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he primary sources of training data for large language models are publicly available data on the inter-net.Developers typically collect these data on a large scale through web crawling and aggregation of open-source datasets.However,as the protection of data property rights becomes increasingly reinforced,the legiti-macy of this approach faces growing legal challenges.The large number of data rightsholders and the difficul-ty in tracing data usage significantly increase transaction costs,making it impractical for developers to obtain individual licenses through market mechanisms to ensure lawful use of training data.In this context of market failure,permitting the fair use of data for training large language models can increase social welfare and gen-erally does not harm the market interests of data rightsholders.Alternatives such a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 statutory licensing offer limited benefits to rightsholders while imposing higher institutional costs and poten-tially hindering the development of large language models in China.Therefore,a fair use for training data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ovide legal certainty fo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In terms of rule design,fair use should be limited to publicly available data,be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pretraining,include data processing methods involved in training,and allow data rightsholders to opt out through technical measures.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备受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然而,"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似乎长期支配着学界对于陪审员的想象.以36万份刑事司法裁判文书数据和一手田野调研资料为分析素材的实证研究发现,人民陪审员能够系统性地影响审判结果,陪审员的参与会使最终的判决结果更加"宽大";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法官的不同组合方式,也会给案件结果带来不同的影响.其背后的理论机制可被归结为:法官能够自利性地抵消陪审员的能力短板;陪审员能够能动性地发挥自身的能力优势;法官在组织合议庭时策略性地与陪审员结成"联盟".
我国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与美国、欧盟均不相同,多阶段决策模型为不同的安全港规则提供了解释框架,即各国安全港规则的设立、适用范围、法律后果都是在信息成本与错误成本之间寻求均衡的结果.相较于本身违法原则,安全港规则能有效降低反垄断决策过程中的假阳性错误,防止反垄断法的过度威慑.但与其他法域的安全港规则不同,我国最新通过的《反垄断法》采用的是抗辩模式,即经营者需要承担市场份额等监管机关所要求条件的证明责任.此种立法逻辑一方面是对我国现有"原则禁止+例外豁免"体系的路径依赖,另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调查能力薄弱、人员不足和证据规则缺乏的现实考量,其本质是监管机构将高昂的信息成本分摊给被监管者.
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推进,指定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覆盖范围显著扩张,对其实效性的考察将同时具有理论检视和政策评估的双重意义.从首批八个试点地区的抢劫罪切入的实证研究发现,大部分地区的指定辩护率在试点之后大幅上升.然而,倾向得分匹配的定量分析揭示,指定辩护律师无论是在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还是在量刑结果上,都没有显著改善被告人的处遇.在部分试点地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显著弱于委托辩护的律师.质性访谈的结果揭示,指定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过晚、律师的报酬激励不足以及辩护经验和技巧的相对匮乏,都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指定辩护中辩护效果的实现.同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后法律援助案件激增,进一步加剧了指定辩护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紧张程度.上述实证研究发现能够为新时期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循证式"的政策参考.
追诉时效具有直接限定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效力,时效期限如何认定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在刑事司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时效终止的立法表述,需要结合刑事追诉的实质与规则构建的合逻辑性进行释义学解读."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叠加于刑事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不应作为积极要件予以理解与适用,否则与时效制度督促刑权力行使的本义不相融合,而且囿于行为人视域的逃避行为方能终止时效,这一结论致使刑事追诉的程序推进受制于外在因素欠缺合理性,同时由于逃避时点和行为类型的非定型化必然带来适用混乱."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是回归刑事追诉本质的体现,这一性质归属不仅可以弥补逻辑周延性的诸多不足,而且较好契合了关联规则的体系考量.
机会利益的损失,在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十分常见,在采取客观的计算方法时容易确定,对其予以赔偿获得认可;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是否存在并具有确定性,存有疑问,是否准予损害赔偿,见仁见智.机会利益的确定,在个案中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规则解决问题.既有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有待反思,不足以排除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在缔约过失的场合,机会利益的损失是否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当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就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偿付赔偿的问题,可以通过排除赔偿成本的措施予以消除.裁判者应当严格把握机会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而避免诉讼浪潮.至于机会利益损害赔偿中的公共政策问题,中国法及理论确实应妥善考量.在具体裁判中,机会利益的损失必须是真正和实质的、而非臆猜性的,此为机会利益损害赔偿的核心要件.在确定机会利益损失的作业中,概率平衡的方法、机会损失的方法以及"事件链"和"替代事件"的操作技术,值得中国法及理论借鉴.
