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可以破解行政争议程序空转桎梏、实现权力动态平衡,维护客观法秩序的统一.但由于制度供给的缺位,检察机关工作开展的实践中也出现基层检察力量难以下沉,办案人员内在驱动不足,检察听证运用不畅等问题.针对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表现得比较吃力的现实问题,完善"一体化"办案机制,变革考评机制,完善检察听证等优化措施,以提升行政检察质效.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催生出各种新经济业态,给不少劳动者提供了灵活就业的机会,产生了大量的数字零工.囿于立法滞后、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和平台资本无序的扩张,数字零工的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和社会保险权等劳动权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如何在促进平台经济发展和数字零工权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分析数字零工劳动权益缺乏保障现状和成因可以发现,数字零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需要政府、平台企业和数字零工群体多方协作,协力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从而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助力我国经济新增长.
法治社会建成需要社会成员形成共同的文化心理基础,对法治的利益、价值和路径选择形成普遍的认同.我国由人情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传统法文化蕴含的优秀因子,承载了中华民族共同的法律文化心理,成为维系民族延续性和时代性的纽带.优秀传统法文化浸润法治社会建设是立足现实需要和二者自身发展的双向互动过程.法治社会建设从传统法文化中汲取营养、择善而用,将传统立法、吏治、司法和德治文化中的优秀因子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的运行机制中;传统法文化在适应时代要求、进行创新与转化的过程中获得了永恒的生命力.二者在"双向互动"的过程中紧密结合,在实践中不断解决法治社会建设治理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通过监察体制改革,我国形成了以党内问责为核心、监察问责为主体、行政问责为补充的联合问责模式.监察问责作为新兴的一种问责类型,与党内问责之间主体交叉,对象重合,情形相似,很多规定还有待于厘清.本研究在明确监察问责与党内问责衔接的理论基础上,突出问责的合理性判断,从对象、程序、手段三方面探讨了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衔接问题,以促进纪法贯通.
诉前检察建议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经和前置程序,其是否有效落实直接关涉维护公益的目的是否实现,同时也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与延伸,因此有必要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实效性进行审查.审视现行法规范,不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对诉前检察建议的审查标准规定相对单薄、抽象,并呈现出审查主体的封闭性、审查对象不周延、审查内容不完整、未区分审查阶段等问题.解决诉前检察建议审查标准制度供给不足问题,须在理性分析影响因素的前提下,跳出行为审查或结果审查的逻辑怪圈,以不同阶段的程序功能、价值作用为主,构建稳定、可预期的分阶段诉前检察建议审查标准.
刘广明案引入了保护规范理论,为实现"利害关系标准"的客观化找到了一条新的路径.保护规范理论作为连接主观公权利和行政诉讼的桥梁,其解释基准经历了从旧保护规范理论到新保护规范理论不断扩张地历史嬗变,兼具法规范基础的确定性和解释的灵活性.但各级法院在应用保护规范理论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保护规范理论机械适用以及误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行政法解释规则以指导保护规范理论的解释.因此,我们需要完善保护规范理论的解释规则,探索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路径,从而实现利害关系标准的客观化、精细化.
在社会法治国背景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现规则之治的重要手段,然,实践中规范性文件的违法乱象以及传统规制机制的失灵,都呼唤我们积极探索规范性文件规制的新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通过司法建议抄送的方式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协力,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立体化治理.为了从根本上整治规范性文件的违法乱象,还应当突破法院受案范围的界限,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地互动实现规范性文件规制范围的全覆盖,并完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归责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公民主体意识的觉醒,传统行政执法显现出的弊端日益增多.协商式行政执法是合作行政的典范,代表着世界民主思潮发展的要求与行政执法潮流变革的方向,是破解传统行政执法桎梏将来主要的执法方式.所以,为加快行政执法的现代化建设步伐,彰显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焕发的巨大生机与活力,有必要深入进行协商执法研究,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执法制度,大力推进协商执法在实践中的适用.
中国足协的处罚权是其参与体育治理的重要手段,相较于法定性强、形态有限的行政处罚,更具专业性和针对性.为了保障其良性运转,维护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权的适度介入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我国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回应这种社会公权力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亟需重构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赋予中国足协行政主体地位,构建司法审查规则,即法院审查足协处罚权时应当遵循仲裁优先原则、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法律审查原则;在审查范围上,除了审查足协处罚行为,还应当附带审查处罚规则.
