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促进犯罪嫌疑单位进行合规建设,是刑事司法机关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大改革.通过对既有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实践的经验归纳,厘清检察机关、行政主管机关、犯罪嫌疑单位以及第三方主体的四方关系.在探索刑事司法活动中促进犯罪嫌疑单位合规法律模式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解决这一新型"公私合作"刑事司法模式的实践"痛点",预防犯罪嫌疑单位利用合规脱罪免责、转移财产以及寻租腐败等.同时,也应妥善处理"公公合作"问题,完善"刑行衔接"制度,实现检察监督和行政监管的协调统一,更好地保障企业合规制度达到预期目标及成效.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引发了刑法学界的热议,不过这并未给刑法理论带来挑战.人工智能在事实层面上应以科学技术为应然理解,在规范层面上无法通过刑法体系化的检验.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思考大都是以风险社会为大背景展开的,因此,刑法解决人工智能问题最根本、最透彻的方法即是对作为源头的风险社会理论进行检讨.刑法对于风险社会大可不必动辄架构新的风险刑法体系,风险社会相关理论无法通过刑法教义学的检验,其本身就是一道伪命题并不值得被刑法关注.最后,刑法重点关注的是人工智能在当下刑法体系中的应然定位.刑法首先从规范的角度对理论界关于强弱人工智能分类做出否定,而后在厘清人工智能风险来源的前提下,以内外二元风险之"产品性"和"工具性"为基础来明确自己的定位.
基因编辑的科技创新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引发了技术、伦理与法律等多个维度的治理问题.单一的治理方式效能有限,需要构建多层次、复合型的治理体系.技术风险是基因编辑问题的逻辑起点,应当强化技术监管,对客观的科技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分类和预防,探索负责任的技术转化路径.技术无法证成其应用的正当性,需要诉诸于价值理性,注重科技伦理治理,完善伦理审查机制,以充分发挥伦理调控功能.法律为基因编辑问题的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应当加强公法与私法、软法与硬法之间的协同规制,推动多元化主体的治理参与,凝聚社会共识,促进国际合作.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各国围绕数据跨境合规治理展开的利益博弈愈发激烈,增强数字企业数据合规意识、强化数据跨境合规治理已刻不容缓.当前,我国数字企业参与全球数据跨境流动面临内部数据合规管理体系不完善、国内国外合规风险加大、合规激励机制不健全等现实难题,亟待构建法治化治理路径予以纾解.数据跨境合规既是数字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开拓海外市场的重要保障.为此,应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以企业主动合规为抓手,推动国内立法与加强国际合作并进,在这一过程中需进一步优化合规激励机制,激活企业合规动力,为数字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合规治理提供系统化、法治化、常态化的保障机制.
《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过于简单,需要通过解释论加以展开.《民法典》的规定坚持了居住权的人役性,但其与传统人役权相比已发生很大变化,其人役性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家庭关系和无偿性都不再是其属性要求.《民法典》并未排除法定居住权,可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裁判确认.基于人役权的属性要求,居住权人限于自然人.为了准确界定居住权人的范围,应当对居住权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进行区分.居住权的消灭事由除了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之外,还应包括居住权人抛弃居住权、居住权人和所有人身份混同、居住房屋灭失和居住权人滥用居住权等.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满足遗嘱的形式要求即可,遗嘱居住权与合同居住权一样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后一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之规定,由《民法通则》之第126条进至《侵权责任法》第85条至第91条,再到《民法典》第1252条至第1258条7个条文,已自成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些条文,尚有较多争议,为进一步完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之解释论,澄明相关条文之文义,解释其法律适用之构成要件及其法理,殊有必要.
社会保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基本制度保障.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实现共同富裕和现代化的关键所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是几十年来不断改革和探索的成果,但是依然存在体系残缺、内容缺失、覆盖面窄、可持续性差等诸多缺陷,无法适应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典化是重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最优选择.社会保障法典的体系须在梳理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根据其内在逻辑进行构建,与多法并行模式相比,一法驭多法的模式显然更为适宜;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政府责任原则、权利保障原则和普遍保障原则.
