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从强调“法律予以平等保护”,逐步演进到“平等法律予以保护”的理论升华,意味着立法的质量也是平等所考虑的范围之内。对平等法律的关切则会面临分类的难题,一方面源自法律必然涉及分类,分类意味着施以特别的义务或利益,另一方面源自平等法律的要求。为了寻求解决路径,分类应该关注分类特征及其所欲求的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何为合理分类、禁止性分类和怀疑分类。
指导案例39号明确了学位授予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位授予纠纷与高校校规的合法性相关,对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定程度上是对高校校规合法性的追问.学位授予的双重属性导致法院对高校颁发学位行为的审查难以深入.现存的司法审查路径难以有效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也难以监督高校依法行使学位授予权,使相应的行政诉讼陷于空转,失去了实际意义.通过对柴丽杰案裁判思路的分析可知,应当重视正当程序对学位授予行为的控制,区分学术类校规和行政类校规的审查,时机成熟时直接判令颁发学位证书,从而构建更合理的、能够有效化解争议的司法审查路径.
面对纷繁复杂不断变动的社会关系,精妙的规制理论体系展现出强大的描述力和解释力.遵循"规范—反馈—行为纠正"的逻辑架构,现代丰富的规制活动可根据不同的规制主体提炼为多样化的控制模式.法律仅是政府规制模式下的规范表现,而自我规制和元规制则是政府规制的替代方案,共同实现善治.随着公法学研究疆域的拓宽,公法学的研究对象也不仅限于以国家和政府为单一中心,进而公法学的研究与规制理论存在一定的耦合性.对于规制理论体系的重视,有助于公法学研究的纵深化.
预防诉讼作为日本2004年行诉法修改后设立的行政诉讼类型,是指法院为及时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质性救济,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前就责令其禁止作出该行为的诉讼.日本预防诉讼法定化的实现得益于学界的理论探索和积极推动.权利理论基础和诉讼要件体系是预防诉讼投入日本司法运用的重要前提,尤其是诉讼要件理论的价值已在实践中充分体现.日本学界对现行诉讼要件规定的批判与判例中的现实问题并不能掩盖预防诉讼的法定化对及时有效保障当事人实质性权利救济的重要意义.我国行诉法中并无相关规定,特别是在以事后救济为主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当事人权益救济的实质有效途径有待拓宽.我国应积极推动预防诉讼的司法运用实践并逐步促进其法定化,以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体系和加强公民权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了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三要素识别要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所包含.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是内涵模糊不清的概念.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另外,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的情形不止包含法条所规定的三种,还包括撤诉后重新起诉、多阶段行政行为单独起诉、两种救济制度反复缠诉的情形.识别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当事人相同分为"原告相同"和"被告相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但是该学说不足以适用于所有的诉讼类型.在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前提是区分出不同的诉讼类型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在一些诉讼类型中,"诉讼请求"要素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识别作用.引入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同时发挥法官的释明义务有利于重复起诉的识别.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裁判结果所包含可以转换为部分诉讼请求可诉性的判断,应当在明确原告的说明义务、正当理由的具备以及限制部分诉讼请求提起的次数这几个要件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撤回起诉后或者按撤诉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但需要限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次数,否则以同一理由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就是重复起诉.多阶段行政行为单独起诉的判断应当以辩证的眼光看待,判断诉的利益是否存在进而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多种途径缠诉是重复起诉的情形之一,也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判断此种情形的重复起诉则转换为对"滥用诉权"的认定.
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允诺的限缩解释.行政允诺法律关系一经成立,法院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查行政允诺解释的问题.行政允诺解释的审查首先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行政允诺解释的主体、解释方法等问题可得以优先且妥当的解决.为了填补法律规整的漏洞,行政允诺解释内容的审查可以诚信原则为依据,考虑解释的内容是否明确及其与公益裁量的权衡.当行政机关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缩解释行政允诺而拒绝履行允诺义务,可以认定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英国行政法上实体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在先被否定后被承认的道路上,为英国传统司法审查教义学注入了新鲜血液.法院不仅承认相对人拥有实体合法预期而且可以获得实体保护,关键是法院适用超越一切的公益标准对行政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因为法院有责任基于公平保护个人权益.从传统合理性标准发展至实体公平标准的审查深度,驱使宪法三原则(议会主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利分立原则)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本文立基于以Coughlan案为中心的实体合法预期案例,从审查效果和审查模式两个视角分析对行政裁量权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实体审查的正当性,并采用尊重和定性分析审查方法进行比较,提出比例原则能解决实体审查强度的恰当性.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不仅需要法院恰当择取各个实体审查原则和合适的尊重路径,更需要在宪法上赋予法院相关制度能力.
