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对技术法规虽然尚未形成清晰的概念,但是技术法规发展的历史由来已久,时至今日已经建成了一个较为成熟的技术法规体系.日本的技术法规体系层级分明,由法律、行政法律规范和被引用的日本JIS产业标准构成,其所规制的领域涉及到国民生活中技术安全的方方面面,是法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此外,在标准和技术法规的融合、技术法规公信力和正当性的来源、技术法规的主要阵地以及标准对技术法规的支撑等方面,日本的技术法规体系都有着区别于其他发达国家的一些特点.
[主持人语]技术法规是规定技术要求的法律规范,它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之中,也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在我国,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采用了“技术法规”概念。《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中延伸的观点被反复阐明.数据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体现,其内在动力和国际法视角下的意涵,并未得到充分澄清,必然性的理论价值在传统论证路径下值得省察.从领土可以被概念化为空间的角度切入,领土体现为一定的社会结构,证成领土性的概念,得出网络空间具有"领土性"的初步结论,且并不存在排斥基于领土性的数据主权理由.以国际法原则和中国的主张为依据,对数据权利的意涵和私权的局限性剖析,确定数据主权存在的必要性.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中国应该继续主张以数据主权为核心的、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为构建更加安全、稳定、公正、可持续的全球数据治理体系贡献中国式力量.
《民法典》的解释事业需要"守正创新".司法解释的颁布应谨守《民法典》所规划的私法秩序.作为新时代的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在合同解释的标准、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的效力、可得利益赔偿计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等方面做出重要解释,可圈可点.学理解释则应继续保持创新,本土的解释论应向世界开放、当代的解释论应向社会经济开放、现代的解释论应向传统开放.
ICO行为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基础上以发行虚拟代币换取投资的新型融资工具,存在信息不对称、资本配置失调、底层技术风险等系统性金融风险.一旦风险实现,该行为引发的损害结果严重且具有公共性.针对 ICO 行为及代币,前置法缺乏明确规定且缺乏救济渠道,刑法对其直接规制具有必要性.作为ICO行为的衍生品,货币类代币理应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资产类代币应视其内容评价为刑法中的"股权、债券".ICO 行为在行为结构上符合集资类案件的特征,理应以归集行为、发行行为作为罪名体系构建基础,并采取类型兜底的方式规制变异的ICO行为.在个案中,根据代币法律属性的不同,归集货币类代币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而发行资产类代币的行为可能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发行货币类代币的行为可能构成伪造货币罪.此外,对于操纵代币价格的行为以及以ICO方式运营代币交易平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