中国社会组织经过十多年漫长的环境公益诉讼历程,终于迎来诉讼保障方式不断完备、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良好局面,但至今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社会组织提起的案源不足、空有机构的尴尬境地.案件有限、诉讼意愿低、胜诉率高是学界对社会组织起诉的固有观点;皆主张通过降低准入门槛、建立原告奖励制度激励社会组织起诉.从已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角度,深入分析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与困境,笔者发现上述认识并不客观,未能准确揭示现行阻力因素及其影响,完善策略与实践存在偏差.因此笔者试图揭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实践情形,提出适合现行发展趋势的建议,为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思考与理论借鉴.
甘肃省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已逾两年.根据试点检察机关的办案率及实践,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在推动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推动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长足发展,解决了公共利益专门维护者的缺位问题,同时督促行政机关能及时履行自身的职责或纠正违法履职行为,正确对待检察机关对其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在两年的先行先试期间,甘肃省在8个地区市级检察院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日渐得以完善,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大量的问题及缺陷.对此,需从制度及实践方面入手加以解决,及时完善这些不足,有助于今后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作为在环境执法领域的一种新尝试,资源环境综合执法已成为推动实现国家公园法治化监管的强效助力,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使得健全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迫切性愈加凸显,亦对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制构建寄予更高期待.面对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的实际诉求,祁连山资源环境执法必须破除存在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的顽疾痼瘴.透过对原有机制的解构,厘清资源环境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明晰执法主体之间的权责界限,在充分考量祁连山国家公园现实治理情境的基础之上,通过优化运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推动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改革实践.
律师调解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措施.近几年,律师作为调解员,中立、公平地主持调解的方式在各地逐步推广,相比较于传统的调解方式,律师调解以其专业性、高效性、可信赖性等独特优势为纠纷当事人所采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律师调解的一些基本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调解的性质,丰富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意见》只是对律师调解予以了笼统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大众传媒领域,广播电视的受众面极大,承担着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形成良好的思想舆论的重要任务,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与价值观.追求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已经成为业内共识,对广播电视行业进行规制显得尤为重要.传统的规制方式主要是"禁、限、罚"等刚性监管措施,其监管的柔韧性不强.在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应在刚性监管的基础上综合采取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手段,并逐步推动广播电视行业自治.
大部制与综合行政执法均是行政管理领域时下正在进行的重大改革,尽管两者在推进过程中是交织进行的,但是目前对于两者的关系尚没有理清,亟待进一步探究.以行政体制改革为视角,在简政放权理念下,结合其各自面临的困境,可以考虑通过部门之间有限归并以减少综合行政执法新的机构膨胀与权责交叉问题,以及通过综合行政执法整合执法资源强化大部制行政执行力度两个方面对大部制与综合行政执法进行融合,以形成更具效能的制度合力.
城市治理走上法治化道路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地方城市治理法治化探索既是因地制宜推进依法治国的有力举措,又为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积累了经验.2017年5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全国首部省级层面综合规范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在诸多方面做出了大胆探索和制度创新,为推动城市管理地方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图景.透过《条例》同样可以透视未来城市管理地方立法的若干发展趋势.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条例》仍有完善的空间.
甘肃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两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存在着明显差异.这种差异将会带来交通运输执法的地域不平等、执法效应不理想、不利于对行政裁量进行有效规制等负面影响.对此,可以考虑借鉴行政协同治理、统一公法学理论以及从国家战略层面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的统一化主张并吸收区域行政协议的研究成果以论证行政裁量区域协同的可能性,来消除执法裁量地域差异的消极影响,以期达成有效规制行政裁量权、促进执法平等和区域经济协同发展的目标.
为了巩固法官的独立地位和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主审法官责任制在最新的司法改革中被高度重视.主审法官责任制对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的制度设计中只有大体的轮廓,并没有统一具体的规范,导致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还存在着重重困难.因此,我们仍需理性审视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应对之策,使得主审法官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实现法官依法独立办案,重新塑造法院形象,加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由于缺乏中央层面统一设计,导致实践运作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产生了遴选(惩戒)委员会合并设置与遴选、惩戒委员会分设两种机制.两种机制各有利弊,产生的实际效果也不尽相同.文章通过对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两种不同的机构设置模式进行探讨,进而论证机构设置的优化选择方案,以期为科学合理地设置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做出有益探索.
为保证法官任职的稳定性,加强对法官的管理,近代西方国家在推行司法独立的过程中产生并逐渐完善了法官惩戒这一政治法律制度.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对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开展做了基本的规定,而对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具体组成设计没有详细规定.文章通过分析比较国外法官惩戒制度基本理论及具体构成,结合国内试点省市惩戒委员会的组成、相关制度及甘肃省省级人民监督员的遴选组成办法与相关制度,阐释并设计甘肃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