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不尽如人意.从工作现状看,存在机构设置不统一、技术人员数量不足、审查业务发展不均衡等问题.从运行机制看,存在审查启动主观性较强、审查方式方法多样性与类型化不足等方面问题.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兼具技术协助和技术监督双重功能,审查权是检察权的附属权能.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需明确审查的范围与重点,合理设置审查的启动与实施程序,建立类型化的审查方式,完善审查的质量控制标准,进一步发挥审查意见的诉讼功用等.同时,从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及业务建设等方面为其运行提供保障.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具有技术性、派生性、核查性和职权性特点,现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尚未确认其证据能力.技术审查意见具有解释性证明力、佐证性证明力和实质性证明力,其证据能力能够从相关性理论获得根本证成,能从《刑诉法解释》第 100条得到规范支撑,亦有系列裁判包括重大案件裁判支持,具有实践许容性.审查意见的派生性和可能具有的"当事人性",均不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确认其证据能力,有助于建构证据支持体系,契合技术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法官履行查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且为防止"自审自鉴"的类似不当,区别于检察机关技术审查意见,法院自身的技术审核意见应坚持其内部性,仅用于辅助心证.技术审查意见如用作证据,需要满足相关性、必要性、专业规范性以及程序要件,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作为主要证据或辅助证据使用,且注意把握不同审查方法对证明作用的影响.应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为技术审查意见的司法适用提供依据和遵循.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坚持法院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独立判断,从而有效发挥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依照法定证明标准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正确把握量刑标准,遵守改变量刑建议的正当程序;应当保障有效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性.
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直接原因是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等.近年来印证模式有所改善,但其本身并未受到明显抑制,甚至由法规范予以固化乃至在某些方面被强化.我国目前的整体主义治理逻辑,与印证模式的整体主义方法论有所契合并促成印证模式生存发展.政治与司法的整合、整体主义特征的司法体制和法院制度,以及此种特征的案件评查考核机制,支持了印证模式.印证治理具有必要性与可能性,应继续坚持司法责任制,充分尊重审理者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认庭审的效力和审判的权威;推动陪审员制度改革完善,让"经验法则"在重大、有争议案件的事实判断中发挥重要作用;改革案件评价机制,避免外部因素过度干扰内部判断.
"最佳解释推理"和"可靠主义"系知识论中的重要学理,为证据学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不能解释印证证明的特殊机制.融贯论以一致性为核心概念,有整体主义视野,确认证成的相互性,且具有彼此指向与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的双重功能,是印证方法的直接学理根据.印证证明的融贯论系事实性融贯及有限融贯,具有外在主义特征.但融贯性不足以确证真实,而证据间融贯性的形成,是因源于事实、反映事实、符合事实,即"每一事实碎片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因此,真之符合论,才是印证发挥功效最深刻的原因.可谓"融贯性之符合论".融贯论实现的主要逻辑管道是特殊的归纳逻辑,符合论则需借助溯因推理,即逆推法与归纳法相结合的推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于2021年10月启动.此项改革意义重大,被认为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及法院层级最全、涵盖诉讼领域最广、系统集成程度最高的一次审级改革".2改革采取先试点后推行,意图通过试点检验改革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与实践效应,为此尤须注意推动改革可能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笔者在对方案研判并对某些试点法院进行调研的基础上,针对主要改革举措,试析推动此项改革可能遇到的主要矛盾,并提出若干试点建议.
检察官员额制及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平稳运行并取得成效,但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办案一线检察官员额配置不足,部分入额检察官事业心欠缺,年青检察人员对前景不乐观,后备人才储备不足等.深层原因是分类管理中遇到的多重矛盾,根本上是因改革的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的冲突.完善分类管理,需正视现实,关注未来,协调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注重补短板、强配套.可试行分类招录、分别培养制度,采取灵活多元的人才引进方式,调整完善逐级遴选制度及领导干部员额资源配置方式,从而完善员额遴选制度;采取改善价值导向,健全动态管理和业绩考核并加强交流等措施,完善员额管理制度;研究实行候补、见习检察官制度;进一步完善司法行政和辅助人员管理制度.
