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和未成年人权利的广泛性,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成为一种常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国际法渊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法表达.考察国际法渊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继受了权利本位、理解维度、涵涉个体与群体的所有事项、情境化运用、非绝对排他性等五个方面的一般属性.分析国内法规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要求可概括为尊重人格尊严、听取意见、特殊优先保护、适应健康成长规律、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五个方面.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提炼总结出来的以上十个方面,一体化构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完整内涵,可为有效发挥这一法律原则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功用,提供稳定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框架.
目前,民政系统面临的最大挑战是观念的转变、认识的革新,认识到把未保工作交给民政的必然性、必要性,怀着使命感做未保工作.在落实的过程中,要注意做好五项工作.
根据世界未成年人司法发展趋势,提炼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预防模式成为未成年人司法一种新的理论模型.预防模式不同于康复模式、制裁模式、宽宥模式,其将预防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作为处遇的逻辑起点.此次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是朝着这样的方向努力.在与其他法律相衔接、相配合的基础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贯彻了三级预防的理念,按照一般预防、临界预防、再犯预防的逻辑重塑篇章架构.其中,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是核心内容,构建了一套中国特色的保护处分措施体系,即矫治教育措施、专门教育措施、专门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于1991年,先后经历了2006年的第一次修订和2012年的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三次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第二次修订以来,经过近9年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总体情况、面临的形势和问题已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这决定了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是一次全面的系统性重塑,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自身的一次新发展;同时,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提出了更多新的具体的要求.
监护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最基础、最根本性的意义.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民法典相衔接,构建了家庭监护为主、监护指导支持帮助为补充、政府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其中,国家监护采广义概念,既包括促进措施,国家对家庭监护的指导、支持、帮助,也包括替代措施,政府临时或者长期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中,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将从临时监护的逻辑起点、性质、情形、方式及终止等几个方面展开阐述,以保障正确理解与适用.
三十多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取得巨大进步.但是,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个重要原因是本土理论薄弱.推动未成年人司法的进一步发展,需要立足我国实践进行理论创新,提出切实可行的本土建设路径.未成年人司法是一类独立的司法活动,在名称和内涵上可以证成.建设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应当正确树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理念,因地制宜地设置未成年人司法机构,构建一套未成年人问题行为分级干预制度.
应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行为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存在着粗陋、可操性不强的问题,以收容教养最为典型.为了完善法律,需要消除误区,正确认识收容教养,其是在特定情形下不得已用于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偏常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国家监护措施.收容教养的功能具有现实性、不可替代性,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措施体系不可或缺的一环,是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负面后果的科学选择.收容教养的未来走向是保留并予以科学改革,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系统规定其决定程序、适用情形、执行场所等内容.
对未成年人司法中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一直以来存在不同声音甚至是截然相反的主张.归根到底,根源于对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缺乏深入的认识.本文从历史发展、科学依据、司法实践三个角度总结与提炼了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规律,建议应按照注重保护、强调恢复、积极预防这一具有逻辑递进性的层次,立足我国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制度.
公证证据规则是公证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或者说证据资格问题。由于我国公证远未形成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司法实践中大量没有关联性或者缺乏适格性的公证证据进入法庭审判中,影响了审判的效率甚至是公正性。其一,公证工作在证据规则上处于无章可循状态,致使错假公证大量滋生,且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二,由于缺少证据规则,造成处理采信不实证据问题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本文从公证证据规则的视角入手,反思我国立法中关于公证证据可采性问题的规定,并针对其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之一是分流案件的程序阶段不断扩展,甚至延伸到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最初的行刑阶段出现替代性措施,到审理阶段设置了繁简不同的审理程序,再到现今审前大规模的分流,刑事案件分流已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纵览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不难发现,审前程序尤其是决定是否起诉的环节分流了越来越多的案件,检察官成为日益重要的分流主体。根据这一世界性趋势,我们需要检视和反思我国刑事公诉程序分流不明显的现状,以期塑造我国审查起诉程序应有的分流功能,缓解当前刑事审判案件数量的巨大压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控辩平等作为一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但对其确切含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以致在涉及控辩关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了并不符合控辩平等原本含义的主张或做法。本文首先从四个方面对控辩平等的含义做了新的解读,其中包括对控辩平等与控辩对等关系的厘清。在此基础上,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控辩平等与"公诉一体化"相互关系上存在的片面认识进行了剖析,力图正本清源,回归理性。
控辩平等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已为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所吸收。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吸收控辩平等原则的合理内涵。由于人们对其确切涵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导致在设计控辩关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违背控辩平等的主张或做法。本文拟对控辩平等的涵义进行探讨,继而反思证据开示制度,以正本清源回归理性。
同处欧洲这一地理板块、共享同一文明、操有共同根源的语言、宗教和文化价值颇为接近、诉讼起源相同的英国和欧洲大陆各国从13世纪开始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分道扬镳。在欧洲大陆各国纷纷建立纠问式诉讼之时,英国却在保留弹劾式诉讼传统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英国是如何排除影响、独树一帜的呢?笔者从历史进程角度,追溯了英国刑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形成之路。英国以古老的弹劾式诉讼为起点,在借鉴宣誓调查法的基础上创建了陪审团制度,成功阻却了诉讼的纠问化;与此相适应,旨在加强辩方力量的辩护制度和旨在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的证据规则应然而生。至此,英国近现代的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最终成型。通过梳理这一历史过程,笔者得出了如下结论:英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诞生是司法实践自发演进的结果,是司法经验长期积累的结果,是历史自然沉淀的结晶。所以英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过程可谓是一条以尊重传统和倚赖经验不断解决现实问题的保守之路。
12世纪之前,欧洲各国刑事诉讼均采用了古老的弹劾式,共誓涤罪、神明裁判和决斗审判等仰赖神明的审判方式大量运用于司法实践。在"法律源于神意"的观念和信仰垮塌之后,神判法最终被废除。如何填补审判方式的空缺?英国和欧洲大陆各国选择了截然不同的道路。欧洲大陆各国在教会法院的影响下,普遍采用了纠问制。而英国在采用了富于理性的陪审制之后,随着律师辩护制度的兴起和证据规则的设置,逐步建立了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在共享欧洲同一文明的大背景下,英国是如何以及为何走上这样一条截然不同的司法审判道路,是一个扑朔迷离、耐人寻味的问题。本文首先梳理了英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形成的历史过程。随后立足史实,通过比较分析,总结出其形成特点。最后,笔者在分析英国与众欧洲大陆各国不同的民族性后,着重论证了英国独特的民族性是如何指引和促进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