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已经形成许多学说,其中物质毁损说、有形影响说、状态改变说和效用侵害说四种学说为学界所熟悉和推崇.这四种学说各有短长,但它们共同面对着是否构成毁坏财物的两个实践难题:改变外观与侵害效用.可以说,这两个实践难题是检验既有学说的尺度.改变外观与侵害效用分别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揭示了毁坏财物的核心要义.形式方面,"毁坏"的结构是直接针对财物本体施加作用力,行为样态则是足以给财物造成物质毁损;实质方面,"毁坏"侵害的法益是财物的客观效用.在逐渐发展过程中,既有学说暴露出某些偏颇.物质毁损说和状态改变说过分倚重毁坏的形式;有形影响说和效用侵害说过度重视毁坏的实质.在既有学说启发之下,总结优劣得失,应当提倡毁损危险说,即毁坏行为必须针对财物本体,通过足以造成物质毁损的方式侵害财物的客观效用.
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其既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来看,允许人民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部分案件中还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混合法系,无论是否允许法院启动再审,都不允许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允许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制度在当今已经不具有任何正当性.从实务的角度,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从立法的角度,应当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规则.
编者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
对于使用盗窃、盗窃欠条、勒赎盗窃等行为人所获利益和物本体价值不同的场合的定罪处罚,一直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目前的探讨大多从非法占有目的角度展开,形成了"综合说""排除意思缓和说""利用意思缓和说"的观点.但在我国的立法背景下,现有学说要么在理论上不自洽,要么在处理结论上会出现处罚漏洞或罪刑不均衡,究其原因,归根到底是因为没有完全摆脱德日盗窃罪构成要件框架的思维束缚.我国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利益)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基于法益的要保护性和盗窃罪的本质进行实质化判断,该难题便可迎刃而解,无须诉诸主观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私益和公益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已确立,但具体规则还远未完善,实践和理论也存在较大争议.从制度功能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仍属于私法制度,同时有一定公法属性;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责任,仅具有民法制度的形式,相关规则的完善应当基于其公法定位展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要依据私法逻辑在民事法律制度框架下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为其提供基本支持,但是应当针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等适用条件完善公法支持制度,并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当遵循公法逻辑建立基本规则,明确其适用条件、承担主体、计算基数和倍数或者比例等,完成其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立法进程;进而在公法惩罚性责任体系下考虑与其他惩罚性财产责任的关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完善相关协同规则,从而形成关联制度体系,支撑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责任的正确认定.
网络场域中间谍的国际法规制既涉及不同国家治理标准间的碰撞,也涉及对现有国际法律制度的突破.国际社会对间谍行为是否应建立统一的规制标准尚未形成共识,美国力推的区别对待网络经济间谍和其他网络间谍的"两分法"备受关注,但其法理逻辑漏洞明显.当前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差异较大,现有国际法规则难以有效解决网络间谍问题,国际合作局限性显著.推进网络间谍的国际法规制可以示范法先行,明确各国可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路径协调缔约国法律冲突,建构"实体规则"对网络间谍罪与非罪作出规定,并在"最大限度合作原则""充分合作原则"指引下,明确国际合作的方式、条件和机制.
我国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侧重点和问题点与德日刑法理论无法完全契合,基于各自立法体例和研究目的的国外刑法理论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具有本土特色的相对从属性说与相对独立性说在理论发展中逐渐趋同且均具有缺陷.存在论层面的法秩序统一性理论以及缓和违法一元论均无法有效支撑相对从属性说,行政犯违法判断应坚持相对独立性的立场.其中,法秩序统一性不是合法或违法概念的统一,而是在同一宪法秩序之下基本良善价值的统一.只有符合基本良善价值的行为才具有法域兼容性,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前置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模式,具有前置法层面的价值善时,刑法才不能认为其违法,否则刑法将保留独立评价的空间.法秩序统一性与违法评价多元性应是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逻辑内涵并不矛盾.基于我国行政犯刑事立法的特殊性,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应是指违法范畴的相对和判断标准的独立.
中国的阻断立法相较欧盟起步较晚,目前的反外国制裁工作机制及相关立法尚不成体系,一方面缺乏阻断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配合,影响了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参与反外国制裁工作的作用发挥,另一方面缺乏包括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司法系统在内的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制约了反外国制裁的工作质效.在现有机制的运作上,反外国制裁受保护主体还面临着极大压力,尤其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探索检察机关在支持反制裁机制中的工作进路既必要又可行.立法可以进一步明确司法系统在反制裁工作机制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调整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和民事支持起诉的适用范围,还可以借由国外的"法庭之友"制度在法庭上为受保护主体提供帮助.