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超级平台将其运行、经营或管理的部分权限由传统的管理层下放至算法平台.作为一种人机交互(HCI)的决策机制,算法技术并非价值中立、完全理性的智能技术,其在一定意义上会将超级平台型企业的逐利本性发挥到极致,从而忽视企业应当具备的社会责任,并在实质上形成对消费者标签化的算法价格歧视.超级平台深度利用算法技术,往往具备公共性和私主体性的双重特征,其通过大量获取用户数据后实现"数据剥削",冲破传统企业角色定位,享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的资源调配和规则制定权并且可以实现对其他商主体的不公平欺压.然而,产生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现有法律,从根本上难以有效遏制超级平台算法价格歧视的异化风险.因此,我国需要采取新思路对超级平台的算法价格歧视构建反垄断规制体系:在算法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原则上,需要坚持从数据保护到算法规制原则,强化反垄断法与算法的二元共治原则;在算法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路径上,需要加强超级平台企业的数据合规建设,对消费者数据赋权以对抗"算法权力",加强反垄断法与算法的共同治理.
数据交易平台以第三方信任为纾解数据要素多重特性导致的数据交易障碍提供了可能,愈发扮演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市场基础设施的角色.基于"双边市场理论"分析,数据交易平台具有双边用户需求互补性、交叉网络外部性以及价格结构非中性等特征,而既有监管因忽视数据交易平台的市场双边性,存在整体规制进路有失偏颇、自我规制外部监督阙如以及与市场竞争机制衔接不足的问题.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为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发挥市场在数据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应以"双边繁荣"为目标、以激发数据源供给和数据交易需求为导向进行数据交易平台规制再造:突出数据安全治理的科技维度,面向元宇宙时代以"共票"赋能数据财产权益共创共享,以信用惩戒加强交易主体自律;引导公共数据开放,扩大可交易数据范围;贯彻"市场评价贡献"指导原则,进一步完善数据交易定价机制;强化数据交易平台竞争执法,以互联互通搭建去中心化的全国数据交易网络.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共同维护着市场竞争秩序.数字平台领域,我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成就斐然,但薄弱之处在于两者的衔接.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立案数和胜诉率均明显高于垄断纠纷,这与两法在裁决标准、举证责任方面的差异密切相关.本文通过分析大平台和小平台的竞争策略,研究大平台作为社会资源配置者对小平台市场行为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持立法目标的一致、经济逻辑的相通、司法机构的同一、司法裁决的统一.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赖于规则社会的建立,在行政管理规则的制定、运行和行政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助推规则社会的建立与维护.争议发生前,通过提出意见、发送司法建议和审理裁判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制定全面、稳定、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规则,为建立规则社会提供基本遵循,从根源上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在行政管理规则的运行中,法院应严格依法裁判,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相对人得到公平对待;争议产生后,法院应促进、借助、支持行政机关自主解纷;争议进入到法院后,法官应摒弃机械审判思维,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将个案实质解纷与树立普遍裁判规则相结合;当裁判不能实质性保障相对人权益时,法院可以通过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弥补规则的不足.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未定型化,导致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原则的不确定性.为了有效限制用人单位自主权与惩戒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必须确定并守正劳动规章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原则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原则、实质正义原则、特别参鉴原则等三大逻辑体系.形式正义原则包括民主协商原则、公示公告原则、备案或报批原则,其中备案或报批为实然缺失性原则.实质正义原则主要包括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有利原则.特别参鉴原则是指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和诚信原则,属于民法原则在劳动法之适用,其分歧巨大,虽然此原则具有普遍适用价值,但是必须特别考量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特殊性,只能有条件地谨慎适用,以彰显劳动法特别保护劳动者之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
我国刑法应当对数据安全加以独立保护,这不仅是基于数据安全刑法保护法益的需要,也是落实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为转变现行立法理念,提升立法技术,弥补处罚漏洞,我国刑法需要推进对数据安全的独立保护.首先,应当在刑法中构建信息安全、数据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行的保护体系,专设"数据犯罪"专章或专节;其次,改变数据犯罪附属于信息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条款之立法模式,强化数据犯罪罪名与刑罚的主体性和独立性;再次,细化不同数据生存周期犯罪的罪状描述,贯彻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理念;最后,通过刑事合规制度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职责,激励企业对涉及重大法益的犯罪行为事前进行预警和防控.
