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本质上是为了鼓励更多企业建立健全的"事前"自主合规体系.企业事前自主合规体系建设的前提,在于有效识别刑事合规义务,这也是建构企业刑事合规管理体系的基础.互联网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在具体合规义务识别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分层"与"复合"的识别路径,确保"强制合规义务层级"与"优先合规义务层级"的分层识别,以及在此基础之上,行政合规义务与刑事合规义务、各类刑事合规义务来源的复合识别.互联网企业自主刑事合规体系需要"技数赋能"加以辅助,借助底层技术和数字建模相结合,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介入,形成一套技术化、数字化、可视化的立体识别系统,将合规义务和风险评估嵌入企业日常业务流程,确保合规义务识别更加高效和准确.
近年来,程序性制裁抑或诉讼行为无效理论已发展至一个较为稳定的阶段,理论对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支持、产生影响,但相关研究的热度和创新性有所下降.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人"是如何进行认知决策并产生认知行为的,进而促使认知行为与诉讼行为进行有效的理论对话,藉此作出理论推进.只要刑事诉讼行为建立于认知偏差之上,且涉及到其刑事诉讼行为的核心内容,即便认知偏差往往是"隐性"的,那么这一刑事诉讼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只是因为存在程序形成行为与实体形成行为之区分,在隐性无效之刑事诉讼认知行为的认定上,需要分别切入.基于认知行为与诉讼行为的理论交织,可以从保障当事人之刑事诉讼行为异议权、确保各方刑事诉讼主体的信息对称、事后"程序性制裁"到同步"程序性提示"、涉及认知偏差的刑事诉讼行为之追责与卸责等方面入手,完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设计.
自"六年制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启动以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实验班在培养体系、课程设置等方面的探索取得了丰硕成果.实践表明,本硕六年贯通培养对于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质量的提升起到了关键作用.以刑事诉讼法教学为视角审视当前培养机制,可以发现当前仍存在课程设置应用性体现不足、本硕两阶段教学任务存在混同以及课程设置无法满足法治人才的现实需要等问题,可考虑从落实"实验性"与"应用性"培养理念、厘清硕士阶段教学定位和建立应用型培养模式退出机制等方面予以改革完善.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但在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犯罪已呈现出新样态,检察机关也应直面挑战,展现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智慧和能力,坚持金融检察改革创新,建立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全流程机制".其中包括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规范化、常态化、制度化的金融活动数据共享交换和集中分析研判机制;建立以间接证据、电子数据为重点的证据审查机制;建立以合规不起诉为方向的金融检察试点,在"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的基础上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建立以多方协作为基础的追赃挽损机制,形成多方协作、程序激励和智能辅助相结合的局面.
刑事诉讼主体面对认知偏差,需要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范围之内,但这超出了传统诉讼原理和哲学知识的解释范畴,需要认知科学的介入提供智识资源.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可以区分为"认知决策主体"与影响其认知决策的"认知提示主体"和"认知监控主体",但各主体可能存在交叉甚至在特定诉讼环节会出现角色互换的情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之权利(力)与义务的界限模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应当给予"自主性"与"可控性"特别关照,使其呈现二阶递进的关系,进而兼顾认知的自由与认知的控制.在"自主性"层面,需要确保刑事诉讼认知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主体性"带动"自主性"的兑现,并在程序设计上体现内化的"自主性";在"可控性"层面,需要确保履行不同职能之刑事诉讼主体的认知决策过程不得简化、合并甚至混同,其认知决策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的程序提示和监控,并对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认知决策进行充分说理.
