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中的具结书是一种证据,但又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相区别.它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书面记载、亦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证明,符合学理上对过程证据之认定.然而其实务模板的简陋性阻碍了其效力和作用的发挥.若对现行具结书模板内容稍加完善,则认罪具结书就可以发挥案卷之作用,进而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书面审"奠定基础,即对认罪具结书进行认定或推翻即可完成审判.
对于交通肇事(罪),国家在责难肇事行为人的基础上努力平衡国家、市场、当事人间的利益.作为实现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法官之司法过程)对此有充分体现,与《刑法》责难行为人形成鲜明对照.通过实证研究方法详细描绘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法官之司法过程,可以得出如下判断:(1)既有的法律制度已将国家、市场、当事人各方的权力、权利、义务作较好配置,大部分交通肇事案件成为简单案件,进而法官可以独立办案.(2)在没有保险保障的语境下,仍属"复杂"案件,但案件量非常少.法官也能独立审判,但审判委员会等主体仍有影响的可能.
课题组通过实证调研了解到,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是平武法院非常有特色的一类刑事案件.该法院设立巡回审判法庭形成了独特的司法模式.这一模式可以简单地描绘为:邀请更多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互动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被告人与林业局等部门以"和解""合作"的方式(包括通过被告人补植、林业局等部门监督执行的形式)影响诉讼结果.这样,不仅能够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又能实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达到了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和恢复环境生态的目的,还能教育和警示他人,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对照西方恢复性司法和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课题组认为它是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创造性运用,创造性在于其不仅仅有法院的积极主导,更有环保部门等主体的实质性参与.
通过梳理刑事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之法律文本史,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调解与(有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在运行模式上相同.如果对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话,我们更可以发现:其一,在运行模式上,刑事和解程序与(有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基本相同,但前者在程序上更繁琐、成本更高,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被虚置,更确切地说,只有很少的刑事和解案件,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然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其二,就三者关系而言,除了适用范围有差异外,三者在本质上相同,根本原因在于调解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改变了后者的运行方式,混同了两类案件并以打包方式得到处理.最后,基本结论是:刑事和解即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即根据地时期刑事调解的再现.
课题组对民族地区平武法院最近5年的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作了一个调研,即通过描绘平武法院2012—2016年案件数、刑事案件数、环境资源案件数情况展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法院案件两道背景中的基本现状、发展态势.调研显示:其间平武法院总体案件、刑事案件保持平稳(略有增加),而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已发展为非常重要的一类刑事案件,相较于绵阳市其他法院更是一类非常有特色的刑事案件.通过统计、整理法院案件数据,剖析典型案例,获得以下认知:平武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的审判组织、审判人员知识储备和法律技术的掌握等问题上具有独特实践,其建立的"环境资源(与旅游)巡回审判法庭"特色鲜明,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审判法庭形成了值得研究的对比.
刑事和解制度(程序)自2012年以来已正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基本组成部分,但其运行效果并不好.我们应当对其展开深入审视,一个重要的视角即正确认识、界定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的内涵与外延.在本文,我们的考察视角不是直接界定,而是通过将其放置在西方恢复性司法视野下审视,以获得两者之内在区别,进而从另一个角度看两者间的区别与联系间接规定了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的运行边界.
通过梳理历史视野下的精神病人,初民社会的精神病人涉及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严格程序对其确认,并认为是不虔诚、不信神的结果.在生物学、心理学等学科得到发展后,人们洞悉了精神病与医学、科学的内在关系,进而近现代国家在刑法中确立了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国家基于国家父权角色承担照看义务,却很少以特别程序审视强制医疗问题.对照中国,虽然从实体法看,在1979年《刑法》即已确定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但诉讼程序却对此保持沉默,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对此有所规范.
通过对S省M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研,我们发现两大问题值得关注:其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诉讼权利和利益日益丰富,但权利保障参差不齐:同一诉讼权利在不同诉讼阶段得到不同保障,有些权利没有保障,进而言之,司法机关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与该权利是否对办案有影响,有多大影响等因素有关.其二,在现有诉讼模式下,法律赋予的权力更多在负面意义上发挥作用,其更好地保护了司法人员而非未成年人方;另一方面,法律赋予的更多的权利和利益却常常沦为形式上的权利,更确切地说,(增加的)权力与权利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博弈中司法权力胜出,并且在当下司法语境下更可能导致更多的权力滥用,而非保障另一方的权利.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程序)自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遇冷,其特点、优点往往被相关制度(如附带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取代.比照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从本质上看,美国刑事辩诉交易制度与中国刑事和解制度迥异,但作为美国司法实践创新的制度,其发展过程、基本框架的很多经验值得在修改、完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时学习.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检察官持续努力创新的产物,不是对普通诉讼程序中权力格局的彻底改变,而是在既有制度框架下权力间、权力与权利的边界范围在量上的微调.