在安全成为国家和个人发展的主要考虑因素之时,法治建设也必须高度重视实现普遍安全.安全具有明显的全球性,所以维护安全的法治也必须在涉外关系、涉外工作的维度上予以考量,由此形成保障安全的涉外法治结构.在涉外法治的设计和运行过程中,既包括通过单边行动保证安全、通过双边协商塑造安全,也包括在区域层次上提升安全合作、在全球层次坚持和创新安全法律机制.在涉外法治中,既需要继续完善传统安全领域的法治体系,也需要推进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法治建设.在这个方面,贯彻和落实中国提出的全球安全倡议,是有效形成和发展涉外安全法治的重要理念基点.
从实务界发布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出发,可以提炼出当前对这一审判理念两种不同的理解进路及其操作方式:结果主义和规范主义.两者在基本理念、制度操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相较而言,规范主义进路更符合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和司法权运作规律,更契合既有审判经验和做法,且内涵于现有法律规定,结果主义进路则因存在诸多问题而应当审慎采用.在规范主义进路之下更好地展开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属性,重视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应用,正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注重发挥法官释明和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能动作用.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条明确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宗旨,开启了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治新征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场域的丰富与升华,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结构要素与体现中国特色本质属性的特殊结构要素的有机统一体.要以法律形式规范及实施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炼与归纳现代企业制度中可以用法律表达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法治范畴内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演进机制、产权结构、治理结构与功能类型上.公司法修改应重点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既不能迁就一般规则而束缚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创新,也不能罔顾一般规则的普适效力而造成过犹不及的立法效果.
现代环境治理发生着由分要素单独治理到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环境资源综合管理的深刻转变.环境立法须贯彻生态系统方法,从其实践原则中提炼法治要素、明确制度需求,转化为法律规范.生态系统方法与我国生态文明理论一脉相承、异曲同工,为我国环境立法完善指明了方向.环境法典编纂应贯彻生态系统方法,以全面实现生态系统管理为目标,确立"现实主义"编纂思路,以对相关重大瓶颈问题的突破解决为重点,发挥法典的基石作用和撬动效应,推动我国环境法治体系和能力的根本提升.
科学的犯罪构成论是体现定罪的实践性、反映基本定罪过程、建构《刑法》中"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统一性的犯罪构成论.对于定罪实践司法性质的正确把握,是科学建构犯罪构成论的先决条件.对于基本定罪过程要区分违法与罪责,肯定主观违法论而否定客观违法论,坚持五个维度的"辩证统一".据此,犯罪构成应由行为阶层、构成要件阶层、可罚的违法阶层、罪责阶层依次衔接组成.这样的犯罪构成是违法与罪责相区分、控方与辩方均在场、判断过程与判断结论相统一的定罪模式.
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意味着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有了重大调整,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转向实质性解决纠纷司法政策.与之前国家倡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司法政策相比,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司法与行政处于一种良性互动机制,法院与其他主体在解决行政纠纷上具有目标的一致性.行政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与实质性解决之间并非对立、排斥,两者共存于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入口机制、形式、手段,实质性纠纷解决是出口路径、内容与目标.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确立了合同订立与履行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其中,就"合同"的适用应限定于民事合同关系;"订立与履行中"可解释为从先合同义务中的"合同准备"到合同履行完毕这一全过程.主体要件"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作目的论限缩,个人信息主体需满足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双重要件.对"必需"的判定应当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基准,且禁止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直接作为合同目的,必要时可引入"场景理论"模型开展续造工作,结合合同类型、合同关系的内容以及基本目标,比照规范性文件、交易习惯等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