除了"生硬"地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冤错案件的形成还可能来自"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见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尤其是审前程序的主导性偏见以及偏见传递的制度性路径,可能导致审前程序中的认知偏差传递至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进而产生系统性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进程中,应当遵循"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认知行为之及时监控""认知构造之有效平衡"的认知原理,进而探索检察介入侦查的认知基础、"捕诉合一"改革的认知保障,并且以检察机关主导责任为中心平衡审前认知构造.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中,呈现出虚拟货币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的两种样态,即虚假交易平台与犯罪资金通道."紧密"链条中犯罪关联之认定以及"松散"架构中主观故意之认定,是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的重点与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应在全链条惩治的基础上探索立体化审查,确保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相结合,由点到面、惩治结合.在证明过程中,需实现从"原子"到"整体"、从技术模块到犯罪链条、从过程证据到结果证据的立体化审查.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不少学者围绕刑事诉讼构造展开争鸣,其学术影响延续至今.当前"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正是刑事诉讼构造,但改革的瓶颈同样也是由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的发展停滞所导致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回归以"人"为本的思维进路,与具备"硬科学"基础的认知构造进行理论对话,遵循人类特定的认知方式和决策逻辑:借助"一阶认知"与"二阶认知"的概念界分,强化司法裁判者及其认知决策的终局和中立地位,重塑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与运行的横向结构及纵向引导,确立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双重横向构造"以及"双向纵向互动",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在部分案件中进行构造上的调整,使得"认知交互"与"认知递进"贯穿程序始终,进而借助立体诉讼构造将刑事诉讼塑造为去除认知偏差以确保正确决策的过程.
关于“刑事诉讼认识论”的理论争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似是而非的证明标准、僵化误用的证明模式以及异化失灵的程序设计均表明,“刑事诉讼认识论”并未对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足够积极的影响,理论实效不如预期.因此,亟需在我国刑事诉讼认识论的研究基础之上,合理吸收域外成果,拓展知识边界,探索理论与实践良性互动的可能.其中,将具有“硬科学”依据的认知科学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并与“刑事诉讼认识论”有效对接,是知识创新的可能路径.“刑事诉讼认知论”与“刑事诉讼认识论”在知识背景、理论自洽性以及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期许方面均存在区别,因此,欲探索理性认知向度的知识增量,就首先需要促成认知科学与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对话,进而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科学化贡献智识资源.
"作用维度"是描述、检验和反思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实践样态的切入角度,各模式的变量差异决定其在"作用维度"中呈现的作用效果,进而形塑出多样化的刑事司法实践样态.同时,通过"作用维度"可以连接理论与实践,其中作用效果的区别,正是界定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评价要素.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处于"经验-规范""实体-程序""知识-权力""认知-行为"四重作用维度之中,以此为指引,"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转型的基本方向.当前学界对于"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存在理论误读,需要结合"证明过程中的整体性"和"证明模式之作用维度的整体性"加以澄清,并在"作用维度"的理论框架中接纳更多交叉学科的知识增量.
<span id="ChDivSummary" name="ChDivSummary" class="abstract-text">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已高调介入,其初衷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两大具体要点则是"统一证据标准"和"防范冤假错案"。但在实践中,却面临着"简易案件不需要,复杂案件不敢用"以及"补课而非升级"的尴尬境遇,效果不如预期。在探讨所谓算法、技术之前,首先需要解决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的方向性问题,反思其与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理论教义能否兼容。否则,人类的认知偏见即可能转移给人工智能产品,进而形成"算法偏见"。确保人工智能"无偏见"地助力刑事司法,应当从形式意义上的证据指引转向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辅助,实现基于证明原理的全面升级、基于证据评价的概率测算以及基于整体主义的认知监控;同时,不得动摇人类作为司法决策者的主体地位,接受来自算法的支持而非支配,避免隐藏在人工智能产品中的"认知偏见"对司法实践带来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span>
<span id="ChDivSummary" name="ChDivSummary" class="abstract-text">司法机关调取互联网企业数据面临安全保障与信息保护、企业利益与社会责任、制度不健全与风险不确定之间的冲突困境。为此,应当妥善平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以最小的损害实现调取行为之目的。鉴于调取行为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可以按照调取情形的紧迫程度、危险程度以及调取行为侵犯个人权利程度等指标,建立互联网企业响应等级体系,根据不同响应等级制定分类处理规则。原则上响应等级越高,调取程序越简化,数据范围弹性越大。在涉及重大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紧急状态下,应当建立快速调取的程序。为了规范调取数据行为,还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机制。</span>
正当防卫之司法冷遇,在一系列典型案例的影响下似乎逐步走向缓解,为了避免激活正当防卫制度适用成为“昙花一现”的实践风潮,需要在正当防卫理论上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积极对话.近期认定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中,控方均主动承担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就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样态而言,这的确是更加合理的选择.囿于犯罪论体系的先天不足、主观性事实的证明难度以及对书面证言的依赖,正当防卫之证明绝非易事,需要探索足以长期、有效助力于激活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证明模式.有效兼顾经验法则与证据规则、指引实体要件之程序推进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即是可能之选择,在正当防卫的证明过程中,需要注重经验法则与“概括”的合理运用,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明而非强求“印证”,并容纳产生合理怀疑的多元化形式.