突袭性裁判未让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同时违反法院诉讼关照及释明义务,打破合理预期.禁止此种裁判,源于"诉讼主义"原理及由此产生的程序正当性要求,也是维系法的可预期性与裁判公信力的需要.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使禁止突袭性裁判面临一些特殊的情况和困难.德、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律观点变更"及"起诉书的变更"的规定具有借鉴价值.我国刑事诉讼禁止突袭性裁判的历史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但目前在犯罪事实增量、量刑情节及法律适用、认罪认罚和二审案件,以及改变证据构造上,仍存在突袭裁判.防止突袭裁判,应当明确若干法律界限,在增强程序正当意识的基础上,加强诉讼释明,确认突袭性裁判违法性,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积极作为,把转隶当作转机,在加强法律监督开展各项业务方面成效突出: 一是深入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中央《意见》出台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检察机关新时期工作提供了总纲,明确了目标,理清了思路.地方省级党委也先后出台实施意见,推动深入贯彻落实的措施有力,成效显著.
"检察一体"意味着对检察指令权和整体性的确认,合乎逻辑地开出职务转移,即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统一调用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传统.新形势下设立该项制度,符合检察制度建设的一般规律,与我国检察机关现行"双重领导(监督)体制"并无冲突,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以及我国政治体制的运行逻辑.该制度与我国检察官在诉讼法上无独立地位的特性也较为协调,从根本上是基于新形势下的办案需要,且制度本身并不损害"控辩平衡".该项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但鉴于法律依据和实践必要性与可行性,不应以人大常委会任命或批准为前置条件;调用检察官时可对其所在检察院级别与被调用者资格及调用后的权限作一定限制;"调用检察官"应作为职务称谓以解决身份问题;需在制度上区分统一调用检察官与常规性检察机关借调检察干部;需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检察官履职的原则及其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遵循立法原意,回应实践需求,解释成效显著,应充分肯定.在法律和实践的矛盾中,需体谅解释者的难处,慎重判断是否违反立法原意.但就回避程序的相关解释突破法律规定,且可能妨碍程序公正和法庭中立,执行时应注意防止弊端且应进一步完善程序规范;确认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有现实意义,但与立法不协调,且解释自身有矛盾,考虑实践需要应区别情况处理;以三项新规确认"证据未移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规则,是重要创新,但就其中第73条规定的未移送,不应仅看在案证据,也应根据证据未移送的情况作出认定;对质新规未能反映《法庭调查规程》对该程序的完善,而分案审理被告人到庭接受调查不应当仅理解为到庭对质.
经验法则既指具有普遍性及可适用性的知识定则,也指依靠这些普遍性知识进行证据与事实判断的方法与规则.经验法则具有普遍性、相对确定性、效能差异性和性质双重性特征,与普通经验判断有联系也有区别.司法证明中,经验法则具有验证和佐证的双重功能,同时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与机制.运用经验法则作出事实推论未降低证明标准,因此不是推定,应防止走入滥用推定概念的理论与实践误区.使用科学证据要贯彻科学法则,科学法则的客观性、确定性可弥补经验法则判断的不足,将限制乃至在一定条件下替代经验法则,但也不能忽略经验法则对科学证据的验证与佐证功能.运用经验法则的证明与印证证明分别采演绎与归纳的逻辑路径,各具特征,经验法则因其心证特性在我国制度背景下可能受到抑制,但两种证明方式可以相互支持、相互验证.加强经验法则运用,可以改善过度依赖印证、不当适用印证的弊端.
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应考量案件关联性的性质与强度,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及当事人权利,且注意司法能力约束.有组织犯罪案件审理,具有人员众多、罪行多样、关联性紧密,以及须查明组织状态与框架等特点.将被告过多的案件分案审理,能促进庭审有序,防止过于拖延,保障质证辩论,降低审理难度,体现刑事政策.但分案审理的弊端也突出,易导致审理碎片化及同案犯质证受限,案件裁决趋于行政化,尤其是出现"无质证认证"及"不审而判"等程序不公.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案随意、过度,对辩方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完善分案制度,应坚持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同案分审为例外;应把握条件,权衡利弊,慎重选择分案审理,分案时遵循案件自身逻辑;应妥当处理对组织、领导者及骨干成员的审理方式,慎重对待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案审理,保障辩方诉讼权利;应注意分案时的审判组织构成与裁判协调,加强分案问题上的诉审协调并确认法院的审理决定权.他案被告人在本庭陈述,仍应视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需利用庭前会议解决相关证据与程序问题.应进一步完善关联案件并案与分案审理规范.
