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Tech has expanded the scope and depth of financial activities, and data, as an indispensable element of FinTech, has not only become the core driving force of FinTech, but also brought about complex data risks to FinTech. The governance dilemma of such risks is related to regulatory path dependence and confusing division of functions among financial regulators. It also reflects that current data governance path can not address the problem of information gap and insufficient empowerment of multiple governance subjects. To tackle the data risks of FinTech, it is recommended to establish a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governance subjects ’empowerment and data risk absor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gic of “ sourc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dustry modification,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and risk absorption”. On the one hand, it is essential to mitigate the information gap in the market by strengthening the obligation to report data security incidents and disclose data flow information in FinTech. Moreover, it is necessary to amend the existing data flow mechanism to empower multiple governance subjects so as to restrain the data risk exposure in the FinTech industry.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imperative to establish a data risk absorption space based on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andbox and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 management system to prevent the outward transmission of data risks.
现有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中,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角色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基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公共性及其保护投资者的立场,由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先行赔付主体出资赔付投资者,有助于激活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能和效用,同时实现先行赔付制度的可持续.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机制的构建,需要兼顾基金规模维持和投资者公平受偿,在赔付程序、资金来源、赔付标准以及追偿机制上与责任主体先行赔付应有所区别.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与先行赔付制度有效衔接,并通过对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的适用条件、赔付资金管理机制、赔付标准和追偿保障机制进行系统性重构,可以实现投资者保护基金先行赔付制度的有机协调和稳健运行.
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逻辑近两年内来几经流变,判断依据渐由公司担保决议有无转向根据披露与否.个中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实欲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协同监管部门全面落实担保信息披露制度,整治上市公司违规暗保乱象.尽管通过"披露挂钩合同效力"规则的安排,倒逼相对人督促公司进行披露的思路可取,然而"相对人仅可根据披露而不可单凭决议自证善意"与"纵有决议,未根据披露合同仍不生效力"的现行表述,分别面临规范逻辑悖谬与法律依据缺位的现实桎梏.越权担保合同与违规暗保合同各自的核心问题与法律效果殊异,不可一概而论.在肯定前者乃因决议缺位且相对人难言善意而不成立地无效,后者系拒不披露实有害投资者正当利益而违法地无效的基础上,应对《担保解释》中以披露取代决议的安排予以调整,或另以立法确认的方式将披露拟定为上市公司担保合同生效要件.
数字经济和科技变革浪潮下,数据保护利用需求更加多元,数据流通处理形态日益复杂,传统的"整齐划一"数据安全保护模式力有不逮,传统的信息安全保护范式也难以应对因大规模流通处理而产生的新型数据安全风险.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在转变数据安全保护理念和更新保护范式的基础上,对不同重要性和风险等级的数据采取差异化和针对性的管控措施,能够应对数据大规模流通处理下的新型数据安全风险,兼顾数据安全保障和数据开发利用的双重需求.应以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作为制度衔接与启示,总结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实践经验,明确数据分类分级的基本理念和关键要素,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体系标准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以充分发挥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的实效,平衡数据安全与利用,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随着平台经济的纵深发展,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由早期的合作关系逐步转向压榨关系,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生存、话语和司法救济等多重困境.为此,必须正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高度失衡的权力—权利结构形成的过程及其客观事实,理解平台内经营者在格式条款解释路径、竞争法途径和电子商务法进路中何以受挫.将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引入平台经济治理,能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与倾斜性制度保护,通过构建相对优势地位平台专门管理制度、平台内经营者集体协商制度和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专门诉讼制度重塑平台内权力格局,从而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关系实现再平衡.
竞争机制是要素市场的关键运行机制之一,构建公平有效的数据竞争秩序对于维护数据市场竞争机制的良好运行,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数据要素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应从保障市场主体平等获取数据的权利和保护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数据流通利用的权利两个方面展开,同时应当注意市场规制和行业发展的平衡.实践中,我国数据要素市场中数据不当获取和数据不当封禁行为频发,数字化垄断协议和数字经济领域扼杀式并购问题凸显,面临竞争失序的风险,传统竞争法律制度在各种新型数据竞争活动下暴露诸多问题,陷入规制失灵和适法困难的窘境.应当以包容审慎的基本理念对数据竞争法律制度进行反思重构,革新数据要素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理念和分析范式,合理界定并规制数据不当封禁和数据不当获取行为,优化垄断协议和数据经营者集中的相关标准和规制手段,以有效因应数字经济给竞争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兼具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机制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续运营能力是其长期稳定地提供高质量公共产品的基本保证.但从制度安排和运行实践看,投服中心资金收支结构的不匹配导致其持续运营能力存在较大隐忧,制约了投服中心投资者保护功能的可持续发挥和投资者保护的实际效能.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投资者保护机构资金管理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投服中心资金管理制度,以合理的费用分担机制降低业务成本,从投资者保护基金中提取特殊储备资金以充实运营经费,允许投服中心利用存量资产开展低风险、多元化投资组合以实现自身造血,能够优化投服中心的资金收支结构和持续运营能力,为其持续稳定地提供高质量投资者保护公共产品提供坚实保障.
