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情形下,为兼顾股权转让的资源配置效益与资本充实的信用保障效益,应建构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规则.此次公司法修订在司法经验基础上,对该项规则进行了调整充实,但仍有结构性缺陷和应用性障碍.应将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设定为股权负担,由此建构以"物的关系"为表征的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规则,并将出资义务履行情形分为三类,分别设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出资责任:未届缴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由股权受让人届期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未按期足额缴资而转让股权,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构成出资违约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而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由该项出资的转让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现代宪法如何应对新型社会权力,是数字法治领域的关键议题.宪法的根本法和总章程性质意味着,宪法机制无法缺位于数字时代.在平台社会,数字平台需要承担公共义务,但义务的基础,不能被简化为优势地位,而是源于复合的权力束结构.数字平台权力的兴起,使得宪法观念需因时调整,融入具有社会向度的社会宪法观.在既有理论谱系中,宪法私人间效力理论、社会宪治理论、数字立宪主义理论,均呈现了宪法介入社会关系的理论图景,但在面向实践时也有内在限度.回到"八二宪法"之中,可以借助宪法义务机制,对数字平台权力予以合理约束.宪法上数字平台的公共义务包括法秩序维护义务、共同体秩序守护义务、基本权利促成义务.置于数字化场景之中,上述义务能够在平台规范备案、数字平台立法细化、行政裁量与司法裁判说理中产生积极效用,从而提供一种宪法视角,塑造稳固的数字法治秩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原则上不支持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这构成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限制.从历史面向看,赔偿范围限制既是移植苏联法的结果,也是契合计划经济体制的选择.但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赔偿范围限制的历史动因逐渐消解,原本的规范意图不复存在.然而,作为政策制定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没有放弃前述限制,反而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加码,造成了刑事与民事规范之间的体系矛盾.从现实面向看,赔偿范围限制的逻辑是以扩增"以刑促赔"机制效度为手段、以促进非诉制度适用为落脚点展开的,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治理效果.在当前制度环境下,如果承认有效治理的优先性,就只能维持对赔偿范围的限制.欲兼顾纠纷解决与诉权保障,在保证有效治理的前提下取消赔偿范围限制,唯一出路是构建全覆盖的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在线订立格式条款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拟定并在网络空间广泛适用的合同条款,用户通过点击确认或浏览行为等表达接受,该格式条款则发生法律效力.在线订立格式条款具有效率价值,其效率远超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以自由协商的方式订立合同.然而,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现行法律要求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仍然可能较为隐蔽地存在合意瑕疵与内容违法等问题.网络空间具有特殊性,利用社交信息流转、依据用户主观认识、通过显失公平原则等既有措施无法实现较好的规范效果,应当建立包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与监管部门三方内容的分层完善制度,通过体系性安排,使用户在网络空间的各项权益获得更为妥当的保护.
离线权是数字时代中因数字技术在工作领域的广泛运用而在比较法上发展出来的一项新型数字权利,具有人权、人格权的属性.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未承认离线权的背景下,可以因离线权的性质及所欲实现之目的,通过生活安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涵摄离线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侵权责任认定上,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既要处理劳动者同意对用人单位相应行为之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也要在构成要件论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通过引入利益衡量方法来解决用人单位侵害行为的法律效果评价问题,同时还要通过过错证明责任的适当分配协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事实上的力量不对等问题,以此在数字时代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提供规范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48条第1款吸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在法律层面设定了行政处罚决定有限公开规则,但却面临严峻的适用困境.行政处罚决定兼具政府信息、相对人负面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三重属性,其广泛公开规则已然覆盖各层级规范,且与及时公开、多渠道公开等规则相衔接.为释放有限公开规则的作用空间,有权机关应当明确否定并清理以不同面貌出现的广泛公开规则,厘清有限公开规则在政府信息公开、声誉制裁、信用监管等不同维度的核心要求.同时,客观呈现公开内容、限制公开载体与方式、适当予以暂缓公开等审慎公开规则亦应与有限公开规则相衔接.有限公开规则须以行政裁量和听取意见程序为支撑,无法以自动化方式展开,但建构行政裁量模型仍有益于解决其被架空的难题."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客体—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三维裁量框架有助于增强公开标准的明确性,矫正实践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标准的普遍背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不能直接沿用民法或者行政法的法益内容,个人信息权益与信息管理秩序均不能直接作为其法益内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判断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逻辑性,当行为符合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要件时,会对相应的民法法益造成侵犯.民事侵权的成立范围应当考虑到对包括信息管理秩序利益在内的社会要素的平衡,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才可能进一步考虑是否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侵权行为对其他人身与财产安全具有抽象危险,该违法行为就可能达到刑事不法的程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置法益内容是个人信息权益,而刑法法益则是其他人身与财产安全.在前置法的违法性判断的基础上应当分析对其他人身与财产安全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对于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来说,相关司法解释以个人信息数量来界定抽象危险的成立标准时应当有所区别.现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适用存在一定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中,以法益构造指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及个罪的规范解释.