中国史学一直有"孤证不立"的传统.陈寅恪提出并实践"诗史互证"研究方法,王国维提出"二重证据法",主张地下文物与传世史籍的互证.后又有"三重证据法""四重证据法"提出,以拓宽史料领域,增强史实客观性.多重证据法即互证法亦即印证法.它与兰克(L·V·Ranke)提出的"外证法"和"内证法"学理上一致.多重证据法"由一到多"的发展,体现出对印证广度与厚度的关注.而且多重证据法重视新证据的发现,在研究中,史学家已注意到历史证据的不同类型及其不同功用.不同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法在法证据学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史学的多重证据法与法证据学的印证证明方法相比较,共同之处表现在二者的证明目的、性质与对象以及对印证方法使用的基本方式具有相同性,参与印证的证据材料类型也具有相同性.但二者也有一定区别:包括印证材料的类型有别,印证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不同,法学运用印证的广度与深度明显大于史学.为保证客观性,法学印证过程中运用的推论方法与阐释方法受较严格限制.法学与史学运用印证方法"和而不同",但亦可通过比较研究获得启迪,改善各自的证明方法.
此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改能够遵循立法精神,体现了司法改革成果,回应了实践需求.新规则恢复了业务机构负责人的个案审核与监督管理权,虽有积极意义,但亦可能冲击司法责任制.执行时应注意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保持谨慎与谦抑,同时应修改与细化相关规定,限制业务审核管理权限.对侦查(调查)中的职能管辖错位,规则要求以事实、证据状况作为是否退回移管的标准,还要求征求意见以确定案件处置,同时体现出程序不平等.相关规定欠妥,应以是否故意违法,即“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作为直接起诉或退回移管的基本标准.对二审检察机关审查一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规则允许变更、补充.这种抗诉理由的改变不包括抗诉请求及抗诉对象的变更.为维护审级制度和法律救济原则,不得在法律适用上超出公诉范围对被抗诉人作不利变更,但就事实证据问题,因可发回重审,可提出与公诉不同的抗诉理由.但应注意抗诉理由表达方式,同时可以斟酌设置“显而易见、无争辩余地”的量刑情节例外.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的特殊性,其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可概括为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程序维护使命.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特殊性体现于政治性、监督性,适用领域逐渐向“四大检察”延伸,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也随着实践发展而变化.从世界范围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和根据具有共通性,其法理根据主要源于检察官特殊身份和职责的客观公正义务根据论、检察官权力与辩方资源不对等的客观公正义务根据论、检察官角色责任的客观公正义务根据论、法律监督的特殊权力和职责的客观公正义务根据论.就我国而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要根源于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职责,来源于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员的定位,取决于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资源与权力.
庭审对质作为特殊的人证调查方法,对核实人证有重要作用.关于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的司法解释扩展了对质主体范围,明确了对质询问的适用条件和目的,规定了调查方法.从实践看其仍然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比率偏低,以致控辩双方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为落实该司法解释的要求,完善对质程序,需要适当把握对质询问的启动条件和适用方法,支持控辩双方对质询问,改善对质模式.应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同时避免被告人参与对质的负面效应;应防止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影响对质的客观性,同时应防止对质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还应提高人证出庭率,构建对质询问条件,提高控辩审操作对质程序的能力.
英美法因特定制度背景,长期存在单一证据定案法则,但证据印证即证据契合,仍为定案的基本要求.补强证据法则体现这一要求,而"一致性"审查,归纳逻辑以及图示法、概要法等证据构造分析方法的运用亦如此.证据间的"一致性",系陪审团心证成立最重要的因素.大陆法系并无单一证据定案传统,其现代刑事诉讼也更为青睐整体性证据判断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如剔除其机械、僵化的非理性因素,其客观主义倾向及证据契合要求,与印证证明模式有相通之处.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虽摒弃机械印证,但因其与实质真实主义、判决理据释明以及趋向于整体主义的证据分析方法的联系,因此仍重证据契合.但整体主义与叙事法联系,则非印证分析思路,而原子主义与图示法、概要法的联系及归纳逻辑的运用,反而突出了证据契合与融贯分析的作用.荷兰法中"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及其实践中的灵活性、德国法对证言矛盾的处理、欧洲人权法院对证言补强规则的适用等,均有研究和借鉴价值.比较研究确认了印证方法的普适性,但应注意类型化区分与精细化适用,包括学习运用证据分析的技术方法,注意诉讼条件对印证方法的制约,研究单一证据定案的条件与方法等.
司法责任制改革必须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价值取向,应正确认识和处理改革推进中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的矛盾,加强和改进审判监督管理的原则和措施.
作为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典型之一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具有积极意义.深化改革需要协调解决内外矛盾,包括审判体内部的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矛盾、“大部制”改革与特色业务及综合业务管理的矛盾以及机构体量平衡性的矛盾.同时需解决法官职级待遇及人员的可融通性、较大数量非审判事务应对以及内部改革与外部机构设置要求的冲突等问题.改革需兼顾司法责任制与审判监督管理的需要,区分院、庭责任,适当设置审判监督管理节点,处理好审判庭与审判业务团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