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推动我国社会信用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公民权利保障产生了深远影响,其实质是通过减损公民一项或者几项权利,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失信联合惩戒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应当避免公民权利受到不当侵害,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公民的人格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都有可能受到限制.我国失信联合惩戒还存在适用主体多元,适用范围宽泛以及法律依据层级较低等问题.本文旨在证成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与公民权利保障实现平衡,确保惩戒依法依规进行.
目前洗钱罪在司法适用中呈现扩张趋势,这种扩张具有多种原因,其中不合理的地方需要理性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游犯罪中的行为存在数罪并罚、上游犯罪共犯、单独洗钱罪以及想象竞合的认定模式,这种混乱适用的现象源于没有把握洗钱罪事后犯的本质.洗钱罪系广义洗钱犯罪体系中的一环,具有洗钱犯罪的事后犯属性,上游犯罪中的参与行为更契合共犯的评价体系,也能够避免陷入重复评价的囹圄,因而将洗钱罪理解为事后犯更为妥当.洗钱罪"洗"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扩张理解的倾向,这主要由于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存在偏差.洗钱罪具有双重保护法益,其中表层法益表现为金融管理秩序,深层法益表现为金融安全,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据此对非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单纯的保管、窝藏等物理行为用于日常生活的消费行为以及仅仅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难以认为侵害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因而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洗钱罪更为合适.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洗钱罪及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相关规定和措施实施以来,洗钱犯罪活动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自洗钱"犯罪行为也得到相应的控制.然而,随着数字货币流通合规化,虚拟货币流通隐蔽化,洗钱犯罪又呈现出新的高发态势.洗钱犯罪样态增多,活动地区由东南部向西部内陆纵深转移蔓延,跨境跨域洗钱犯罪活动加剧,金融领域、监管薄弱行业、特种行业关联洗钱犯罪突出,新兴产业洗钱犯罪威胁严重,洗钱犯罪表现出线索发现筛选难、立案追诉判决难、犯罪行为分离认定难等特征.因此,应利用大数据、视频监控、网络追踪等侦查策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形成全方位、全领域、全行业齐抓共治的侦查预警、情报共享、预防处分系统化犯罪治理体系.
短视频创作者与长视频著作权人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二次创作短视频授权规则不符合行业发展的客观情况与实际需求.在各类二次创作短视频均具有一定"交易产出"的情况下,"交易成本"是其与长视频进行权利交易的主要障碍.为了从根本上降低双方的交易成本,司法裁判应当在清晰划定二次创作短视频类型的基础上,以"转换性使用"规则为工具分析其交易产出,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围绕"责任规则"构建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授权方式.对于影评类、盘点类和混剪类短视频,应明确其"合理使用"地位,减少侵权纷争;对于解说类短视频,应以"法定许可"开放其授权,调整利益分配;对于片段类短视频,由于其交易产出十分有限,仍应适用"财产规则".如此,才是繁荣著作权市场使之达至均衡的关键.
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飞速发展,为我国罕见病患者基因治疗带来了机遇.由于其自身安全、技术伦理、技术滥用、生物安全等风险,立法明令禁止该技术的医疗应用,致使罕见病患者无法借助这一技术治愈自身疾病.为促进技术合理发展、保障少数群体基本权利、实现正义价值,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应从禁止应用转向合理应用.技术的合理应用应遵循例外允许、必要性、风险评估、后世代利益持续保护原则.为了更好落实这些原则,应匹配技术合理应用的分类规制规则、严格准入规则、审慎监管规则.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合理应用的制度调适,既能防范技术应用的潜在风险,又能促进技术在人类生命与健康发展中尽其所长,进而提升人类的共同福祉.