应税事实认定争议是税务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应税事实是经济、私法和公法的交汇地带,局限于税法内部思维的观察视角将难以识别引起应税事实争讼的根源.从800份税务诉讼判决书中甄别出312份应税事实认定争讼案例,选定关键词作出定性分析,可看到实务中应税事实认定存在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层面的多重定性冲突与矛盾.针对应税事实认定逻辑的缺位与漏洞,应厘清个案事实认定的方法论,并以税收构成要件体系为基准,重申法律适用逻辑与司法说理制度在应税事实认定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矫正税务实践中存在的理论误区,确立应税事实的认定边界.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有关执行要件事实的规范主要是从法院审查的视角出发,易引起立案审查、执行审查、实体审理的模糊与混同,且在外部制衡缺失之时很难贯彻"实体—程序"的二元区分标准.民事执行的审查模式存在职权主义取证范围过度扩张的问题,有必要从当事人证明的外部视角为要件事实的快速查明提供事实信息与证据线索,遏制职权调查的扩张趋势并推进程序层面的审执分离.执行当事人、实体请求权、执行依据的实体审查程序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应证事实、证明程序和证据方法,实体审理应在言辞辩论而非询问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审理;执行受理要件的程序性审查有必要提高立案庭不予受理裁定的标准,执行裁决要件的审查程序应明确适用范围且区分申请与异议.执行要件事实的审查体系在审查标准、救济竞合、统一裁决方面的规范化与证明机制在权利、程序、内容方面的充实化,将有利于实现以执行法官为核心的分权改革机制和以执行救济制度为重点的体系化制度格局.
追偿诉讼是我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兼具司法救济和法律威慑功能,充实了我国开展对外斗争的"工具箱".不过,我国追偿诉讼制度的配套规则衔接尚不完备,在实施过程中将面临诸多挑战,需要予以妥善应对.在追偿诉讼与行政执法程序的衔接方面,应明确采取法院直接受理模式,并加强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协调,确保两者在反制裁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上的立场一致性.在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出的"适当联系"条款蕴含着保护性、防御性和竞争性理念,有助于填补我国法院在追偿诉讼中可能面临的管辖空白,应当在立法中予以确立.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可考虑加强同其他受美国单边制裁影响的国家的司法合作,在双边或多边层面上加强追偿诉讼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不予答复申请、违法拒绝合法申请和违法拒不作出依职权行政行为三种类型.与此相对,履行判决实际上包含要求答复申请的履行判决、要求同意申请的履行判决和要求作出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履行判决三种类型.要求答复申请的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情形,在判决方式上,出于最大限度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考量,应采用程序性判决.要求同意申请的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合法申请的情形.在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合法申请时,法院原则上应当作出撤销并重作判决,如果发现无需行政机关调查以及裁量,则应当作出实体性履行判决.要求作出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履行判决是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作出干预行为的判决.这类判决的适用条件应当比前两类履行判决更加严格,不仅应当满足无需调查及裁量要件,而且需要满足重大性要件和补充性要件,在判决方式上应当采用实体性判决.