金融科技应用于金融基础设施提升基础设施服务质效、催生新型金融基础设施,也使平台型金融科技公司具备了部分金融基础设施功能.金融科技应用具有扩大和缓释金融基础设施系统性风险的双重作用.金融基础设施系统性风险面临监管资源压力、动机缺陷和数据局限三重考验,需以高效信息协同为基础,实施全面性、前瞻性的风险识别监管,并通过科技监管工具"以技术应对技术"实现革新.应建立"金融基础设施—关键参与者—金融科技公司"的全面监管框架,高效管理金融基础设施中的金融科技应用风险,并以监管科技推进监管机构引导风险协同共治、监测整体风险发展,重塑金融基础设施系统性风险的监管逻辑.
作为金融市场新型主体,金融科技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金融市场过程中存在着信用风险、系统性风险、信息安全风险和监管套利风险等各类风险,需要予以有效监管.当前我国金融科技公司的监管体系由一行两会主导的业务监管和网信办、工信部主导的技术监管构成,但监管漏洞和监管重叠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促进和规范金融科技公司的发展,需要完善业务与技术相协调的监管体系,明确包容监管、原则监管和风险底线等监管原则,从市场准入、业务规范、风险控制和内部治理等层面建立监管规范,创新技术监管、穿透监管和合作监管等方法,尽快制定《金融科技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兼顾创新与风控的监管制度以及业务监管与技术监管之间的协调机制.
符合可理解、可靠和可控等内在要求的可信算法是防范算法风险和构建算法信任的基础,算法的可信控制应该成为算法治理的核心.通过法律的可信控制,即按照法律嵌入和法律调节的规制逻辑,通过贯穿于算法的技术层、应用层和治理层的系统化制度安排,确保算法以可信任状态得以设计、部署、应用和执行,是实现算法可信的有效方式.系统地构建算法可信控制的制度体系,需要从算法本体的维度,通过完善透明度规则、推动算法伦理法律化和探索算法验证评估制度等措施确保算法自身的可信度,并从算法关系的维度,通过明确算法权利、强化算法问责和拓展监管体系等制度,约束算法相关主体的行为.
金融科技的应用引发了金融领域的革命性变化,也催生了传统监管模式难以应对的金融风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相继推出监管沙箱这一金融科技监管模式,有效平衡了风险防范和金融创新的关系.我国在长期改革中形成的试点机制为监管沙箱的引入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中国式监管沙箱的构建要立足于试点机制的本土资源,吸收域外监管沙箱的实践经验,创新监管理念,明确监管沙箱的运行主体、标准和程序,确立以实质性创新为核心的准入规则,完善信息披露和消费者保护规则,系统构建部门协同、行业协作、央地结合的金融科技监管沙箱.
随着刚性兑付被打破,破产重整作为一种市场化法治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开始得到积极的市场实践.本文对近年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债券违约处置的代表性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梳理总结破产重整中的违约债券偿债方案,并从利益平衡的视角论证政府、发行人、债券持有人等相关主体的角色定位和利益诉求,进而提出破产重整中违约债券处置方案和制度的系统性完善路径.本文建议正确认识债券投资者、普通债权人、发行人和行政部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和利益诉求,通过明确行政参与的角色和边界、探索债券持有人参与的预重整制度、发挥受托管理人和持有人会议等集体行动机制,强化重整程序中的违约债券信息披露,鼓励市场化多元化的兑付方案,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从而妥善处置债券违约风险.
