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列强在第一次鸦片战争后的晚清中国推行了一种"绝对责任"制度,用"炮舰外交"迫使清政府对外国人在"排外"争端中所遭受的损失和伤害进行赔偿并严惩涉事中国人和案发地区的官员,而并非照国际法惯例或中外法规来判定中方人员是否应被如此惩处.这种政策和西方国家在殖民地实施军事管制法和现代国家实施"紧急权力法"等现象在法理和政治哲学上有紧密联系,其理论核心就是将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和程序正义的"例外之地".列强最终借1901年《辛丑条约》将这种政策变成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本文通过考察这个此前极少被学界关注的重要现象及其历史成因和国际背景,来剖析相关的霸权政治和殖民实践的运作逻辑.
在"条约世纪"里,英美在华行使治外法权的主体,大致经历过一种以领事官为主向以法官为主的转变过程.依照不平等条约、英王御准的枢密令/美国国会法令等成文法,英美两国驻华领事官曾获得非同寻常的司法权和管辖权.但自19世纪中叶起,限制或规制领事官司法权却成为半殖民地国家反抗领事裁判权和英美本国政府加强治外法权统治的"共同 目标".对于领事官司法权的整个讨论,便转移到如何在华设立并运作"混合法院"以及专门法院之上.两国在华攫取的司法权由此从非职业的领事官渐次流动至驻华职业法官,但这不过是两国域外管辖权制度安排中"左手倒右手"的把戏,遑论领事官司法权事实上并未被彻底削弱.两国变换行使治外法权的主体,意在加强"治外法权统治".
The newly discovered bilingual minutes of Hill vs. Takee, which was tried by the International Mixed Court at Shanghai in early 1875, with the pleadings, all the direct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redirect and closing statements, is of great value for the research of the trial proceeding and mode of the early Mixed Court at Shanghai. Joint arbitration arranged by the American Consular Court at Shanghai dismissed Hill’s claim in 1863-1864 because it lacked the necessary evidence(bill of sale, charter party et al.). However,based on the lex personalis established by Sino-American treaties since 1844, the Case reopened in 1874 at the instigation of the American Minister in Beijing and the acquiescence of the Consul-General at Shanghai. The application of both joint arbitration and joint trial to the same case shows that the jurisdiction of courts at the Shanghai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were much dominated by consuls or minsters of Western powers in China. Moreover, the Case demonstrates how, in practice, the civil procedure of the early Mixed Court differs from that outlined in the Rules for the Mixed Court at Shanghai, 1869. The Case also demonstrates that the Mixed Court was a two-tiered court with a lower court and a higher court. The lower court was presided by a Chinese magistrate and a foreign assessor, usually Interpreter and Vice Consul, and the higher court by Shanghai Taotai and a foreign Consul or Consul General. The Hill vs. Ta Kee was tried jointly by the Shanghai Taotai and the American Consul General at Shanghai, while the judgment was left to be rendered by the Shanghai Taotai alone. In the early stages of the Mixed Court, a Consul or Consul General attending trial served as a trier of fact, not trier of law.
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于同治十三年末(1875年初)审理的"熙尔控杨泰记案"自光绪二年(1876年)起经历了曲折的上诉过程.美驻京公使同总理衙门作为上诉机构会同受理了该上诉案.总理衙门试图将案件纳入司法轨道处理,提出并运用颇有理据的证据法原理,而美驻京公使在证据弱势的情况下,采取"交涉式司法",将案件纳入政治轨道.美驻京公使对关键性证据即"高桥轮船"租船契等避而不谈,甚至不惜使用炮舰政策,要求清政府"官为保偿",即在上诉阶段以外交手段最终将原诉请由杨泰记承担的个人责任转为政府责任.重要的是,美国通过其国内立法及同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等形式,在实践中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和公使裁判权,在近代中国不仅设有领事法庭,还包括久被忽略的公使法庭.美公使法庭对自美驻沪领事法庭或上海会审公堂上诉的案件往往按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路径或方式解决,这种作法不仅是一种政治交涉,更是美驻京公使行使域外管辖权和公使裁判权的具体表现.
Translation of Chinese legislative texts should be subject to certain guiding principles. Based on a review of English translations of Chinese civil laws over the past 90 years and analysis of some English translations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particular, this chapter argues that, in view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legislative texts and Chinese legal language, translation of Chinese legislative texts should be adherent to a system of Law of Equivalence, Law of Identity, and Law of Equal Authenticity. This chapter then puts forward and elaborates on three secondary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Equivalence, i.e. text-type equivalence, semantic equivalence, and formal equivalence, together with four sub-strategies of translation, i.e., professionalism (terminology), colloquiality, accuracy, and ambiguity. The pursuit of the translation of legislative texts is to achieve equal authenticity,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principle of equivalence, and only parallel texts that have been certified or reviewed through legislative procedures have the equal legal effect. Moreover, the said principles also apply to the translation and communication of Chinese legal discourse.