量刑信息系统收集和整理大量的既往判例以供法官搜索与待裁量案件最相似的生效判例,并通过查看这些生效判例量刑因素的类型与范围、量刑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情况、量刑结论分布状况、对应判例的具体案情等信息,最终在综合法官量刑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最适合待裁量案件的量刑结论.这种参考既往量刑信息为待裁量案件提供指引的系统,较早在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荷兰、日本、爱尔兰、以色列等国的相关司法领域运行,并均对量刑平衡的实现颇有助益;中国司法实践采纳成文量刑指南为基础的量刑模式已有十余年,理论与实务对此褒贬不一,类案检索制度与智慧法院建设的落地,为量刑信息系统的构建提供了规范依据与技术支撑.通过建立以量刑指南为本、量刑信息系统为辅的二维体系,可以充分化解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弊病,同时还具有保障指南合理适用率、为法官提供借鉴量刑经验之便捷渠道、为量刑指南主管部门提供实践量刑信息三大功能.在量刑信息系统构建初期,宜将量刑评议表与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信息的基本内容;而在延展效能上,应通过量刑信息系统建立起量刑与监狱资源动态平衡的良性互动关系.
在诈骗罪的认定上,"被害人释义学"以被害人过失充当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这虽然有助于限缩处罚范围,但却存在刑事政策与刑法释义学上的双重缺陷.在刑事政策上,"被害人释义学"既使刑法的规范效力陷于不稳定的状态,又有悖于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立场.在刑法释义学上,它不符合诈骗罪"类型化的间接正犯"之学理结构,而且会造成罪刑失衡.这一观点的出现,乃是更改了"怀疑"的词义和压缩了被害人同意的适用范围所致.词义以及术语含义的改动,增加了公民对于刑事后果的预见难度和刑事不法认定的恣意.在维持被害人怀疑和被害人同意的既有认识框架的前提下,不存在"被害人释义学"的适用空间.诈骗罪以针对财产转移条件的信息支配为其本质特征.在默示诈骗、不作为诈骗以及价值判断等情形中,信息支配论皆有适用的空间.
我国对涉业务犯罪采取碎片式的分散立法,并"寄宿"在有关不正当竞争犯罪体系内.依托关联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应急路径已暴露出理论薄弱、立法供给不足等问题.应确立狭义的业务与业务犯罪概念作为专属立法的基本起点.网络业务犯罪活动愈演愈烈,依靠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生成的扩张解释路径明显吃力.新型网络业务犯罪具有独立属性,与传统业务犯罪既关联、又有别,实质上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内容是正当、合法的业务.互联网经济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触发的行刑衔接问题,使涉(网络)业务犯罪的专门立法需求日益凸显.应以我国实际的立法需求为导向,合理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切实回应刑法保护(网络)正当业务的任务.现阶段可采取"区分制",增设第231条之一妨害业务罪与第287条之三妨害网络业务罪,撑起双重保障.
金融危机后,各国在银行风险处置的理念和处置措施上已取得一定共识,但由于国情差异,各国相应具体制度设计有所不同.历史上的金融危机在相当程度上是监管俘获的产物,银行风险处置立法可以缓解监管俘获问题,但同时也应充分意识到处置机构之间可能涉及机构竞争与利益冲突问题.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与《金融稳定法(草案)》在部分吸收域外风险处置措施的同时,制定了银行风险处置机制,但这些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并可能影响相应制度建构的客观实现效果.路径依赖和公共选择理论可以作为理论工具,分析我国银行风险处置的立法模式选择和深层次的制度考量.从形式与实质双重角度而言,立法模式、处置机构的权力配置、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涉及不同主体在风险处置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力量对比并且影响条款的最终内容.故此,应通盘考虑银行风险处置制度的建构与立法目标,以更好地实现制度价值.