<span id="ChDivSummary" name="ChDivSummary" class="abstract-text">金融科技的创新应用在为金融市场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存在着未知的技术风险。将技术规则法律化并完善技术风险规制,按照制度理性与技术理性相统一的逻辑对金融科技的技术风险进行法律治理,能够为金融科技的有效应用提供法律保障。在我国金融科技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需要充分把握技术风险的技术实质,按照"技术中立"和"业务实质"原则,协调创新激励和风险防控的目标,建立金融科技应用主体的安全优先、风险评估和系统弹性规则,加强对技术风险的评估评级和日常监管,发挥自律规则和技术标准的自律约束,明确应用主体的责任豁免、归责原则和责任分担,系统构建强化行为约束、明确法律责任、完善金融监管的技术风险法律治理框架。</span>
金融科技风险有着特殊的类型结构与生成机理,需要更新与完善金融法制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法律治理.中国的金融科技发展全球领先,但滞后的法律发展与行业地位不相匹配.由于监管目标难协调、监管权力配置不明确、风险认知不充分和规制工具不完备,中国金融科技风险的法律治理主要在压制型、放任型和回应型路径中摇摆,亟需依照金融科技风险规律并充分挖掘本土资源,探索更具主动性、前瞻性和精细化的介入型路径,通过明确介入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治理权力、介入手段的制度依据和法律效力、介入对象的治理重点和规范构成,构建起创新友好、规制有效、底线安全和全程覆盖的金融科技风险法律治理体系.
大数据时代,政府在提供公共管理与社会服务过程中积累了海量的公共数据,给传统政务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挑战主要有出现了公共数据的具体意涵模糊、政府大数据收集正当性基础薄弱、公益目的数据收集信息公开与个人数据自决权利的博弈、政府公共数据使用的约束机制欠缺等一系列问题.在我国,对个人赋权、对企业苛以义务为重,忽略政府规制的大语境下,应正视信息多头收集的现状以及政府巨型数据库建设效能低下的弊端,厘清政府信息使用的正当性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政府信息使用进行合理约束,同时借鉴具有本土资源认同基础的相关域外经验,平衡私权与公利的关系.
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底层技术为金融科技的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但其在技术实现过程中因算法的复杂性、不透明性和人为操纵所形成的"算法黑箱",导致了金融科技在应用过程中巨大的欺诈风险.破解算法黑箱的核心要素在于解决算法的可靠性、透明性、可解释性及可问责性问题,通过树立社会监管理念,按照赋权和规范的双重路径,实现政府、市场投资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及算法开发者和运营者对算法决策的协同治理,是破解金融科技应用中算法黑箱的有效方案.
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及区块链为代表的金融科技广泛应用于金融市场,在提高金融服务效率的同时,还具有降低信息不对称、弱化道德风险的效果.但由于金融科技自身属性,其在金融市场运用的过程中也可能产生新型道德风险.因而,规范金融科技应用规则并完善监管制度,以有效规制新型道德风险,是金融科技应用监管的现实需求.这有待于从金融科技的标准化、透明度、合规性等角度建立健全相关规则,并通过创新监管手段、明确监管责任,将金融科技应用纳入到有效监管的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就九龙山国旅案的再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短线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理解与适用《证券法》第44条具有重要意义.九龙山国旅案明确了短线交易的认定采取简化的客观判断标准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短线交易主体上对持股5%以上股东从严适用“两端说”标准,在交易标的和交易行为上按照交易实质的原则就《证券法》第44条进行了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并将主观意图排除在短线交易构成要件之外.九龙山国旅案反映出了对短线交易从严认定的监管导向和司法裁判监管化的趋势,同时也反映出了短线交易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和短线交易规制立法精细化的制度需求.反观《证券法》第44条之规定,仍然有较大完善空间.
区块链正在推动信息互联网向价值交换互联网发展,这已成为全球金融创新领域的热点方向,对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在分析区块链的技术内涵、其应用于证券市场的挑战的基础上,重点从"证券+区块链""区块链+证券"两个角度分析了区块链在证券市场的应用前景.前者侧重于从证券市场细分领域的痛点问题入手,分析借助区块链技术优势,带来创新的解决方案并推动商业模式的变革;后者以数字资产为核心,参照了传统证券市场的构成要素,分析了面向数字资产的证券市场新细分领域.在此基础上,本文从监管重点与监管方式两个方面,研究提出了区块链应用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建议.
资本市场和金融创新带来了公司治理的革命,在传统的一股一权和新兴的双层股权结构之外,将股东表决权与持股期限相关联的任期投票制成为了一种新的选择.通过给予长期股东超额表决权,能够避免短期股东的短期行为损害公司长期利益,并对股东形成长期持股的激励,从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投资者结构的完善.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公司采用任期投票制的表决权安排,满足了公司在表决权安排上的特殊需求,能够为我国公司治理的现代化提供新的思路与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