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的独有特征和数据要素的独有属性引发了传统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理论和方法的适用问题.新要素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冲击使得构建新的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思路和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反垄断基本分析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将数据要素作为市场份额的内部考量因素和平台经济的外部特有因素嵌入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构造数据要素的"二元嵌入"模式,对数据要素影响市场力量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为实现该理论模式设计类型化规制和动态化调整的制度方案,从而为基于数据要素考量的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实践提供行动指引,也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理论重构提供思路借鉴.
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兼具平衡公共利益追求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双重功能.然而当下自我审查模式存在审查意愿不强、审查质量不高、审查监督欠缺的逻辑悖论,无法真正防范例外规定滥用.对适用例外规定的外部审查模式探索也因可操作性不强、权责配置不清、规制实效不足难担实践重任.从现实可行性、科层逻辑性、规制实效性三维度审视,例外规定适用的审查模式完善应回归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双重审查逻辑,构建政策制定机关初步审查+适用例外规定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审查模式,以彰显例外规定运行的规范性与审慎性.
比例原则的思想内嵌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之中.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发挥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工具理性价值,是把握个人信息处理规范内涵亟需面对的问题.比例原则具有经济效率的特性,宜对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处理中适用的经济逻辑进行分析.构建个人信息处理中比例原则的审查结构,利用工具理性带动适用理性增强,同时,引入成本收益理论辅助分析.针对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处理适用中存在的局限,应划清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的界限,提倡比例原则类型化适用,从而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
数据爬取作为数据流通的重要手段,具有促进数据再利用与推动创新研发之功能,而受传统侵权保护与强化数据控制思维主导的司法实践近乎一概地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背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属性.出于行为正当性判断与数据壁垒的防范考量,数据爬取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应保持足够谦抑和审慎,为技术对抗与技术创新预留空间.在具体的实践进路上,应回归利益衡量分析范式,借助比例原则分析工具,在"宽松审查"基准下,合理划定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
目前,我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讼诉的主体仅有检察机关.单一提起主体带来案件线索发现存在障碍、环境公众参与机制不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优势发挥不充分等问题.建议拓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范围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诉前应优先行使环境参与权利,穷尽行政程序救济,以便行政机关自纠.各提起主体的先后顺位依次应为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应对生物安全危机,各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进行规制,但实际成效并不显著.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过分依赖“命令控制”规制路径,忽视了社会高度分化的复杂性和其他社会子系统的独特运行规律.实践中生物安全规制路径陷入约束力不足,立法分散且泛滥,监管松散等困境.对此,法社会学中反身法理论意识到法律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强调各社会子系统的自我规制,为突破我国生物安全规制瓶颈提供了新路向.立足于反思法框架下的范式革新,结合其组织、程序、商谈等规制策略形成生物安全的半自主社会系统,克服传统规制模式之弊端.
智能投顾进入中国后迅猛发展,在其实际运行中,却屡屡陷入"重视困境",停滞不前.美国根据智能投顾提供的金融服务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的监管标准,提出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之间功能逐渐相近,但受制于不同的法律标准,由此产生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监管标准统一化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在中国也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美国官方的研究和社会民众的讨论,给中国智能投顾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启示和借鉴.为统一智能投顾私法义务,应当从调整金融监管标准入手,即建立统一的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以功能性监管理念,调整智能投顾的私法义务,使其与智能投顾金融服务相匹配.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中,首次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这一模式受到各法院积极采纳适用,但同时出现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机械化、“主观权利”和“主观公权利”混淆等问题,表明我国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适用尚待规范化.构造保护规范理论的一般适用步骤化解司法裁判的机械化和混乱;从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角度,对起诉人作相邻权人、竞争权人、举报人、物权人等类型化的区分,由此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适用进行讨论.
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关公益诉讼的诸多理论成为热点问题.如何准确界定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问题.以公共利益界定为核心,不同学者运用概念分析法分别提出了环境国益、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以及环境公益、环境众意和环境私益两种不同的分类.但是,这两种分类,都遇到了公共利益界定的难题.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和变动性、实践中公益和私益的交叉,都使得公共利益概念无法被精确界定.这使得利益三分法在实践中无法施展拳脚.针对这一问题,应跳出公益和私益概念区分的藩篱,通过利益衡量分析方法,提出公益、私益交织理论,淡化公益和私益在特定案件中的区分.在公益、私益交织环境侵权诉讼中,选择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导,辅之以私益诉讼,可以兼顾环境公益和私益的实现.当然,这种环境公益诉讼主导只是诉讼策略的选择,并不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融合.
构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一个重要保障.考察我国目前各省市的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解决机制,可归纳为“行政型”“直诉型”和“多元型”三种类型.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多元型”较有优势,但“多元型”也并非完美无缺,应从嵌入协商民主、确定“户籍+生产生活关系”的集体成员身份认定标准、强化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引导等方面优化之.
