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回应法治的要求、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是理论上和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近年来,随着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与信息网络有关的侵犯财产等新类型案件的增多,基于司法功能主义的考虑,软性地甚至创造性地解释刑法的现象不断出现.这种思考方法顾及了国民视角的处罚必要性,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中的少数解释属于应当予以禁止的类推解释.为此,必须对刑法"创造性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能仅仅从处罚必要性出发进行实质解释,需要承认立法者"意图性的法律空白".要对刑法"创造性解释"进行合理化控制,首先,要考虑刑法解释方法的制约,肯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领域"法官造法"具有根本性的制约作用;其次,要考虑类案中展示出来的"普遍的主流观点"的合理性;最后,刑法"创造性解释"要接受体系性的刑法教义学的指导,认真研判其所提供的论证模式.在穷尽所有的解释方法后仍然无法定罪的,不能以"创造性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而只能期待立法者增设新罪名.
通过对近11年103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判决书的统计分析可以发现,当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数量在显著增加,而司法实务界对该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围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人员"两类犯罪主体的认定,辩护方与审判机关存在明显的冲突,而在冲突表象的背后,实际上是双方对信义理论与市场理论的误读.我国在立法方面实际上已经明确秉持信义理论来限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犯罪主体和刑法边界的立场,而在刑事司法方面辩护方和审判机关都应当坚守文义解释的基本立场,对"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人员"两类犯罪主体,分别基于特定职务属性和严重违法性的基础进行解释,以减少"辩审冲突"并推动"辩审良性互动".
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行政备案凭借信息规制和行为规制功能日益得到广泛应用.以备案阶段与审查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行政备案划分为预防型备案、告知型备案、后设型备案3类.当前,行政备案规制创新面临法律属性异化、设定标准缺失、备案程序匮乏以及法律责任归属混乱等法治化困境.行政备案不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是未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行政备案的法治化应当从4个层面展开:其一,行政备案的核心逻辑为"公法上的积极作为义务",其不禁止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而是为了信息规制、过程监督而获取监管信息;其二,行政备案的设定须遵循依法设定原则、辅助性原则和行政效能原则;其三,行政备案的程序应当兼顾保障参与者的程序权利与备案程序完备性;其四,行政备案的法律责任设置应当按照责任主体、责任内容与责任类型展开.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设经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项,并没有化解公司权力集中问题,反而增加了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争议以及法定代表人由不同主体行使而产生的权、责配置的冲突,加剧了法定代表人权、责不清或泛化的风险.法定代表人既是公司意思的表示者,也是公司意思的执行者,是公司意思表示与执行的统一体,不能被简单地分离.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其决策的执行人,是现代公司意思形成的参与者(或部分意思的形成者)与执行人,应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权、责由董事长和董事分别行使和承担.董事长执行法定的公司人格性职权,适用代表理论承担责任;董事执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的公司财产性职权,适用代理人规则承担责任.这种董事会单一代表制与董事多元代理制相结合的模式,克服了 一元化的自然人法定代表制度的固有不足,厘清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基础,尊重了民法典基本精神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企业管理体制的传统.
利用"通知—移除"规则以网络服务商代替公权力机构居中处理侵权纠纷被视为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随着算法技术的应用,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模式从人工操作转向全程算法化,表现为查找侵权行为算法化、发送侵权通知算法化、处置侵权信息算法化、预防侵权发生算法化.私人执法算法化在极大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主要表现为压缩"个人使用"空间、剥夺"适当引用"机会、阻碍"科学研究"开展、架空用户"反通知"权利等.造成上述负面后果的根源在于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被滥用.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来应对算法的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即将版权公共领域考量植入算法设计中、在特殊情形下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完善过滤机制下的用户申诉程序、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