行政行为引用不规范问题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引用或没有准确、全面、完整地引用法律依据,而在实体处理上正确的情况.面对这一问题,中央和地方各级法院在司法判决过程中存在着合法、撤销和确认违法三种完全不同的判决,同案异判情况严重.因此,需要确认引用不规范问题作为行政诉讼标的的地位,强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问题的审查义务.同时,引用不规范问题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不能被简单视为瑕疵或在诉讼中进行补正.最后,综合引用法律条文的性质、违法程度和行政成本等多种因素,应对存在引用不规范问题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
在制裁与反制裁斗争中,各国都在寻找应对外国干涉和制裁的法律工具.俄罗斯《制裁保护法》规定了涉及制裁争议的"反制裁"专属管辖权,将管辖权作为反制裁工具,为受到西方制裁的俄罗斯自然人和法人单方面改变管辖权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无论从国家间立法管辖权的分配还是从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功能价值分析,设定"反制裁"专属管辖权并将其作为反制裁工具,具有理论可行性."反制裁"专属管辖权作为一项进取型管辖权,具有更广泛的属事范围,使法院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以司法控制的方式阻却制裁带来的潜在风险,因而管辖权是比诉权更有力的反制裁工具.虽然将管辖权作为反制裁工具可能导致管辖权冲突、滥诉、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等风险,但可以通过在立法上设定"控制节点"、司法上明确行使标准予以消解.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在民事程序法中增加"反制裁"专属管辖权条款,以应对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制裁,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在数字经济时代,算法作为辅助或替代经营者决策的工具,提高了默示共谋的发生率和稳定性,这引起了反垄断理论界与实践界的高度关切.然而,当前对算法默示共谋的反垄断规制不尽如人意,从规制现状考察,发现针对算法默示共谋的立法与执法调整效果甚微;从规制制度审视,探之行为认定存在协同行为路径和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路径之冲突,且不同路径下证据证明困难重重,责任主体与责任分配问题也未得到妥善解决;从规制理念审思,发现包容审慎的规制理念已非应对算法默示共谋的最佳选择.对此,在规制理念方面,需由包容审慎向"强干预"的规制理念转变,形成对算法默示共谋事前、事中和事后规制并重及法律和技术共治的规制范式.在规制制度方面,行为认定可以协同行为制度为主,以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为辅,灵活利用不同类型的间接证据证明"合意"或"共同性",确立优势证据标准以判断证据证明力,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标准.最后,确立提供者和使用者作为责任主体,并按照控制程度和获益结构合理分配责任.
寻衅滋事罪罪状的模糊性导致该罪面临两个疑难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本罪前3项与公共性的关系,以及第4项与前3项的关系;二是如何理解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通说通过拆分解释、创造特设论据等方式解读本罪,不但未能解决这两个问题,而且取消了寻衅滋事罪的独立性.政治共同体提供了一个分析寻衅滋事行为的新框架.寻衅滋事罪是一类特殊的身份犯,即行为人是政治共同体的异议者而非参与者.当该异议者对共同体成员犯罪时,其否定的是某些规范对共同体的重要性,而参与者犯罪不具有这个特点.随意性行为是指在共同体成员看来无理由的行为.该罪的公共性体现为身份的公开性;该罪第4项与前3项之间没有逻辑差别;该罪与其他关联犯罪是排斥关系.仅当如下条件成就时构成寻衅滋事罪:本罪的实行行为与其他关联犯罪相同;行为人无理由地行为;行为人现实地减损了被害人的行动预期;行为人主观上有对抗共同体规范的目的.
购置价款抵押权具有的超级优先效力是对《民法典》第414条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顺位规则的突破,其不仅可对抗在先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对抗在先固定抵押权.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满足特定要件:首先,购置价款抵押权适用客体限于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有形动产;其次,购置价款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系购置物的价款,价款应涵盖债务人为获取抵押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但不包括以旧换新的"负资产"部分;最后,债权人须于宽限期内办理登记,宽限期的起算须满足合同生效与标的物交付两个标准.处理交叉担保、债务更新及再融资等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存续问题时应借鉴双重身份规则.当事人可就抵押物转让所得收益合意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以此保障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得以延续.因存货具有较其他担保物种类的特殊性,应设置特殊的购置价款抵押权规则,如规定即时登记规则,增设购置价款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明确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间可设立交叉担保.就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规则而言,数个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时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购置价款抵押权劣后于留置权、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标的物买卖前已设立的担保权.