我国目前实践中便宜主义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因个案特征而形成不稳定的价值排序,呈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混乱、叠加.其既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脱离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与可预见性范围.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公法责任属性实已得到默认的前提下,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严格审慎"的适用原则进行界定是避免过度、重复惩罚的现实路径.在程序上需要增加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所提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磋商,并协调其与私益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刑事诉讼之关系.有关司法解释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状态界定为"故意"并客观化为违法行为,降低了归责难度.对此,需要回归"恶意"的主观状态认定,同时在因果关系上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可预测性为判断准则,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构成回归"侵权四要件".最终融入对责任主体的综合考量,审慎确定责任幅度,注重减轻中小企业责任,以期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得到合理适用.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是中国检察权行使的宪法基础规范.理解该原则的规范内涵,需要分四个部分予以考察,"依照"是对检察权独立行使的法律规定的指引,"法律规定"为检察权独立行使依照的根据,"独立行使"为检察权依照法律规定的运行方式,"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的权力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内在逻辑,共同形成了对"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整体规范内涵的学理阐释,体现了该原则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并以此构建了相对系统的检察权运行的中国理论.
从行政法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指向的"损害"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而与秩序行政所致力于防止的"危险"相重合.行政法在此领域虽然不乏理论构想,但是从立法和监管现实来看,制度设计过于简陋,功效不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兴起,有传统行政管制不足的背景.但是,后者亦在逐步发展、完善中.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两种制度具有相互补充的潜能,但也要通过科学定位和相应的制度设计来避免行政活动借私法逃避应有约束.同时,应当根据两者各自的优势来科学设定不同机制的应用场景.惩罚性赔偿在此领域的引入,本质上是行政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课以罚款.创制这种特殊惩罚机制的必要性需要审慎评估,当下通过司法解释来引入这一机制也有违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必要地聚焦于对违法行为的咎责,因而需要调和与既有行政处罚的关系.
有学者曾主张淡化立法规划,但2015年与2023年两次《立法法》的修改确认和强化了立法规划的地位,深入分析强化立法规划的法理基础有重要意义.对过去三十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实证研究发现,立法规划的项目根据"条件是否成熟"进行划分,并与后续立法审议和法律通过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在"条件是否成熟"这一关键命题上保持着相对可靠且稳定的判断能力,2023年修改的《立法法》中专项立法计划的增加将强化这种判断能力.立法规划的实质功能不是立法机关的工作安排,而是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立法规划没有也无法提出公式化的判断标准,其判断的强度取决于"立法速度"与"立法可预期性"之间的张力.在法理上,立法规划保护了民主和效益的价值.面对立法官僚化对民主立法的挑战,立法规划直接向公众宣告立法者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判断,保证公民对立法进程的知情;同时,立法规划符合法律市场供给规律,推进法律均衡的达成,并有助于实现立法效益的最大化.结合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的规定,淡化立法规划的观点不能成立,立法规划的实践效果使得立法规划在实然层面能够被强化,立法规划的价值则使得立法规划在应然层面应当被强化.
当前的刑法立法观之争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积极刑法立法观、消极刑法立法观与折衷刑法立法观之间所形成的理论争议;二是风险/安全/预防刑法立法观与自由刑法立法观之间所形成的理论争议.上述理论争议源于刑法学者遵循"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范式考察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运用,以致形成了"秩序"与"自由"这两种价值立场的分歧.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与"去中心化",摆脱"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范式的不当束缚,必须基于功能主义的考察进路,从刑法属于现代社会的一个功能子系统这一现实出发,根据刑法的规范确证功能与运作逻辑考察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运用情况.这可谓功能主义刑法立法观形成的时代背景与正当性根据.根据功能主义刑法立法观,在刑事立法实践中,应当以宪法作为刑法子系统与其他社会功能子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以现有刑法规范体系作为刑法子系统自我指涉的参照,从而实现刑事立法的科学化与合理化.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为实现惩罚、威慑目的而向侵权人施加的一种特殊损害赔偿,其存在须以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构成侵权且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所作惩罚性赔偿规定虽然形式上具备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基本结构,但其构成条件实质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般规定的制约.从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损害赔偿依附性看,第1232条只是在第1229条的基础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加重构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三个加重构成条件所作的解释性规定,有的规定比较符合第1232条与第1229条之间的体系关联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为一种危险责任的特性,有的规定则存在值得质疑之处.
