罗尔斯等人的思想展开深入分析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利科哲学伦理学得以扬弃并综合亚里士多德、康德等人伦理学思想的根据所在.通过把他者性解释学设立为自身的本体论基础,利科的哲学伦理学成功地将目的论伦理学与义务论伦理学这两种对立的哲学结合了起来,也解决了伦理学中自我与他者、形式与质料以及善与规范等诸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