伴随行政机关对城市空间利益分配的介入,在私法相邻关系法和私法相邻权之外出现了公法相邻关系法和公法相邻权.德国法最初是从基本权利导出公法相邻权,在遭遇有违宪法分配秩序的诘问后,联邦行政法院在猪圈案判决中提出了考虑要求.考虑要求创造性地实现了从客观法到邻人主观公权利的转化,也使建筑法规范自此具备了邻人保护效果.在嗣后的发展演替中,考虑要求渐次从公法邻人保护体系的核心退居辅助性位置,并演变为与普遍邻人保护相对应的部分邻人保护.考虑要求的适用有显著性、个别性和范围可限性、法律上值得保护性以及预测可能性等要素的要求,这些要素使考虑要求既延续了保护规范理论的一般思考,又对其在具体法领域的适用进行了重要拓展.纳入考虑要求无论对扩展规划许可诉讼中邻人原告资格的范围,还是缓解一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事实影响和规范依据间的张力都有所助益.
《刑法》第17条是有关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规范.未成年人在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犯同一犯罪,如对犯罪结果具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而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如为同种数罪,则应考虑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后罪在量刑上予以优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人应当对抢劫罪的一种法条竞合与三种法律拟制情况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之人承担刑事责任"情节恶劣"要件应采主客观结合说,对其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应在立案后,核准否定权非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属,核准追诉过程中应当有辩护律师参与.在例外情况下可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对"两小无猜"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特殊政策说".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机关专门教育委员会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导,其适用对象无年龄下限,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到三年,并应扩大申请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
自19世纪以来,格劳秀斯在西方学术界与舆论界获得了"国际法之父"乃至"和平主义者"的形象.然而,遵循"帝国与国际法"的学术路径进行语境化解读,可以发现格劳秀斯对"自然法"与"万民法"的书写具有强烈的荷兰国家利益本位色彩,并且随着荷兰殖民实践的推进而不断调整.19世纪以来格劳秀斯之形象的重塑,受到美国精英鼓吹、荷兰民族主义以及国际法职业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通过对格劳秀斯文本"去语境化"的阅读,格劳秀斯与荷兰殖民主义之间的关联被忽略乃至抹去.在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当下,中国学者有必要通过对国际法思想家思想文本与语境之间关系的深入探究,揭示国际法思想叙事得以形成的深层逻辑,从而增强独立自主的中国主体意识,积极推动当代国际法秩序朝着更为公正的方向演进.
数据处理活动符合时间范围长、涉众基数多、权利义务不断修正、内容随技术发展嬗变等特征,可藉由"关系合同"的概念予以统摄.近年来,治理科技等新兴技术、东数西算等国家政策备受瞩目,有望通过数据处理的"扁平化""去中心化"缓解数据流动和隐私保护的根本性矛盾,但因其导致目标失范、量化失效、权利失衡、责任虚置等问题,击穿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兜底关系合同的静态格局.为应对数据处理活动的技术流变,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多项机制也应与时偕行,通过过程信息的正确配置、数据处理的原则补强、剩余权利的实质均分和责任体系的深度重构,动态应对耦合多变的法律风险.坚守的底线是,数据价值的合规有序释放,不以关系合同稳定性的牺牲为代价.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要"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这一表述是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的重要理论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通过立法实施宪法"的重要发展,体系性地提出宪法实施在主体、方式、对象、手段等方面的新内涵."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可分为两种类型.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需要在根本方向、工作布局、主体内容、制度保障四方面进一步探索.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保证债权行使的限制,据此,保证人可免于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本文认为,以利息为例的破产风险是否由保证人承担属于保证合同的自治范畴,主债务人破产并非减免保证责任的法定或意定事由,司法解释应当在《民法典》的语意内作业,并还原担保制度风险兜底的本来意旨.破产受理实则构成先诉抗辩权的阻却事由和保证债务加速到期的触发事由,债权人的同时求偿且互不扣减规则将彻底阻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的涉他效力,即破产程序在维持保证债务同一性的基础之上,应淡化处理其内部位阶关系.简单地将债务人破产视为从属性的例外是对破产制度的歧视,破产程序的启动其实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表见因素,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规范限度均由此展开.相应地,保证债权的行使及其限制之命题在破产法语境下有重新阐释的必要.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主要功能是对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形成有效威慑,以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能,而非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法定连带责任制度对于确保投资者获得充分的损害填补具有积极作用,却可能造成"深口袋"效应从而使其异化为担保责任,对审验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扰.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和司法解释限缩审验机构过错认定标准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连带责任的消极影响,却也存在欠缺法律依据、未能全面回应实践争议的问题.为了确保审验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一致,实现民事责任机制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威慑功能,《证券法》宜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形式更改为按份责任,以期在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和避免干扰其正常运营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
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不规范问题,被监察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提出管辖异议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但是除《庭前会议规程》以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赋予被追诉人的管辖异议权.从实证现状来看,无论是在监察调查还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受到重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虚置状态.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制度的缺失既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侵犯了被监察调查对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诸多权利,也会导致社会公众难以接受裁判结果等诸多弊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该赋予被监察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明确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期间以及方式;审查管辖异议的机关和管辖异议成立应承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须区别对待;进一步明确和限定《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裁量权的规定.