公共政策是住房租赁市场法律治理的主要形式.我国治理住房租赁市场的公共政策以租金稳定和合同解除权限制为核心.租金稳定政策经历了租金管制、租金指导、租金调控等不同阶段,目前以调控为核心的政策缺乏系统性和精准性,削弱了租金稳定及调控的实际效果.合同解除权限制政策演进的重心是限定出租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正当理由,目前在正当理由的规则模式和规则适用上存在疏漏和模糊,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完善我国住房租赁市场的法律治理,应强化公共政策介入住房租赁市场的合理性,以推动租金水平的信息公开、限定租金年度涨幅标准、保留紧急干预权为核心完善租金稳定政策;细化出租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正当理由,对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或房屋性质使用并损坏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租金并在出租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等引发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应针对当前住房租赁交易的实际予以明确;加强调解机制在住房租赁交易纠纷中的应用.
未必的危险,是面对人类认知事物的能力极限时,为积极周全地保护可能存在的法益,而有必要在刑法中明确其构造与功能的重要解释工具,可有效说明部分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与部分犯罪的罪质.未必的危险是独立的危险类型,构造上有别于确定的危险(包括具体危险、抽象危险等),指行为与现实出现的法益实际受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上的高度盖然性.达至既遂的未必的危险是一种法律评价,以凭借人类认知能力无法查明法益状况这一"行为时"确定的事实为前提,超出了有利被告原则的射程.未必的危险犯在类型上包括行为时无法查明法益本身事实上是否存在(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益是否被有效放弃(如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及是否保护了更加优越利益(如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等三种情形.
作为中央监督地方政务的重要方式,行政督察在行政监督体系中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随着党政同责的实践创新,党政一体督察已逐渐衍生出特定的制度构造和工作机制.鉴于这种变化,理论上首先要回答党政督察是否仍属于行政督察的范畴,以便进一步厘清党政督察制度的法治逻辑.基于前者,借用功能性外溢理论可以对二者进行一体化解释,从而将党政督察看成是行政督察功能性外溢的表现形式.核心机理在于,党政督察只是在固有党政体制上改变了原有的层级互动关系,其工作场域和工作重心尚未超脱行政系统,督党的本质在于更好的督政.据此,党政督察的长效机制在于立足于行政督察进行法治模式转向.其中,在法治依据建设方面,需依托现有制度进行形式法补全;在法治权威确立方面,需有机融合和转换党中央政治性权威;在具体制度形成方面,需在融合的基础上适度区分党政一体督察.
我国专门法院建设已初具规模,但也面临法院性质存在争议、政策导向影响审判中立、法院布局莫衷一是等发展困境.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来看,其根源在于专门法院的法律地位模糊、司法性功能与政治性功能失衡.依据不同司法传统和发展诉求,域外专门法院的"地位—功能"模式可分为"行政司法制约式""行政司法混合式""普通司法限权式"三种.我国专门法院的模式优化应以专业性和地方法院为基础,平衡司法性功能与政治性功能,构建中国特色的"专业司法平衡式",从而提升专业化司法的质量与效率,助力实现司法公正和推动产业发展的现代化治理目标.
转基因农作物越境转移可能对输入和输出的国家和地区造成损害.在其法律责任问题上,既有学说从污染者负担原则出发,认为转基因农作物越境造成的损害应排他性适用民事责任.从规范分析角度看,此种观点具有局限性,污染者负担难以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而被证成;相关国际条约并未明确转基因农作物越境损害的责任形式,而是允许缔约方适用现有国内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去解决.依据《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及时充分赔偿原则应为统帅转基因农作物越境损害责任的法律原则.依照该原则,面向转基因农作物越境损害排他性适用民事责任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以民事责任和国家责任为核心构建类型化的责任体系.应依照因果关系的确证性对相关事实进行类型化区分,对因果关系可在经营者层面确证的损害适用民事责任,对不能确证的则适用国家责任,同时还应通过立法补正和法律解释的方式推动类型化责任体系在规范层面得以实现.
有必要在对归属已定财产做二元划分的基础上,具体揭示"公共财产转化为权力"和"个人财产转化为权利"的实现机理.政府预算支出直接由广义政府部门最终消费的部分生成权力,而回到居民部门并由其最终消费、无须付对价的部分生成权利.国民总收入初始分配后居民部门向广义政府缴纳之税和费,构成居民部门成员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包括诉权的各项公权利的对应财产内容.居民部门可支配收入是与私权利直接对应的物质内容.国有资产"两权"中广义政府部门行使的财产所有权是权力,而国有公司可自主行使之权是权利.居民生命、身体是居民部门首要财产,它们作为整体在宪法上表现为生命权这项不证自明的前提性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