中国立法文本的外译需要有抽象的翻译原则作指引.本文在梳理中国民法英译历史文本的基础上,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部分条文的英译为例,基于中文立法文本和立法语言的特点,提出中文立法文本的外译宜遵守对等律、同一律与等效律等三项成体系的基本原则.文章着重论述"对等律"及其涵盖的文本类型对等、语义对等和形式对等三项次级翻译原则,以及专业对专业(术语对术语)、通俗对通俗、准确对准确、模糊对模糊等四项翻译策略.立法文本翻译遵循的对外翻译原则体系也适用于中国法治话语的对外翻译.
选择历史译名往往意味着选择立场,而具备历史意识和把握历史观是译者选择立场的前提.历史翻译须克服历史无意识,了解唯物史观、革命史观等主要历史研究范式,并熟练运用基于历史知识和历史常识而形成的历史理性.文章从若干例有代表性的重大历史事件名称的翻译出发,深入剖析不同历史观下同一历史事件的不同翻译,并回应中国近代史上的若干重大关切,以论证历史翻译须贴近史实、反映史观、合乎史识.历史翻译就是历史诠释,更事关历史唯物主义话语体系的构建和中国历史话语的传播.
西方中心主义给中国翻译史研究留下深刻的方法论烙印.反思翻译界近年来存在的类似"冲击一回应"模式的研究范式,有必要提出一条"新翻译史"的研究路径.翻译与历史学的关系,是展望"新翻译史"研究的逻辑起点.我国的翻译史主要由文学翻译、佛教文献翻译、民族翻译和两次西学翻译活动构成.历史地看,翻译是将异质文明引入本土文明的文化行为,是面向文明交流互鉴的文化活动."新翻译史"研究是着眼于中外文化交流互鉴的研究,是基于文本和档案的研究,是一种将翻译视作事件、将翻译事件看作历史事件的研究,是转向文化交流史的跨学科乃至超学科研究.
王韬的成长与翻译紧密相关.自王韬在上海松江墨海书馆工作至逃居香港二十余年间,他与麦都思、艾约瑟、伟烈力亚、理雅各及张宗良等合作翻译了宗教学、历史学、天文学、物理学等多种著作.这一期间显示出王韬对翻译认知的转变,而相对稳定的是他"笔受者"和"笔著者"的身份.除在佐译《圣经》中发挥了较大的主体性外,王韬在《华英通商事略》等著作中大多遵循"西人口译、中人笔受"的翻译模式,这一模式其实也是当时各大译书机构的主要工作方式.傅兰雅、马建忠、梁启超等认识到,这种合译模式使得译本无法准确还原本来面目,有损西学的传播."口译+笔受/著"模式对科技翻译发挥过重要作用,而在社科翻译中效果并不理想,但对如今诸如法律翻译等仍有借鉴意义.无论如何,作为"笔受者"和"笔著者"的王韬在中西交流中获得了领先于时代的理解,从而成长为跨越时代的大人物.
1494年西葡两国订立的《托德西利亚斯条约》给世界秩序带来了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托德西利亚斯子午线的划定标志着两大帝国塑造世界新秩序的肇始.作为"规治大地的法",该条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全球土地进行整体划界和安排的尝试.作为"规治大海的法",其为海洋法及海洋秩序的构建,特别是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无害通过权"等国际法规则的确立提供了先例与思想基础.被殖民国家工具化的"文明论""半球"和"界线"等统辖人心的意识形态及帝国话语实践,为西葡两大海权帝国的崛起铺就了道路.在全球史视野下对《托德西利亚斯条约》与地球规治、海洋规治、文明论等关乎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确立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进行再审视,有助于厘清地理大发现时期欧洲重大历史事件的脉络与动因,探寻当今国际法的思想渊源与早期实践,揭示殖民帝国的话语政治及其参与构建世界秩序的历史.