我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对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简单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采相对无效模式还是绝对无效模式并未明确.相对无效模式理论基础薄弱,制度构造紊乱,制度体系内部逻辑未臻一致,且与相关制度衔接不畅,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绝对无效模式法律效力明确统一,且同时通过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债权表见让与、表见代理等权利外观保护制度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为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法律保护,更为可采.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我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绝对无效的立法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侦查思维的变革集中体现在现代科技发展的脉络之中.人工智能时代,侦查思维面临思维场域、思维方法、思维主体多维变革与挑战并存的局面,亟待理论层面的关注与回应.以历史纵向视角观之,侦查思维变革在现代科技轨道上遵循着系统思维、复杂思维以及数据思维生成与发展的内在逻辑,其中所蕴含的丰富原理正是当下侦查思维变革的重要依据与理论支撑.人工智能时代侦查思维的变革应以此为基础,在认识论层面搭建"知识"运用与"数据"运用交互并行的侦查思维层次结构体系,在方法论层面寻求以融贯性思维为特征的多元侦查思维协同运行方式,在价值论层面塑造以秩序、正义、公平、安全、效益等为价值取向的侦查思维理性边界.
不作为参与形态认定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难题.现有的可能解决路径有二:一是将不作为参与视为仅成立自主性正犯不法或仅成立从属性共犯不法的单一不法路径,其选择性地忽视了另一不法的做法既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又会得出不合乎公众法感情的处理结论;二是将不作为参与视为同时成立两种不法的二元不法路径,这可以从共犯不法实质理论中得到证立,具有合理性.但是,现存的二元不法路径内部的各派理论,在两种不法之关系的问题上,无一例外地提倡在合理性上存疑的静态优位说,这无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动态竞合说可能是一条合理的、有效的解决路径.该说的处理方案是,当不作为参与处于竞合存在的场合,即其完整地成立两种不法的一般情况之时,适用竞合规则,按想象竞合的从一重规则认定不作为参与形态.当不作为参与处于竞合缺失的场合,即其仅成立单一不法或不成立不法的特殊情况之时,适用替代规则,予以类型化处理.
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明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效力级别、效力范围等争议,并经常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证明"等公证活动混淆,争议的本质是对"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属性和证明范围的理论认识不足,在保全电子数据公证中尤为明显.保全证据公证属于公证证明,而非证据保全方法,经过公证的"证据保全的行为或者过程"可以推定为真实,具备法律赋予的优先证明效力.保全证据公证与继承公证等公证证明的效力差别在于证明对象和证明价值不同.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明对象是"证据保全的行为或者过程",不能证明被保全的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保全电子数据公证只能证明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电子数据收集、取证行为的真实性,而无法证明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无形性和易篡改性对公证证明效力提出挑战,需要符合电子数据特征的公证程序来确保证明职能的实现,对"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电子数据取证或保全行为"的公证证明,可以增强当事人或者委托人保全的证据的可信度,扩大证据保全主体适用范围,为解决电子数据取证难、质证难提供解决方案.
