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环境治理发生着由分要素单独治理到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环境资源综合管理的深刻转变.环境立法须贯彻生态系统方法,从其实践原则中提炼法治要素、明确制度需求,转化为法律规范.生态系统方法与我国生态文明理论一脉相承、异曲同工,为我国环境立法完善指明了方向.环境法典编纂应贯彻生态系统方法,以全面实现生态系统管理为目标,确立"现实主义"编纂思路,以对相关重大瓶颈问题的突破解决为重点,发挥法典的基石作用和撬动效应,推动我国环境法治体系和能力的根本提升.
对自然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资源、环境二分到环境资源一体的演变过程.可持续发展要求以环境资源辩证统一的整体自然观为基础,着眼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实现自然财富公有共享、环境资源治理融合趋同,推动基于生态系统的环境资源综合管理.我国现行自然保护法虽存在分要素多头治理的弊端,但正在向生态整体保护的综合治理演进.环境法典须全力保障其实现,为此须妥善选择名称与范围,合理确定目标与方法,建立多层、多元的复合体系,集中处理好五大关系.
生态损害赔偿有私法和公法两种模式.前者通过扩张侵权规则救济生态损害,包括扩张责任规则的"恢复原状"、创设民事权利的"私法环境权"和创建新型制度的"特殊赔偿".后者通过确立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的监管责任制度来填补环境损害,包括扩展监管的行政恢复责任制度和作为其辅助的补充性执法机制.私法模式是环境法缺失时的过渡性产物,在环境监管体系普遍建立的背景下仅为公法模式的有限补充.欧陆国家多为公法模式,美国亦然,法国特例缺乏实践检验,须辩证认识.我国存在发展公法模式的良好基础和条件,应充分利用.我国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应以此为背景进行解释,定位于作为公法模式制度基础的公法规范.
公益诉讼是指向宽泛的全方位制度创新,需要适合自己的专门立法.作为对行政监管不足的司法补充,相关规则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衔接相关监管立法.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不足,制约该制度的深入发展,应制定一部综合、基本、系统、全面的公益诉讼法,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同小异,交叉重叠,关系有待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公产诉讼",由监管者在必要时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由非监管者补充行使监管职权的"代位执法诉讼",以补充监管不足为必要.两诉关系的妥善处理应秉持类型化思维,正确认识两类诉讼的功能差异及不同主体的各自优势,合理分工,衔接配合.《民法典》第1234条和1235条对两诉关系的处理存在诸多模糊之处,需要理论上的正确解读和后续配套立法的区别、完善.
已有判决表明,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有5种适用情形和功能:一是理解大前提,对法律规则作有利于环保的解释;二是判断小前提,对法律事实作倾斜于环保的认定;三是裁剪结论,根据环境效果回应诉讼请求,合理确定责任方式;四是补充规范,通过环境友好的解决方案填补法律漏洞;五是铺垫引申,强化扩展既定裁判的环保效果.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根源在于现代民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不适应性,其前景广阔,应认真对待.
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特定性决定了诉讼对于公益保护的局限.现代法治体系中的公益诉讼是作为行政管制的司法补充出现的,是以"补充管制"为目的和内容的"执法诉讼",其基本规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制度内容应与管制法协调呼应.我国公益诉讼法律规定不足,与管制法缺乏衔接,具有照搬传统的"私诉化"倾向,需要法律层面的专门立法加以补充完善.相关立法在内容上应加强与管制法的内在关联,协调与管制执法的顺位关系,理顺检察机关诉讼与社会组织诉讼、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强化公众参与,进行类型化构建.在模式上应构建"综合法+单行法"体系,遵循先具体、后一般的立法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