英帝国对在华英人的司法管辖表现为治外法权,其是对华域外法体系的载体.英国东亚域外法体系单方面在1833年于中国确立,1865年囊括日本、1884年纳入朝鲜,彻底解体于1943年.该体系以英王枢密院令为基础,由驻华监督、香港总督、香港最高法院、驻华领事、上海最高法院负责运转.《1833年枢密院令》形成以英国驻香港最高法院、香港总督、领事法庭为主的对华域外法机制.《1865年枢密院令》确立以领事法庭、上海最高法院为中心的对华域外法体系.这一体系旨在保护英人,维护帝国统治、协调帝国间利益,但其边界并不明确.云南边境与缅甸曼德勒、新疆喀什噶尔与英印法体系的联系,凸显域外法和殖民法的跨域勾连,并在法律拟制的作用下,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管辖地位趋于等同,遮蔽帝国域内和域外的差异,维系帝国区域秩序运转,塑造区域、全球单边帝国法律秩序.
管辖与主权是国际法思想谱系中的重要概念,管辖权范围与主权的离合决定或影响世界秩序的嬗变.地理大发现时代,《托德西利亚斯条约》确立了管辖权的全球延伸,但西葡两国并未对已发现的陆地和岛屿实现真正管辖.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初步确立属地化秩序,一国管辖权开始对应其主权疆域.殖民时代,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列强凭借作为治外法权分离管辖与主权,威斯特伐利亚主权秩序与帝国秩序共存.全球化时代,超国界问题频发,域外规治成为美国单边处理域外事务的工具,二战后确立的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秩序与单边主义秩序共存.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以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霸权主义作为制度基础的域外规治,对世界和平与发展构成威胁.重新审视管辖理论,可以基于共同体管辖理论实施域外规治,以可预期、可接受的方式延伸管辖权,构建互认、互信、互惠的共同体管辖机制,为共同体外的管辖安排提供具备说服力的方案,最终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本文从各译本一手资料出发,全面述评我国古代法医学名著《洗冤录》在法国、荷兰、英国、美国及德国等西方国家的文本旅行史,并客观评价该作品在西方的影响力和地位.《洗冤录》的西译高潮发生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其在西方国家多被作为中世纪时期最具标志性的发达司法文化标本加以看待,只有荷兰人赫莱斯等少数译者将其视作实用法医学工具书,大多数译者并未真正将其视作专业验尸指南而加以推崇并引进移植.《洗冤录》西译者中有的是传教士,有的是医生,有的是外交官,还有的是法制史教授.这项个案研究表明,我们不能将一部作品被译成多种语言简单地理解为其在海外被广为接受.一部作品被译成多个语种的事实,不一定是其受到极力推崇的最佳证据.
1856年,《巴黎条约》(Treaty of Paris)在名义上接纳了奥斯曼帝国加入欧洲协同体(维也纳体系),但也暴露了国际关系中的断层线(fault line).尽管加入欧洲协同体意味着奥斯曼帝国拥有完整的主权,但这与欧洲人依古老的奥斯曼单方让步协定(capitulations)在这片土地上...>>详细1856年,《巴黎条约》(Treaty of Paris)在名义上接纳了奥斯曼帝国加入欧洲协同体(维也纳体系),但也暴露了国际关系中的断层线(fault line).尽管加入欧洲协同体意味着奥斯曼帝国拥有完整的主权,但这与欧洲人依古老的奥斯曼单方让步协定(capitulations)在这片土地上享有治外法权特权的现实似乎又是矛盾的.当新订立的商业条约使得英国人在中国、暹罗和日本等遥远的国度拥有了类似特权后,该问题变得更为复杂.英国商业版图扩展至亚洲后,治外法权问题在地方纠纷中日益凸显,当"亚罗号事件"触发了第二次鸦片战争后,领事裁判权问题很快成为英国议会争论的焦点.在日本和其他一些国家,领事裁判权也成为大众发起的反抗"不平等条约"和反抗"非正式帝国"之非正义行径运动所抨击的核心所在.在类似反抗叙事出现之前,在维多利亚时代的英国政治话语中,已经出现了看待治外法权问题矛盾心理的端倪.英国外交部内部无疑早已了解到条约问题带来的流弊,但真正促成英国对治外法权问题回应的,是围绕设立混合法院(会审公廨)动议展开辩论后形成的新情势.
"新文科"是一个有组织的、被组织化的、体系化的高等教育意象,"大外语"则是"新文科"系统的子系统和具体探索."大外语"为一幅图景,具体所指和建设方案皆不甚清晰,更多是一种"高等外语教育意象"."大外语意象"是教育部和外语界践行党中央"两个大局"理论指导,并以此为指引构建外语教育新发展格局的实际行动."大外语"建设要以培养通晓国际规则、具有国际视野和家国情怀、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参与国际事务的国际化人才为目标之一,而须注重学科间协同与交叉发展,要同国家急需的"硬学科"(如理、工、农、医学科等)的外部协同交叉,亦要与经、管、法等学科的外部协同交叉.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离不开英语语言文学学科、法学(特别是国际法)学科、知识产权学科以及国家安全法学科的协同交叉."大外语"建设进路宜将问题导向与学科导向相结合,将现实中的问题转化为学科中的命题,推动学术研究与智库研究共同进步.