中国公职律师从试点到现在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各地自己试点,在省、市范围内推广,经过10余年的积累,有4种典型模式:广州模式、厦门模式、扬州模式和周村模式.这一阶段的公职律师以诉讼业务、法律援助为主要业务.第二阶段以十八大为起点,文件《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要求全国各级党政机关建设公职律师,以推进党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公职律师的业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诉讼业务,还包括了立法草案、重大决策等事项的非讼业务.公职律师承担的新业务凸显了中国公职律师(制度)建设一直以来就存在问题,如公职律师的准入问题、公职律师业务范围的分类问题、公职律师的管理方式问题、公职律师的业务与党政机关决策的关系问题,仍然可能导致"聘而不用"现象.
改革开放40年来,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有效辩护的关键,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功能与价值的关键环节.实现"有效"辩护,更是一个步履维艰 、荆棘遍布的艰难旅程.实现"有效"辩护需要多方面因素的联合,需要科学的权利配置与制度设计,需要多方的合力.完善证据规则,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疑罪从无是有效辩护的重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进而发挥庭审,尤其是一审庭审的功能,为辩护提供了越来越多的自由空间.司法公开等更有利于各方合力推动有效辩护的实现.实现有效辩护是一个需要不断追求的梦想,只要追求公平正义的脚步不停息,为之的努力就不会止步.
通过分析文本《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其一,未成年犯罪被告人之(诉讼)权利和利益有部分属于福利型权利,因而在增加其诉讼权利的同时还需要增加司法机关权力与保障之;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单行规定可谓未成年被告人之权利保障书.《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文本角度看,取得巨大成就,是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司法实践情况的集中体现;但是,当将该规定配置的(司法机关)权力和(未成年被告人)权利放置在法治框架下审视,我们有理由担心这些权利,特别是体现福利型社会时代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北川模式”作为对北川羌族自治县纠纷解决经验的抽象,如果要将其扩展到其他地区,应做到如下两点:其一,“北川模式”在本质上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甚至可以说1840年以来)如何处置法律资源的中国因素和西方因素的问题.通过对梳理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学者对中国经验的研究,找到了其所处的位置,即“北川模式”与“大调解制度”并立、与苏力、左卫民对基层司法经验实践经验一脉相承;但其与“大调解制度”、与“北川模式”类似的“枫桥经验”等也有很多不同.其二,在此基础之上,我们离析出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北川模式”可以扩展的向度与限度.
Right protec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 who is an important procedural subject in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ocess appeared as a kind of right protection movement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 The criminal victim's rights have been gradually guaranteed in the legal texts since 1979, especially in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2012) . However, the practice is far from satisfactory with lacking relief channel and poor implementation, such as the state aid system for victims. There is still a long way to improve the criminal policies out of tune with judicial rule carried out by some judiciary authorities in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ocess.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自1995年出台以来,并没有任何修订,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为审视该规定提供了一个机会.与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对照,虽然其已相当落后,但是如果以单行法律规定评价的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基本框架的确立,已经取得相当大的成就,却没有做到与时俱进,应当制定一部全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涵盖既有成就,并兼蓄法治国家对未成年人在侦查程序中的经验,更有对中国司法经验的最新总结.
通过梳理1949年以来的中国司法改革历程,可以发现一个规律:从宏观上看,三轮司法改革取得巨大成就,却遭遇改革之瓶颈.从微观上看,具体司法事件之解决不仅仅需要具体司法体制之完善,更需要关注宏观上的司法体制改革.简单地说,我们不仅仅需要低头关注具体问题,同时也要抬头关注主义(即改革方向).以此观察《决定》文本,可以看到其对已经展开的司法改革遇到的问题均做出了有力的回应.当然,也要看到《决定》与中国司法实践还有很大距离,需要所有人一起努力.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卖淫类犯罪中非常重要的两大罪名,应从组织、社会的变迁和法律文本两个层面分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变迁和在当下应该有的界定和范围.或者取消协助组织卖淫罪,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罪之共犯、从犯处置,或者明确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两罪中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之界限、范围.
通过梳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之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传统社会并无特殊的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而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放置于同一诉讼程序,并采取同罚制度.其次,工业社会以来,儿童、未成年人犯罪始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成为国家治理者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在理念、行为和法律、刑罚等各方面应对该问题.最后,当发展到“儿童消逝”阶段,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已呈相当复杂状态,需要区别对待犯罪行为和不良行为,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均需:一方面要挽救、教育;另一方面还要惩罚,而且即使是惩罚也没有忽略对其挽救与教育.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有三个文本.经过10余年的立法发展、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3]7号)》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完善的法律文本,其确立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贯穿于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但也存在缺陷,如专家化程度不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诉讼权利保障上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当其在法治框架下审视的话,《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三个文本也体现出权力主导特色.
保外就医制度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是现代文明的体现,体现了对(有严重疾病)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关怀,因为其允许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外执行,而非在监狱中集中执行.对于中国人而言,该制度相当于没有执行原刑罚,与他们理解的缓刑有类似的效果.在司法独立缺乏,司法鉴定、医学鉴定均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缺陷时,该制度容易被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利用.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大四中全会以来,法律、法治已成为中国领导人的基本思维方式,更随着反腐败的深入,一批被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贪官纷纷被收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