中国对外经济制裁法的实施需要考虑域外适用问题.对外经济制裁法的域外适用是经济全球化发展与国家利益维护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是实现经济制裁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共同要求.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层面来看,中国对外经济制裁法域外适用模式应限于典型初级制裁和"非典型初级制裁",不宜直接采用次级制裁模式.在典型初级制裁与"非典型初级制裁"模式下,域外适用主要应依赖国际法中传统管辖依据的适用,妥当考虑属物管辖原则、效果原则等特殊管辖依据的适用可能及限制.中国对外经济制裁法域外适用的实施,应建立宽严相济的"原则+例外"实施路径.原则方面,应设置严格的法律责任机制,建立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机制,保证实施的有效性和正当性;例外方面,可以引入个案控制机制、行政和解制度、适用豁免制度、权利救济机制,保证实施的灵活性.这一路径有助于在经济制裁法域外适用中调和政治与经济利益冲突,实现经济制裁的最大目标收益.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在文化传承实践中,需要用法律来调整、规范以文化为载体的法律关系.立法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在文化传承中的具体实践.当前立法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取得一定成果,但还存在诸如建设不足、法律条款缺乏实践性、权利主体及保护范围划分不清等问题,在主、客体权利与责任等方面也还需要改进与优化.以国情为基础,积极推广国内地方立法保护传统文化的可行措施,借鉴国外立法保护传统文化的优秀经验,才能明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立法保护未来可优化的方向.
退避义务是紧急避险区别于正当防卫的重大特征之一.现有文献中关于退避义务的两种解释分别是最小手段性原则和唯一性手段原则:最小手段性原则将利益衡量错误转化成可能采取的避险手段造成的损害之间的比较,混淆了利益衡量与退避义务的内容;唯一性手段原则是基于利益冲突中无法同时保全双方利益的一种延伸性理解,但存在歧义有待修正,修正后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时,能否先行实施攻击性紧急避险行为值得探究.防卫先行论的见解不仅将紧急避险囚禁于道德囚笼,还将正当防卫贬抑为紧急避险的先行义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欠缺可行性.结合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基本原理来看,择一先行论更具有合理性.退避义务的本质在于保全法益和损害法益陷入无法同时并存的"二律背反"状态,不履行退避义务不是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超出比例限度的问题,而是原本就不具有转嫁危险的必要性,故逾越退避义务的行为,不成立紧急避险.
异步审理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审理模式有其独特价值.但是,异步审理模式存在固有的理论困境,其非同步性、书面化审理特性对传统民事诉讼规则造成了冲击,这一点在我国异步审理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何协调异步审理模式与传统庭审规则是建构我国异步审理模式的关键.首先应从基本理念上明确异步与同步相融合的定位,确立异步审理介于书面审理与直接言词审理之间的中位概念,摒弃异步审理与集中庭审"要么有、要么无"的排他式思维,将其融合进一个审判模式中,以消解异步审理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庭审中心主义等传统庭审理论的冲突.在此基础上建构一种"融合式"的新型异步审理模式,将其结构形式设定为"异步审理+线上/线下同步庭审(最终期日的口头辩论)",异步审理重点运用于审前准备程序,借助技术手段组织充分的证据交换,缩小事实争点,为最后的集中开庭打下基础;在制度设计上,要考虑到异步审理模式的适用场域、重点内容、特殊处理等问题及程序保障机制.
我国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模式,将基于登记请求权的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理解为事实行为之履行,对应向登记机关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直接强制措施.直接强制不采取"申请-审查-登簿"的流程,而是以嘱托登记直接变动物权登记.造成了登记请求权实体法内容与执行效果的错位,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过分介入以及案外人程序保障制度设置上的叠床架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引入了大陆法系经典的意思表示拟制执行方式,将登记请求权的内容理解为公法意义上的程序行为.其拟制仅起到可由登记权利人单方申请变更登记的效果,并不阻却其他登记权利人的登记申请,最终是否登簿取决于登记机关对权利保护顺位的审查,以此达成实体法内容、诉的类型、判决效力相对性与执行效果的统一.
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措施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对被限制消费对象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法院认可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路径和解除标准不统一.第一个问题的成因在于司法解释各上位法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在解决方式上,针对主要负责人,应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人组织并在立法层面实现统一共识;针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法院、执行法院分别负责认定.第二个问题的成因在于存在多种理论上的正当救济程序,但每种救济程序均有其适用特殊性.在解决方式上,应针对不同救济主体和救济事由确立不同救济路径,明确仅在执行开始后变更职务的原被限制消费人员才可能具有逃避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观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