行政诉讼领域的证明标准问题素来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探讨,但囿于实定法规范尚不完备,以及实务中法官对证明标准论述的模糊不清,因而备受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案"的发布,其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中之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类案创设的审理思路,着实为下级法院审理类案提供了指引与参照方向.本文试图切分解构"罗元昌案"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提取出适用于政府信息不存在一类案件的"充分合理"证明标准.以原告能否提供初步证据为基准,在没有相反证据直接阻断的条件下,将负公开义务机关对于查找检索义务的证明责任提升到"充分合理"的证明标准,由此构建一个完整的应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避免负公开义务机关假借"政府信息不存在"敷衍卸责的复合保障体系.同时,将这一证明标准置于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加以审视,该"充分合理"证明标准从纵向"抽象-具体"维度应隶属于明确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类案具体证明标准,从横向"强-弱"维度则应高于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美国环境执法领域,行政执法和解的立法比较完善,司法也较为发达.作为治理污染场地的综合性法律,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了三种环境行政执法和解的类型:以司法同意令的形式批准的和解、微量和解、行政性和解.由于和解可能掩盖治理责任确定中的偏差、和解阻却分摊请求权产生负的外部性、和解存在着欠缺程序正义的风险以及行政机关在和解中消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等原因,环境行政执法和解可能减损第三方的权益,因此需要对环境行政执法和解进行司法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在对非和解者的追偿诉讼中适用责任比例法、和解协议中已决事项的范围作限缩解释、非和解者对和解协议应享有介入权和上诉权利.
"利害关系"作为一种不确定法律概念,使人民法院在判定"利害关系"时见仁见智,并集中表现出过度限缩解释利害关系内涵、错误理解权益与权利关系、贸然引入域外理论等问题.法教义学视角下分析利害关系仍应当从"是否存在合法权益"与"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出发.在整体性法律解释观的指导下,合法权益得以成为由"宪法"与"案涉整体规范体系"所共同构建的"公法秩序"所能体现的合法权益,并具有个人特定归属性.从理论解构来看,"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主要包括"是否受到不利影响"与"不利影响与行政行为因果关系"两方面内容.其中,不利影响不能简单地以权益受侵犯加以概括,还存在"多负担义务""利益增加未达程度"等情形;另一方面,由于"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存在混同诉讼审查阶段的局限性,所以,因果关系仅需达到"可能性"标准即可.利害关系双重要素的法教义学分析路径实则为现行实务提供了可资依循的判定基准,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也得以重塑,以改善审判实践不统一的困境.首先,需要明确利害关系的判定应属诉的合法性审查阶段,是一种形式审查;其次,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为我国确立整体性解释观与合宪性解释提供了可能;最后,以"合法权益—不利影响"为基准重塑利害关系判定逻辑,既符合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语境体系,又满足了"利害关系"作为纠纷过滤机制以防公民滥诉的应有之义,同时也顺应了原告资格不断扩大的世界性趋势.
第一章 总 则[1]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或者消除因为种族或者民族、性别、宗教或者世界观、残疾、年龄或者性取向的原因产生的歧视(Benachteiligungen),制定本法.第2条(适用范围) 1.依据本法规定,因为本法第1条列举的原因产生的歧视在涉及下列事项时是不允许的: (1)不依赖于职业范围和职务等级的条件,包括受雇他人或者自谋职业时的选拔标准和录用条件,这同样适用于职业晋升;
日本作为国际上混合型社区治理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其社区治理的町内会制度行政与 自治融合、社会与市场互动、传统与现代交融,以有序稳固的地方自治确保了社会稳定人民幸福,在当下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研究其历史沿革、组织架构、功能发挥和治理效能,对解决频繁多发的社会矛盾、日益严峻复杂的社会关系和转型时期的社会信任困境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在融入私法色彩的行政协议中,行政一方时常借由代理的方式订立协议,而考察我国目前实践,代理组织以自己名义签约的现象大量存在.此时,对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包含四项内容:代理权的可授予性、被代理组织的权利能力、代理组织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正式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另外,在裁判中还需论证,未显示法定有权机关的名义对协议私主体的利益状况不构成影响,以解释允许代理显名原则发生例外的理由.事实上的行为主体与法律上的责任主体相分离,二者都是行政协议的"实施主体".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应解释为:事实上的行为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相应的资质或条件;或法律上的责任主体不具备权利能力,即行政主体资格.
