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effect of enterprise criminal compliance cannot be separated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existing law. At the level of substantive law, prior enterprise criminal compliance can neg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crimes committed by a unit by deny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inal will of the unit. Although the enterprise criminal compliance after the event can not preven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es committed by a unit, it can become a discretionary leniency circumstances that can reflect the reduced prevention necessity of the actor. Moreover, in the context of the double punishment system, this leniency should be able to benefit the unit and the natural persons in the unit. At the level of procedural law, when an enterprise’s prior criminal compliance prevents a unit from committing a crime, the criminal acts committed by natural persons in the unit should be prosecuted as crimes committed by natural persons. The enterprise criminal compliance after the event has different effects in different stages of litigation. In the stage of case filing and investigation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it cannot directly lead to the cancellation of the case. At the stage of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public prosecution must be initiated for other cases, except those that meet the conditions for discretionary non-prosecution. In the court trial stage, the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giving lenient punishment can be applied to make the judgment of lighter, mitigated or even exempted from criminal punishment, but the judgment of innocence cannot be made.
就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而言,我国理论界存在"牵连犯说""想象竞合说"和"法条竞合说"3种学说."牵连犯说"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想象竞合说"以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包含骗取财物的内容为前提,而该前提也是不能成立的.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法益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之外,还包括财产利益在内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场合,从实质上看,仅存在侵害一个法益的事实.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种竞合关系不属于特别关系,而属于交叉关系.对此,应当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涉合法交易形式的诈骗类案件的出现对刑法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涉合法交易形式的诈骗类案件中,当事双方的交易标的物实际上沦为了行为人诈骗的犯罪工具.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是为了实现其交换利益.由于交易标的物本身并不符合被害人的交易用途,这使得被害人的交换利益受损、交易目的落空,所以,无论交易是否形成对价,被害人交换利益的受损本身即构成了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此类案件以合法的民事交易作为掩饰,在实质上仍属于刑事诈骗.对涉合法交易形式的诈骗罪的认定应当主要考察交易标的物是否沦为交易工具,交易标的能否实现交易目的.
根据"刑事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行政犯违法判断模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应当符合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对于"伪劣产品"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一方面,"伪劣产品"应当违背《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的实质要求;另一方面,"伪劣产品"需要具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属性.行为人生产、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的行为可能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他人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我国网络犯罪呈现出有组织性、网络平台必需性、个人信息依赖性的特点.我国传统"事后回应"的犯罪治理模式强调国家作为治理主体、刑法作为治理法的主导地位.传统的犯罪治理模式面对新型网络犯罪,存在打击范围窄、打击难度大、打击成本高的困境.基于此,我国网络犯罪治理模式应当从"事后回应"转变为"前端防范".在此基础上,将其细化为公私合作模式与部门法协作模式两个功能,前者强调将网络平台纳入治理主体的范围,后者强调行政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作用.
97《刑法》中以威胁手段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属于一种胁迫行为,在民事行为效力的判断上同样适用《民法典》关于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追究因撤销权消灭而具有民事效力的强迫交易行为刑事责任的做法,似乎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但基于刑法和民法的立法目的不同、令撤销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属于效力再追认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判断和违法性判断没有直接关联性这三方面的原因,追究因撤销权消灭而具有民事效力的强迫交易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在实质上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也不能以强迫交易行为撤销权的行使状态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
自醉驾行为入刑以来,我国对于醉驾行为的治理一直坚持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既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也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抵触,又会削弱刑法规范的权威性,还会带来相当规模的负面治理效果.因此,有必要将其向"合理分流"的方向调整.就合理分流刑事政策的贯彻而言,需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进行努力.对于前者,在立法中需要恢复对醉驾行为的二元制制裁模式,在司法中需要依据现行刑法对不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醉驾行为予以出罪;对于后者,需要以酌定不起诉制度作为主要的程序化出罪分流途径,并应当积极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对证据不足的醉驾案件予以程序化出罪处理.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对于主观罪过形式,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犯所造成的后果.结合高空抛物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该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所造成的结果,具体而言就是对处于高空的人不得随意抛掷物品的社会共识性规则的破坏所造成的结果.该结果属于非物质性结果,与行为同时发生.行为人对该结果的态度系出于希望或放任.所以,高空抛物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之前,我国《刑法》以14周岁作为划分性侵女性犯罪的对象年龄标准,因而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缺乏分级机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是对我国性侵犯罪法益保护的极大优化.就本罪保护法益的解释而言,仍然应当坚持14周岁的性同意年龄标准.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女性的性自主决定权而非其身心健康.本罪保护法益的核心问题在于女性性同意真实性的欠缺.在女性基于真实的自愿而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场合,照护职责实际上并未产生影响,因不存在法益侵害,所以,应当否定本罪的成立.
送检时击针因磨损而不具备相应功能的涉案枪支属于原本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的枪支.原本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在由鉴定人加装相关零件或者除锈后能够完成击发动作的,符合我国枪支认定的形式(技术)标准,但不符合枪支认定的实质(性能)标准,因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枪支".就刑法中关于枪支的判断而言,固然应当以行政法中枪支的判断为前提,但是仍应采取相对独立的判断标准.枪支认定中致伤力大小的判断应当符合《枪支管理法》和《刑法》对枪支的规制所追求的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一目的.原本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不具有《枪支管理法》和《刑法》中枪支认定所需要具备的致伤力,不能认定为《枪支管理法》和《刑法》中的枪支.某些刑事裁判文书也认可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的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从醉驾行为入罪的教义内涵、经济性以及社会治理效果三个方面来看,为醉驾行为保留合理的出罪空间具备正当性.醉驾行为的刑法教义学层面的出罪路径主要有以下四条:一是行为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论证,应否定抽象危险反证的研究范式,对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应进行实质解释;二是行为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以隔夜醉驾为代表的行为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情况的判断应聚焦于对故意要素的规范解读;三是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四是行为构成可以出罪的正当化事由,具体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和法令行为.
