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管理制度是由多种制度构成的体系.采取行政化管理模式,有利于实施有效管控,但不利于凸显司法官属性,去行政化是检察改革应有的方向.严格而细致的绩效考核制度强化了对检察官的精细化管理,但是造成检察官管理成为公司化管理模式的翻版,适当简化考核项目应当是检察官管理制度将来调整的方向.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与员额制旨在实现司法精英化目标,其价值和实践效果值得肯定,但是当前员额制尚有不足,应当根据司法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强化司法责任制对防止冤错案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司法责任不宜泛化,如果办案责任制设计不合理,容易损伤办案人员应有的司法人格.检察官管理制度如何设定,关系重大,司法职业的吸引力要素也是合理设定管理制度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一经公布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取保候审,是中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从性质上看,取保候审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取保"二字表明这项措施的内容,包括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二种取保方式;"候审"表明这项措施的目的,即采取这一措施的最终目的是审判,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我国先秦时期已经产生慎刑思想,要求司法官对刑事案件抱有高度谨慎态度,防止刑罚的滥用.这一思想对后世具有深远影响.慎刑思想在新中国刑事司法中的突出表现为"少捕少杀"刑事政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死刑核准权统一执行、诉讼程序中的防错纠错机制等.近年来,检察机关的一系列司法举措和改革措施含有慎刑思想的精神实质,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始终坚持"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等,都反映了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从传统到现代司法的传承.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又收集了新的证据,或者提出了新的事实,使原裁判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得到补救,就此法院依法只能以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19条第5项规定的却是检察机关重新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这一规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尽管原判决在当时证据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并非错误,但是新的事实、证据表明该案的无罪判决在与案件事实真相背离这一实质问题上"确有错误".以此观之,这种裁判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如果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而允许重新起诉,势必出现同一案件同时存在两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一案两判"现象,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原理,也会损害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是检察制度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认识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途径之一是将其置于不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观察和比较之中.通过梳理在不同刑事司法制度下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及其责任的表现,概括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模式,探究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影响因素,分析检察机关作用的争议问题,寻求其未来发展趋势,找出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一般规律,以便更好地揭示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深层结构,为我国检察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提供灵感.我国检察机关在多方面发挥主导作用,这种作用将来可拓展的领域在自由权利保障方面.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改革目标,在维护好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外,扮演好公民自由权利保障方面的角色,才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增长点,也是巩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着力点.
少捕慎诉慎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对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具有重要意义."少捕"与"慎押"以降低羁押率为追求目标,主要依靠减少提请和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通过检察机关的职权作用带动公安机关减少羁押;"慎诉"并不意味着片面追求高不起诉率,防止不起诉权的不当行使、防止起诉不当均为其内涵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中发挥职能作用的制度,继受的是苏联的执行监督模式,监督客体是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实质、客体与方式,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指挥模式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某一环节或者侧面也不免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对于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更好地进行自我检视,也为完善相关制度,实现有效监督提供了一定的启发.基于这一考虑,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两种模式的若干要素进行深入研究,从中总结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中职权活动的一般规律,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职能提出相应的建议.
司法智能化,诸如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具有两面性.在我国,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着眼于网络犯罪领域如何利用科技手段打击犯罪,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及其相关的法律的正当程序问题,研究与讨论尚不够充分.可以从两个方面探讨司法的科技应用,特别是大数据司法应用涉及的两个维度问题,一是犯罪控制维度,二是正当程序维度,它们在各自含义中体现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观念.通过对司法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大数据应用为司法机关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提供了新的契机.
听人说起"浮梁",起初没有什么联想,直到有人提到白居易《琵琶行》中的句子"商人重利轻别离,前月浮梁买茶去"才将眼前的地名与文学作品联系起来,眼前的浮梁顿时有了一份文化和历史的厚重感.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其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其体制根源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的法理原则.如果将各地各级检察官看作壁垒森严的分割群体,就忽略了检察体制的特殊性.尽管我国检察官具有一定的地域依附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检察官制度并未因个案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受到损害.当前优化公诉力量,符合对抗性增强后的司法需求,无损于程序公正和武器平等原则,也不会导致检察系统内监督制约的缺位.对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和体制特性等缺乏认知,是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产生不同见解的根源,进行关于这一问题的必要的法理分析,对于消弭不必要的误解,显然必不可少.
“案-件比”是司法机关的创新性概念,有其明确和特定的内涵.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是一个颇有创意的量化指标评价机制.这一指标体系,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在2019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提出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建设为先导,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发布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以下简称《评价指标》)为载体和标志,展现了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于办理案件评价和管理的一系列探索的成果,也是检察机关将案件质量评价和管理引向“精致化”的产物.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51组87项评价指标的应用,力求以特定的功能实现对检察机关主要司法办案活动的质量进行评价的目的,并借此推动检察机关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提升.因此,这一指标不仅仅是对过去检察工作实绩的评价,也是对未来检察工作态势的塑造,要达成的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长期目标.