科林·斯科特教授《规制、治理与法律:前沿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一书立足于晚近西方规制与治理实践发展,对从"福利国家"到"规制国家",再到超越规制国家的现代治理网络进行描摹,对政府规制机构与私人规制主体的规制角色、法律约束与责任机制进行探研,勾勒出一个相对完整的"规制组织—规制过程—规制责任"体系分析框架.其问题意识、理论模型和核心观点对中国公法学者构建规制法体系、理解行政法转型均颇具启示.
世界各国都有行政法制制度,但是单独制定统一的《行政基本法》却寥寥无几,特别是在亚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中韩国《行政基本法》尚属独一无二.韩国《行政基本法》统一立法模式,消除国民混乱、提高行政公信力和效率,从而确保国民权益保护、促进行政法治的发展,对于我国探讨行政总则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规制研究是典型的跨学科研究.为了更好地进行理解,需要以正当性理论为基础,勾勒规制分析的架构.正当性是指在特定规范、价值、信仰和理解体系下,规制主体及其活动对于利益相关者而言,所具有的可接受程度这样一种一般化评价.以正当性为基础的规制分析需要回应四个基本问题:谁是规制者、为什么要实施规制、如何设计规制过程、怎样评价规制效果.行政法学研究能够且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回答上述问题,尚待进一步讨论.
一、引言:法系理论的功能与发展 在私法领域早已被熟知的法系(Rechtskreise)或者法律家族(Rechtsfamilie以下译文简称"法族")[1]理论旨在实现这一目标:通过确定本质上和结构上的共同点,从而将大量现有的法律秩序归入少数的基本类型.
行政法学业内曾有戏言,赵宏教授专注"行政行为"数十年.此话半真半"假","假"的是此言容易让人误以为赵教授是一位德高望重、白发苍苍的老者,真的一面则是,在中国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行为理论与运用的人虽然不少,但系统性、全面性地推进对该理论认识和理解深度的,恐怕仅只赵宏教授一人.《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是赵宏教授从行政行为释义学角度研究德国行政行为理论的又一鸿篇力作,它在为国内行政法学研究提供新的概念工具和历史背景的同时,也或隐或现地提出了若干有趣的命题,值得细究与反思.
美国餐馆监管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相对完善的发展阶段.由于联邦制的国家制度,美国餐馆监管的法律制度形成了联邦、州和地方三个不同的层级.联邦和州的卫生监督机构以制定法律、规则为主,地方政府的健康监管机构作为一线的执法机关,成为监督餐馆食品安全的基石,在监督餐馆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美国联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食品法典》虽没有强制的法律效力,但是在被各州的法律采纳后,逐渐成为统一执法标准.在该法典的典范作用下及各州及地方政府自治权下,逐渐形成了餐馆许可、菜单标签、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公示及违法行为处理等一套相对完整的监管制度体系.这一整套体系的形成及构建对我国餐馆监管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我国的监管机关需要在整体制度的构建、具体规范的执行等方面,借鉴相关内容,并通过中国实践完善餐馆监管制度.
一、引言:行政行为理论的引入与迷失行政行为理论滥觞于法国,系因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产生.自1810年起,行政行为(Acte Administratif)一词便为法国学界所认同,用以表示行政机关采取的具有行政法效果的法律行为.1826年,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将行政行为概念引入德国,并将其界定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中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1].由于该定义不甚明了,之后德国学者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亦大相径庭.但总的来说,德国行政法因迈耶的学术探索而大放异彩,其影响力先后辐射到日本、我国台湾等地.然而,概念历史的悠久并未使其定义明晰起来,在长期的演变历程中,各地的行政法学界均产生了对行政行为的诸多定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