随着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更多因素被纳入安全范畴并在实践中予以回应.在国际投资法场域中表现为根本安全利益条款在文本中激增、国内法中对非传统安全因素的更多纳入和根本安全利益条款频繁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被援引,三者之间"循环促进",更进一步地推动了根本安全利益条款的发展.根本安全利益条款联通国内国际两个领域,与中国主导的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方略具有内在统一性.我国应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结合中国双向投资利益需求,明确自裁判权、采纳"明确列举+兜底"的安全内涵表述方式、纳入引导性判断标准、强化缔约方联合解释权及重视序言的配套作用,强化根本安全利益条款的"安全阀"作用.在实践中,应推动根本安全利益条款在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场景中的全面落实和内在衔接,以发展定义安全,为根本安全利益条款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实践场域,最终通过文本与实践互鉴创新,构建"中国式"根本安全利益条款并积极对外推广,为引领更均衡的新一代国际投资规则提供智识支撑.
正当防卫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是一个刑事程序法问题,而且是一个重要的实体法问题.普通法传统上要求被告人承担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20世纪以来英国和美国对传统规则的认可是以犯罪定义的"有罪"推定机能为基础的.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可以为20世纪后期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司法管辖区将正当防卫的说服责任分配给控诉方提供体系上的解释.大陆法系在正当防卫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的分歧根源于对构成要件的性质和三阶层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核心在于构成要件是否具有对"有罪"的推定机能.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与正当防卫的关系之争是当前正当防卫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摇摆不定的实体法原因.仅仅区分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的分层次体系不足以支持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只有建立"评价对象—对象评价"的犯罪构造,对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内容和体系性功能进行改造,才能稳定地支持将正当防卫的全部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诉方.
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相对人同意和立法授权是有关自动化行政正当性基础的三大主张,却各有局限和争议.建构自动化行政的正当性基础,本质是厘清自动化行政与法的关系.以是否逾越法律授权为标准,自动化行政系统可划分为非逾越系统和逾越系统.针对两类自动化行政系统,应分别确立不同的正当性要求.具体而言,非逾越系统经行政机关自我审查即可引入.逾越系统包括辅助干预系统、替代授益系统和替代干预系统.辅助干预系统的引入须分阶授权.替代授益系统的引入须经由相对人同意.替代干预系统的引入须获得被替代行政权的特别设定规范的重新授权.
协力行为于承揽之债履行中地位显要,然而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设计却显得体系性不足,关于法效果的规定漏洞丛生.藉由类型化方法,可提炼出协力义务违反的"排除—迟延—瑕疵"之类型谱系,体系化地完成法效果塑造的任务.协力义务被排除的类型又囊括定作人任意解除、拒绝协力、可归责地引致协力能力丧失、协力能力不可归责地丧失等具体形态.任意解除伴生的赔偿请求权是"披着损害外衣的报酬请求权".拒绝协力及可归责地引致协力能力丧失的案型会产生《民法典》第584条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而非部分报酬请求权.协力能力不可归责地丧失时,可类推部分报酬请求权确定法效果.协力迟延的案型中,时间徒然流逝和资源无端保留构成对承揽人给付能力的占用,承揽人赔偿请求权应采"增加费用+利益逸失"的内涵构造,但要承认司法裁量权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协力行为瑕疵履行时,须区分合同交换计划是否因此被排除,再参照协力行为被排除或迟延的案型确定其法效果.
土地增值收益的权属命题主要针对土地管理权和土地财产权的公私权配置而具体展开.作为公权力的管理权属和作为私权利的财产权属,逐渐呈现彼此交错互联态势,并导向彰显公共、私人事务耦合共生要义的二元架构.指向分配管理命题的土地增值收益管理权,针对实现分配的目标旨向、基本原则与实施规则,有着不同的功能定位.指向属性定位命题的土地增值收益财产权,往往围绕该类财产的所有权或规划管制权之权源基础,以及作为物权或发展权的权利形态而展开.依循土地增值收益作为公权力或私权利的不同理论表达指引,可尝试厘清在土地一级开发征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这两类土地增值实现典型过程中,相应管理权或财产权的个殊化保障、分配事项.基于此,通过明晰土地增值收益公私权属的功能型、架构型耦合要义与错位共生践行进路,可为探究土地增值收益的体系化规范事项提供必要逻辑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