自"印证证明模式"提出以来,即占据了极高的话语权重,但凡论及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印证"便是必须回应的理论焦点.但作为证明方法之经验总结的"印证",在与证明模式理论产生勾连之后,却带来一定程度的误解.将"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作为理论框架,进而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进行研判,或许更适合当下之中国语境.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应当定义为"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或简称"亚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印证"是居于模式中心的主要特征,但并非模式本身."亚整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主要区别体现在"证据证明力之评价""认知偏差如何消解"及"整体建构中的交互理性"三方面.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转型进路应当是从"亚整体主义"迈向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主义",体现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证明逻辑.
在未成年人作证问题上,不仅需要探索未成年证人之特殊作证程序,还应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问题投入足够的理论关切.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证言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均过于粗疏,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所明确的细致程度.为了提升未成年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准确性,需要摆脱“印证证明模式”的不良影响,引入“整体主义证明模式”,确保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完整性与证言信息的完整性,通过实质性的“由证到证”,形成整体性认知而非形式化印证.
建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能有效适应制度反腐的新形势、新目标,保障公正、高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未定罪即罚没”之缺陷,因而具备正当性基础.以域外为借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区分为“义务不履行”“义务规避”“权利放弃”“权利剥夺”“暂时退离”这五大类型,而“义务不履行”之下,又包括“义务免除”这一亚类型.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建构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适用范围过大,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初始化阶段,其制度类型应限定于“义务免除”以外的“义务不履行”,且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由此体系化建构其准备程序、审理程序、证明标准、有效辩护和救济措施.
毕贝斯在《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中由“庭审阴影模型”出发,借助社会科学知识,从结构性因素和心理学因素两个层面勾勒出辩诉交易制度背后的“复杂性”,进而运用“结构-心理学视角”作出富有解释力的理论尝试.这不仅能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知识参考,还可以被视为社会科学方法介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范本,给予方法论启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至少具备“实践样态的充分把握”“社科知识的合理运用”以及“理论模式的谨慎提炼”三方面要素,方能收获足以直面“复杂性”的理论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年来,刑事诉讼制度走过了雏形设计、初步实践、广泛探索和深化改革四个重要历史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取得非凡成就.《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颁布后,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以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以及刑事诉讼文化等理论为基础,逐步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未来应当进一步繁荣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了非凡成就.尤其是在近四十年间,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刑事审前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刑事特别程序、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等制度建设也取得明显成效.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际,未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应当进一步更新诉讼目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刑事司法职权的科学配置与良好运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和令状许可制度.
在过去一年中,刑事诉讼法学界及时把握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沿动态,服务国家治理创新和法治建设大局,朝向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理论的目标坚实迈进.理论界与实务界携手合作、协同创新、成果丰硕,相关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明理论、冤错案件预防与再审问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