检察机关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角色定位与争论,引人关注.何以称“第一”,其“责任”又是哪种意义上的责任?显然,这一问题并非只有一种答案. 一、时序意义上的“第一”? “第一”是序数词,有“第一”,自然有“第二”“第三”乃至“第N”.如果在序列上检察机关是“第一”,这个“第一”的排序依据是什么呢?从刑事诉讼流程看,首先是立案,其次是侦查,再次是审查起诉,然后是审判,最后是执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流程的时间顺序上,只有自侦案件的立案在时序上是“第一”.从防范冤错案件角度看,侦查机关是第一责任人,这是因为刑事立案具有防止轻易启动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功能,因此,防止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岂止检察机关,也有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然而三者并列“第一”就无法凸显“第一”了.由此得出结论:这里的“第一”并非时序意义上的“第一”.
由于生效裁判的申诉在刑事诉讼法上最初定位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信息来源,因此对这一申诉没有次数和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深感困扰并期望加以改造;另一方面,基于司法规范化的要求,也对申诉受理方式和程序的精致化提出要求,申诉之“诉讼化”改造成为申诉制度改革的一项内容.将申诉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从“信息来源之一”提升到“再审请求权”的同时,申诉“诉讼化”改造亦存在若干不易解决的难题,试图限制申诉次数与期限的努力与纠正司法不公的实际需要存在矛盾,而且这种努力因申诉向涉讼信访的转化而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既定目标.申诉制度调整应包括实行三审制、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扩大适用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多项内容,在限缩申诉权行使空间的同时,不能阻塞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平反冤错案件之路.
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中,“案-件比”受到检察官的极大关注.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是一个颇有创意的量化指标评价机制.所谓“案-件比”是指检察机关收“案”与检务管理中统计为“件”数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一指标体系体现了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于办理案件评价和管理的一系列探索的成果,也是检察机关将案件质量评价和管理引向精致化的产物.
毕竟花开谁作主.记取.大都花属惜花人. ——辛弃疾 1 多年后李新和我都还记得1992年夏天那个下午,她随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车来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一号楼门前.那时她是研究室的年轻干部,从华东政法学院毕业后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受研究室时任副主任雷鹰的委派前来接我.行李、书籍搬上车后,我结束了中国政法大学三年的硕士生学习生活,检察生涯就此开始.派一个年轻漂亮的人来接,真是职业生涯的美妙起点,多年后我都这么想.路上,她谈起在检察机关的感受,我听她讲的时候,内心有着一份兴奋与期待.
当前,不起诉权力体系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类型,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对不起诉的指标控制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不过,作为一种补偿,立法扩大了不起诉范围,但同时将裁量不起诉的范围窄化,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这让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行使的空间变得狭窄逼仄,而一些检察机关也对不起诉加以数字、指标的控制.从全国发展趋势来看,当前不起诉权的适用出现松动迹象,适用比例增多.个人认为,不起诉案件数量上的增加不是本质问题,本质问题是不起诉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分析考量时应本着司法的实质主义,而不是司法形式主义.
<span id="ChDivSummary" name="ChDivSummary" class="abstract-text">了解检察体制的基本逻辑和逻辑的转变,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空间和未来的走向。本文分析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带动的内设机构调整的法律监督根本职能这一逻辑起点,以及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拓宽法律监督渠道的努力,指出"法律监督"是一个具有纵深性的、涵盖面很广的概念,人民检察院未来在国家和社会治理层面的作用得到重新认识,"法律监督"的范围还会有进一步拓宽的机会。另外,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原本存在组织法逻辑和诉讼法逻辑,在刑事检察领域是按刑事诉讼法逻辑建构内设机构的,当前的内设机构调整体现了以刑法逻辑取代刑事诉讼法逻辑,"捕诉一体"就是这种逻辑转变的结果。内设机构调整,有望为"捕诉一体"的学术争议划上一个句号,但是这一争议含有的刑事诉讼意义上的专业化问题仍然值得重视。</span>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全过程、阶段性、环节性和结构性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属于全过程主导;审查起诉和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阶段性主导;管辖移送和审查批准逮捕,属于环节性主导;莅庭公诉和认罪认罚从宽属于结构性主导.检察机关要发挥好这些主导作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从法律监督的权力属性、法律监督案件化、检察机关在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方面主导作用的扩展以及量刑建议(确定刑建议还是幅度刑建议)等方面分析了检察机关主导作用拓展的可行性、必要性与局限性.
由于立法奉行简约主义,刑事诉讼法的适用高度依赖立法后的司法解释.我国司法解释权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遵循理性立法模式,侧重于普泛解释,很少用于个案解释.这种单一的司法解释模式缺乏灵活性、及时性,本文主张将司法解释权主体扩大到法官,并实行理性立法模式与法官个案解释模式并行的二元司法解释格局,这将带动案例指导制度向判例制度转型,并需要确立三审终审制度与之配合.
关于诉讼平衡问题,一些美国的教材特别讲到:一个是美国法学家卓尔·萨马哈的教材,该教材一开始开宗明义,就讲平衡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书中提到,一件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多项法律价值,它们常常处在冲突当中,刑事诉讼程序就是按照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中心议题而组织的.另外一位学者约翰·佛迪可的教材也特别讲到刑事诉讼法可以被表述为在维护法律秩序与保护公民权利的政府职能寻求平衡的一整套规则.更加经典和权威的阐述来自于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清楚地表达:在宪政民主的国家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就是平衡,主要是国家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和财产之间的平衡.这些观点显然代表了英美法系学者们的基本观点,可以说是带有共识性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