智能投顾行业的兴起,冲击了当前金融证券市场上传统人工投顾的经营模式.智能投顾所带来的低成本、 高效率、 高度自动化及其适应性,给中小投资者带来了福音,推进了我国普惠制金融的发展.然而,智能投顾在建立新型投资咨询模式的同时,也在挑战当前的金融监管模式.智能投顾的运行缺乏资本有效配置、 投资者权益保护、 系统风险防控这三大核心的监管.针对智能投顾行业的配套监管措施尚属空白,也导致其发展面临合规风险、 信义风险、 算法风险等法律风险.在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坚持三大监管目标基础上,本文从算法监管、 网络安全、 信义义务和利益衡平等角度考虑配套的监管手段,以期解决智能投顾领域的监管困境.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生物安全法》的草案审核加紧,生物安全立法的目的是使国家、社会、经济、公共健康、生态环境正常发展,不受现代生物技术开发和应用活动侵害或存在潜在风险.生物安全立法的正义价值即保障生物安全领域科研主体和公众的自由与平等;秩序价值体现在控制生物技术的负面影响;效率价值体现在促进社会经济的影响.三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价值排序中,正义价值的优先级应高于秩序价值,秩序价值的优先级又高于效率价值.通过立法明确权利义务可以调适正义价值的内容;通过纳入生物伦理学,在立法时明确道德核心,可以调适经济高速发展需求与生物技术伦理的边界,运用生物安全文化调适生物技术带来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P2P网络借贷行业在中国市场异常活跃,但随之问题也日渐突显,准入制度的健全是一个亟需关注的问题.目前,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制度存在设立标准低;备案登记的主体、遵循的相关程序及承担的具体责任不明晰;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与业务属性存在模糊性等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制度的健全需要提高市场准入的强制性和有效性,采用分级分类方式设计市场准入制度,同时对平台注册资本金设置合理的门槛,对管理人员资质作出硬性规定,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机制.
目前对体育环境侵权的分类仰赖于逻辑上的演绎和理论上的构建,缺乏对司法实践的考量,脱离现实的后果将对体育环境侵权这一新型案件救济不足.应当分析“侵害”与“权益”在相关实践中的各种表现,以重构体育环境侵权的类型.依据不同的侵害行为和受侵害权益性质,可将体育环境侵权的案件划分为体育环境污染行为损害个人私益的纠纷、体育环境污染行为或体育生态破坏行为损害环境公益的纠纷、体育环境污染行为或体育生态破坏行为损害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纠纷,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处理3种不同特点的案件.由于体育环境侵权案件类型的复杂性和体育运动的公益性,应探索体育环境司法专门化,同时运用多种柔性手段和社会化多渠道救济.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于2019年9月1日正式生效,新生效的规定在宽恕制度条件方面有显著的进步,但与市场经济成熟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导致实际执法过程中效果不佳.通过对域外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宽恕制度适用条件的分析考察,可对我国现行宽恕制度适用条件从主体、时间、证据、行为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企业环境信用规制是环境管控从单中心治理模式向多中心(多元)治理模式转变的产物,是环境多中心治理模式的具体形式之一.企业环境信用规制的一个主要特点在于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商业银行是参与企业环境信用规制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主体.然而,在环境治理模式转型的背景下,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规制立法上存在滞后性,缺乏对于商业银行参与企业环境信用规制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且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也尚未建立,相关法律条款和规定不够明晰,这就制约了企业环境信用规制的实施和推广.为推进环境保护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商业银行参与企业环境信用规制的法律责任,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形成促进企业环境信用规制机制有效运行的坚实保障.
在全球治理视阈下,实现环境税的有效性需以国际税收的协调与合作为前提.目前,环境税国际协调面临全球化和数字经济对其有效性的挑战、风云变幻的全球政治经济格局对其规则制定主导权的挑战.顺应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为代表的税收规则的变革以及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经济体的环境税收国际协调话语权增强的趋势,我国应准确全面评价“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的实际影响,优化我国环境税收国际协调的法律体系,积极搭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务合作等平台,提升我国制定环境税收国际协调规则的话语权,以推动建立公正、合理、有效的环境税收国际协调新机制.
目前互联网应用软件市场存在的捆绑下载行为仍然普遍,已有的部门规章难以发挥实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语境下B2C模式中应用软件提供方设置的捆绑下载行为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网络用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通过完善规制互联网企业行为、保障网络用户权益的相关立法;变应用软件上线环节的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成立监督队伍,创新行业自律管理模式;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公众维权意识等可以有效保障互联网应用软件市场能够在有序健康的前提下繁荣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随着司法审判实践的发展,其遭遇了理论界的质疑和实务界消极抵制的双重困境.为此,最高院于2015年出台司法解释,含蓄指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在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前承担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这进一步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负担.鉴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初步举证证明标准的原则应为至少"51% 心证的盖然性",在此基础上实行证明标准起点类型化.原告应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链条进行拆解举证,证明方式可包括经验常识、鉴定意见、环境监测值、时间先后关系、疫学方法等.
横纵向垄断协议分类是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重要内容,但作为商业模式创新发展产物的轴辐协议却无法在此二分模式下找到合理定位,面临违法分析原则混乱和轮缘经营者意思联络事实认定困难等问题.横纵协议划分标准异域借鉴的形式化和横纵协议事实认定零联系的思维定式是垄断协议二分法无力回应轴辐协议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横纵协议的划分回归到竞争危害性差异标准,并对轴辐协议违法分析原则作类型化区分;利用横纵事实相联系的思路证明轮缘经营者意思联络事实,是垄断协议二分法对轴辐协议的有效因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