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概念,对阐明刑罚正当化根据和解决我国量刑粗糙、刑罚过重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责任刑与预防刑分别体现报应与预防,刑罚量的确定考虑责任刑和预防刑两方面是贯彻作为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并合主义的要求.结合消极责任主义、刑法客观主义和责任刑与预防刑的特点,责任刑与预防刑之间存在着先确定责任刑,然后在责任刑幅度内根据预防刑需求调节刑罚量的位阶关系和制约关系.这样的位阶关系和制约关系可以为量刑活动提供一个清晰的过程.在死刑的适用中,"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相较于"罪大恶极",更倾向于对行为客观危害的描述;应当以影响责任刑情节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在责任刑符合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后,根据预防刑的需求裁量具体的死刑执行方式.
《刑法》第205条没有明文规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要素.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路径集中在"骗取国家税款"要素的判断.无论该罪的立法沿革,还是所要保护的法益,都证明了"骗取国家税款"要素在本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正当性.基于本罪的目的犯属性,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时,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至于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则是本罪加重犯成立的判断中需要考量的问题.对于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宜采取"刑事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判断标准,避免"前置法定性"的弊端,坚持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
为与2019年《药品管理法》的修订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药品犯罪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修改.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我国药品犯罪的行为规制环节向前拓展至药品的研发、申报、审批过程,向后延伸至药品的使用环节,对药品管理秩序的专门保护得以凸显.由此,我国药品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得以扩大.在《刑法》对生命、健康法益与药品管理秩序的分立化保护的过程中,就修订后的药品犯罪的规定而言,仍然存在着生命、健康法益与药品管理秩序法益分立不彻底、相互杂糅和罪名体系位置不当的现象.为此,应当删去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具体危险犯形态的规定,将该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
预防性犯罪化立法作为我国近年来刑法立法的重要实践,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立法主要有预备行为犯罪化、持有行为犯罪化、煽动行为犯罪化、抽象危险犯这四种实践方式,具有抵御日益积聚的刑事风险、实现刑罚双面预防目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刑法功能.然而,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又存在着引发刑法工具主义滥觞、冲击谦抑主义刑法精神的弊端.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还将呈现扩张趋势,探索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科学有效路径势在必行.就未来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而言,必须以宪法为引领,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遵循,并采取多轨制的刑法立法模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高空抛物罪,该罪的溯及力问题值得引起重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之后,就高空抛物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而言,基础罪名是高空抛物罪.同时,该行为还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强制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在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而不存在以高空抛物罪论处的可能性.依据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之前所发生的、颁行之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高空抛物行为,均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之前1997年《刑法》的规定加以评判.这就意味着《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高空抛物罪的规定是没有溯及力的."高空抛物第一案"的司法认定存在着对高空抛物罪规定溯及力的误用问题.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关于废止死刑与加重生刑关系问题的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即废止死刑的同时不加重生刑的模式和废止死刑的同时加重生刑的模式.出于对我国刑罚结构所存在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问题的认识,我国《刑法》在废止部分死刑罪名的同时采取了多项加重生刑的措施.在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的路径下,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为目的加重生刑,以弥补部分犯罪的生刑与死刑之间的刑罚空档,具有合理性.当前长期监禁刑的设置具有相对合理性;从推动死刑完全废止的角度看,加重部分犯罪的生刑具有合理性;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不宜被扩大适用.
行为人着手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只要未造成死亡结果的,无论是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还是造成的结果是轻伤结果或重伤结果,均成立"杀害被绑架人"的未遂、中止形态.行为人为了实行"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在未着手实行之前而停止下来的,成立"杀害被绑架人"的预备、中止形态.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未遂、中止、预备形态,应当以"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定刑为基准进行处罚,而不存在以绑架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基础进行处罚的可能性."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意味着故意杀人行为被包含在绑架罪的"杀害被绑架人"这一加重构成的规定中予以评价,这排斥了以绑架罪基本犯的构成或绑架罪的"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这一加重构成对故意杀人行为进行包容性评价以及在绑架罪之外对故意杀人行为进行独立评价的可能性.因此,"杀害被绑架人"的未遂、中止、预备形态所涉及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应当被纳入绑架罪基本犯的构成加以评价,也不应当被纳入"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这一加重构成予以评价,更不应被作为绑架罪之外的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进行评价.
刑事合规工作要求企业法人对其内部员工履行防范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义务.这一监管义务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对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影响是具备形式层面的规范性法理依据与实质层面的正当性法理依据的.该监管义务的本体内容既包括作为义务又包括客观注意义务,其规范构造为"保证人地位+结果避免义务所要求的行动".违反该监管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过失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具备监督过失犯罪的行为特征.但是,这一义务违反行为不一定成立犯罪.当不法阶层出现客观归责阻却事由,或责任阶层因应罚性或需罚性阙如而阻却时,对该行为就可以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实现出罪.
"一带一路"沿线恐怖主义犯罪具有较为集中、手段多样、对象无差别、组织化强等规律、特点,它的产生是由沿线共建国家国内矛盾、所处的恶劣国际政治环境、经济发展不平衡、缺乏有效反恐国际合作等原因导致的.对"一带一路"沿线恐怖主义犯罪的有效遏制需要沿线共建国家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构建制度互联、信息互通、执法互动、优势互补的国际反恐怖主义犯罪多边合作机制,擘画经济共荣、文化共通的"一带一路"沿线新图景.就我国而言,应当通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国内恐怖主义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