近些年来,由行政机关通过授权实现职权转移的立法趋势逐渐增强,行政机关主导的授权实践也愈加蓬勃.但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将"行政授权"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要么直接否定行政机关授权,要么将后者视为前者的特殊情形,忽视了行政机关授权意志与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未能建构实体法意义上的行政授权概念,在具体操作上也难以为授权与委托的区分提供实质标准.基于我国当前行政实践发展和国家治理的现实需要,应当明确行政授权是一种由行政机关通过自主授权实现职权转移的独立法律机制.从行政职权配置方式的法律结构分析,行政授权既不同于职权设定,也不同于法律授权和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的成立需要有权行政机关根据明确的授权法律规范,作出具体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实现行政权的转移.行政授权的法律关系虽然主要是一种内部的行政法关系,但行政授权所带来的职权转移仍旧会形成一定的外部法效力.基于程序法治原则,行政授权应当遵循特定的公告程序.
深化农村土地制度联动改革是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必然诉求,是为系统观念引领下实行中国农地制度高质量发展,契合"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历时近五年期的农地制度联动改革,试点经验的立法转化得以兑现,然仍有不少合理制度经验尚未被现行法吸纳,而有的法条在运行中触发利益冲突,殊值深承眷注.农地制度联动改革的深化,应进一步关乎权利本位纠正"权力中心化",增进法律价值功能之内涵与位阶对农地制度改革的推力,章明产权归属与权能边界、畅通要素流动与城乡融合、协调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选择合理权利模式与体系化规则.以法治思维引领深化农地制度联动改革,架构农地联动机制的法律治理新体系:循"同地同权"规则,有效推进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权;沿公益与入市共栖进路,协调征地与集体建设用地制度规则的隔阂冲突;经土地用途正当性转换,充实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良性互换机制;采调整互动规则的取向,达成征收与宅基地制度的有机融动.
算法权力虽然强大,但仍可能受到规避,与其治理对象之间持续存在动态博弈关系.规避算法的基本策略,包括避免成为治理对象、调整满足治理要求与混淆迷惑治理主体.这一现象的成因在于技术的刚性有限,且不匹配处理边际性治理问题时所需要的利益衡量,无法将所有"标准"转化为"规则",解决不了多元规范秩序背后的根本性社会矛盾.然而,大多数人并非算法规避者,算法权力总体有效;少数的算法规避也有利于限制算法权力,平衡治理与 自由,促进社会稳定与治理的综合效率.只需坚持包容审慎的规制原则,在通过技术加强规制简单的算法规避之同时,对复杂的算法规避保持容忍,同时发挥社会规范的规制作用.
本条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最高额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不宜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加以限制.在当事人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时,抵押权人可随时行使债权确定请求权,抵押人可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两年以后行使债权确定请求权,债权确定请求权为形成权.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应当 自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产生债权确定的效果.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发生确定.在第2项情形下,若当事人行使债权确定请求权,则债权确定,在其他情形下,债权确定情形一经发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即予以固定.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得以恢复,可随所确定债权的移转而转让.
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监督与监察部门的监察监督之间的关系和衔接成为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重大问题.监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分别依托于具有混合属性的监察权和检察权,前者集党纪监督、政纪监督和法纪监督于一体,其监督手段主要体现为职务违法处置和职务犯罪调查;后者可以细分为刑事法律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通过细化两大监督的具体职能,可以发现刑事法律监督和监察监督在立案管辖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监督阶段等事项上具有差异性、趋同性和互补性,监察监督的范围覆盖检察人员,但检察机关可以在强制措施、证据材料以及退回补充调查等问题上发挥制约监察调查活动的作用.当然在实务工作中可能出现"以偏概全""混淆概念"以及"重配合、轻制约"的失衡现象,对此,应当将两大监督置于国家权力体系之中予以审视,以国家权力监督原理为指导来进一步理顺刑事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中共出现162处"依法".在我国这种立法习惯由来已久.但对此语词的解释却一直付之阙如."依"的作用在于指示其他具体的法规范."法"的范围并无规范等级的限制,应包括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成文性规范."依法"在法规范中属于要件,但其实并无实际的规范功能."依法"为语词提供内容要素与合法要素的功能均能通过法规范体系本身实现.此外,"依法"也未能发挥超出语词本身的指示功能.我国民事立法大量使用"依法"的习惯源于《民法通则》.其目的在于完成当时阶段性的法治宣示与教育任务.但当前滥用"依法"已经带来了许多的现实问题.因此如有可能,应当对其作如下删改:首先应清理那些已产生负面效果的"依法";其次应通过明确指示相关法条中的积极要件来代替相应的"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