1858年《天津条约》谈判前后,全权问题和钦差驻京成为中英交涉的核心问题,一度成为谈判延宕的症结所在.英方将全权代表额尔金的职衔Plenipotentiary译作“钦差全权大臣”,同时将ResidentMinister译作“钦差”,均引发清廷上下极大抵触.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方只能妥协接受马戛尔尼和阿美士德的职衔被译作“贡使”;情势翻转后,先是璞鼎查的职衔在第一次鸦片战争时期译为“钦奉全权大臣”,到第二次鸦片战争时期,额尔金的职衔则更进一步译成“钦差全权大臣”.汉译“钦差全权大臣”使得Plenipotentiary的含义生发了显著变化——经过英方在翻译上的操纵,指向了英文的Plenipotentiary+Imperial Commissioner的叠合.英方如此翻译,表面上看是为争取或表明英中两国谈判代表地位上的对等或平行,反映出英方自马戛尔尼访华始追求邦交平等或均势的意图,实际上却创制了新的身份不对等关系,折射出中英实力此消彼长的现实.历时地看,英方追求词语对等努力虽先后遭到乾隆帝和咸丰帝的抵制,但其成果最终经过不平等条约确定与固化下来,使得刚刚开启的中英外交关系陷入了新的不平等境地.中国在由英国人主导的条约外交体系中,陷入了与英国新不平等地位的尴尬境地.
"一带一路"国家立法文本的翻译是面向"一带一路"倡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国家需求展开的一项重大国家翻译工程."一带一路"国家立法文本的选择,宜考虑重点国家优先、重点部门法优先、服务贸易、服务立法以及服务法律流动和汇集成库等五项原则.立法文本翻译的最高目标是实现法律效力等效;等效不同于等值,只有经过作准认证或通过立法程序审议的平行文本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四”时期的国家法律外译工程旨在将1902年晚清“变法修律”以降、特别是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国法律改革成果通过西方通用的英文和法文等语言展现,以更有效地向列强证明中国的法律制度在经过改良后已趋同于西方,从而敦促各国履行废除在华“治外法权”的承诺.本文意在梳理“五四”前法律外译情况,“五四”时期法律外译的动因以及这一时期主要法律翻译机构和代表性译者,重在说明“五四”时期的法律外译活动意在服务于国际国内政治需要,带有明显的反帝性质,明显有别于同时期的文学汉译活动.
1902年中英议定《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又称《马凯条约》)过程中,“城口”之争成为订约双方的焦点,这桩公案根源于1842年《南京条约》第二款中约本的“城邑”和“港口”与英约本的Cities and Towns和Cities or Towns翻译上的不一致.1902年议定商约时,英方代表马凯根据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英约本第十一款内Cities and Towns、Cities and Ports和towns and Ports等三处原文认为“城口”的含义应为“城邑与港口”(即cities and ports)并以此极力扩张通商口岸权利;而中方代表则将该条约汉约本内唯一对应的译名“(府)城口”解释为“城邑之口”(即城邑之港口或口岸,ports of cities),以对抗英方扩大通商口岸界限特别是扩大免厘区域的意图.谈判中,英方重提为人忽视的1888年台湾“府城口之争”并将其作为理由,重提中英双方在《天津条约》订立后落实开口事宜时对“城口”的理解.张之洞、刘坤一两位总督在知晓中英约本不一致的情形后,仍极力主张“城口”应理解为“城邑之口”.该桩公案最终并未在1902年商约谈判中得以解决,但英方也未实现其最初扩张口岸权利的意图.
英国商人小斯当东1810年首次将《大清律例》系统地译为英文,是为中文法律典籍英译之嚆始.法典英译的早期动机归于在华外国商人考察中国法律、社会、营商环境和保障侨民利益的实际需求,具有功利主义与实用主义取向,与钟威廉一百多年后重译《大清律例》的校正动机有根本差异,与庄为斯翻译《唐律疏议》的比较法学术研究和姜永琳翻译《大明律》以填补中国主要封建法典英译空白的动机也完全不同.翻译动机直接作用于译者的体例编排、词汇选用等层面,且不同翻译的动机作用下的译本也不尽相同.主要封建法典的翻译史构建和翻译动机对译本的影响等讨论,对法律史研究和汉籍翻译史研究具有拓深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