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对公诉裁量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对公诉裁量相关问题的探讨往往不在同一话语体系下进行.公诉裁量是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裁量权作出处分的过程,这一过程排除了对包括证明标准在内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与判断的环节.基于实践逻辑,审查起诉可细分为"案件审查""公诉裁量"与"公诉准备"三个阶段.公诉裁量的制度形态体现在起诉与不起诉的裁量、如何不起诉的裁量、量刑建议的裁量以及审理方式建议的裁量四个方面.根据公诉裁量制度可否产生终局性效力的标准,可以提炼出公诉裁量的"绝对裁量模式"与"相对裁量模式".
随着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与《陪审员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进一步扩大,陪审员参审率稳步提升.然而,F区法院刑事审判实践显示,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实践并未完全契合司法改革与《陪审员法》的初始目标,陪审员的选任呈现一定程度的"精英化"态势,陪审员参审频次不均衡现象突出,陪审员参审功能出现异化,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依然不足.针对当前理论、立法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应进一步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平衡陪审员参审频次,明确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应有陪审员参审,赋予被告人申请陪审员审理的权利以及相应的程序救济权,健全法官指引制度以保障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的形态发生重大变化.辩护模式由对抗式转变为协商式,律师进行这种协商式辩护的前提是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在协商式辩护模式下,律师应掌握好对抗的尺度,重视量刑辩护与强制措施辩护.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利用检察机关希望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心理预期与立法要求充分听取辩方意见的程序保障,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全部核心辩护意见.在辩护的具体思路上,律师应着力争取不起诉处分,重视轻罪辩护,以适度程序辩护推动实体辩护,有机结合对人之辩与对物之辩,重视审判阶段的辩护,将有效辩护延伸至诉讼终点.
我国刑诉法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这一理想化的证明标准源于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认识偏差.该标准与认识规律、诉讼规律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提升了侦查终结的难度,间接导致实践中侦查羁押期限被不断延长,也对审判阶段的证据排除乃至无罪判决造成压力.研究者提出的对公诉的司法审查不足、审判效能不彰以及社会对无罪判决的接受程度不足等“语境化因素”皆不能成为维持现行标准的依据.在当前司法语境下,宜以“‘形式有罪’+‘内心确信’”作为检察官提起公诉所参考的证明标准.
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在审查侦查卷宗还是决定诉或不诉的活动中,检察官均应处于中立地位,恪守客观义务."检察一体"原则衍生的内部指令、检察官人事管理的属地性产生的外部干预、不同诉讼职能引发的心理冲突、审查起诉阶段的特点等,都对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保持中立定位产生影响.可以通过程序微调与机制创新来保障检察官审查起诉的中立性,具体包括限制内部指令的范围与方式,对审查起诉程序进行必要的诉讼化改造,强化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效能,试行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相分离的办案机制等改革措施.
在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只要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公诉人有权变更起诉罪名.②同时,对于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被告人,检察机关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保障法院依法裁判的独立性,排除对审判的干预因素,促成控辩间平等对抗等问题,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关切.检察机关的变更起诉以及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之后的重新起诉,一定程度上将会对审判权及辩护权的行使造成实质性冲击.如何规范约束检察机关的变更起诉与重复起诉,具有研究的必要性.
人类历史上的诉讼证明模式历经神明裁判、口供裁判与证据裁判三个阶段.今天,以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之基础的证据裁判模式已在现代法治国家全面确立.我国法医学先驱宋慈早在南宋便于其代表作《洗冤集录》中阐释了证据裁判的观念.宋慈证据裁判观的精髓集中体现在重视客观证据、强调司法检验、善于实验方法等方面.宋慈证据裁判观对当前我国司法证明亦有镜鉴意义,宋慈不轻信口供,强调客观证据重要性的司法证明观念更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法治化,有助于克服“由供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也更益于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之维护.宋慈认为,即使获得了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仍应尽可能搜寻与该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以实现法官“内心确信”,这种证明方法弥补了当前“印证证明方式”的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决定对正处于审判程序中的案件实施补充侦查,法庭对此几乎不享有审查空间.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违背了控辩平等原则、迅速审判原则,造成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破坏了庭审的集中性,削弱了诉讼期间制度对审查起诉活动的约束效力.审判阶段的庭外证据调查应由法官依职权进行,且法院一般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庭外调查.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审判机关人员间的任职交流,在我国并不鲜见.对于普通公安、司法人员间任职交流所产生的回避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作了规定,而对于承办案件侦查活动之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调任同级检察机关任检察长后,其是否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回避的问题,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规范尚付阙如.由于我国刑事回避制度设计上的纰漏,当前对公安机关负责人调任检察长后的回避存在程序适用上的障碍,应在立法上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回避申请权告知义务,确立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异议听证制度,设置办案机关的集体回避制度,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行为实施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均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严格的标准有助于提高审查起诉的质量,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但以定罪的标准来约束检察官的起诉,却有悖于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造成了公诉实务中的一些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阻力,同时导致了侦查的拖延.无论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抑或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的法、德,检察官的起诉都不必达到法庭定罪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在认识域外制度规律与我国当前公诉证明标准之利弊的基础上,有必要在中国语境下探讨一个更加务实的公诉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被定义为纠错程序,而无论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再审的主要功能都是为被判决人保留一条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与控审分离原则相冲突,也有悖于既判力理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是通过封闭的行政性方式进行的,当事人难以当面发表意见,而对申诉的听证化改造也并非解决申诉难问题的关键.检察机关应当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更多地受理、审查当事人的申诉,为审判中立提供外部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公民权利及社会秩序都有较大影响,应当对其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以及证据能力等方面加以控制,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做到尊重与保障人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设计不尽合理,造成了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间关系的混沌,且未能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功能.通过对两种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的探析、应然关系的剖释以及实然关系的分析,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进行改造,从而令二者各尽其责,并行不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逮捕适用控制体系中的一项新措施,旨在解决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而不是当初逮捕羁押必要性的问题。对该项制度应当从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查后的处理等诸方面进行科学构建;从未来发展方向看,应当将该制度从监督性审查改革为司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