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偷渡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形式不断变化,要求司法规制理念与之调整适应.新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司法解释的延伸与展开,反映出偷渡犯罪的规制理念正在发生调适.具体而言,规制重心由"非法出境"调整为"非法出入境",规制关键由"逃避接受边防检查"调整为"证件偷渡",规制策略由"严惩偷渡环节"调整为"全链条惩治".以此为基础,秉持实质解释的立场,将组织在边防检查时骗取核准出入境、组织从我国边境地区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等行为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将徒步带领他人偷越的行为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就偷越国(边)境罪而言,规制适用由"以内为主"转向"内外并重",兼顾国境卫生防疫的法益保护要求,但应当妥当认定偷越次数和"结伙偷越",实现罪刑均衡.基于全链条惩治的要求,当前对偷渡后续环节的迂回规制尚有不足,未来应考虑增设非法用工罪,以补全规制链条.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假、劣药犯罪,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可谓是对药品犯罪的体系重建.对药品犯罪的探究,不仅要立足假、劣药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还要考虑对破坏药品管理秩序行为可能适用的其他罪名,以防止"出了此罪,又入彼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药品犯罪的适用遇到一系列争议问题,犯罪圈的界限尚需进一步明晰.药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生命健康,但表征法益是药品管理秩序.以此为基础,"假药""劣药"的认定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以卖家对产品主要功效的标示或者宣传为标准界分药品与食品.妨害药品管理罪是具体危险犯,但应当区分行为类型来判断具体危险程度,以便利实务操作.
作为保障法,刑法在数据时代全面介入数据的法律保护已属必然.我国数据犯罪刑法规制呈现出立法与司法相交互的路径,涉及罪名包括计算机数据犯罪、个人信息犯罪、国家秘密类数据犯罪、商业秘密类数据犯罪和其他数据犯罪五大类.刑法未针对数据犯罪设置专门罪名,而是通过罪群将数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一罪群以计算机数据犯罪和个人信息犯罪为主、以其他数据犯罪为辅,呈现出间接保护、多重保护和重点保护等特征属性.立足当下,对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宜维持目前的罪群模式,摒弃刑法先行的路径依赖;展望未来,在前置法对数据确权完成的前提下,可以设置包容性相对较强的侵犯数据权益罪,以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更好地满足数据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网络暴力是借助互联网技术实施的语言暴力,与现实暴力在具体表现形式上迥异,但可以将延伸至现实空间之中对被网暴者及其亲友的滋扰行为包括在内.不少网络舆论监督带有一定的网络暴力性质,但否定网络暴力并不意味着排斥网络舆论监督,不应将二者混同.现行实定法虽然缺乏对网络暴力的明确规定,但针对所涉具体行为的法律评价并未缺位.对网络暴力的刑法定性,亦宜区分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两个环节,根据具体情节加以评价.由于网络暴力所涉主要罪名属于非纯正亲告罪,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维权的特殊性,兼顾法益有效保护与被害人意愿维护之间的关系.因此,对网络暴力应当坚持多维共治,通过夯实平台主体责任,采取多种措施,以实现有效治理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共 20 条,涵括罪名适用规则、处罚界限、追诉程序、民事维权、诉源治理等内容,特别是对网络侮辱、诽谤的公诉标准、自诉转公诉程序等作了细化明确.本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点内容作了介绍.
罪刑规范的基本架构以实行行为为重心,符合传统犯罪的规制需要,但在网络犯罪方面则应对不足.在信息技术环境下,犯罪纵向精细切割,横向分工细化,交错而成利益链条,形成复杂的网络犯罪生态.这导致实行行为的中心地位不复存在,犯罪的单一性和完整性被打破,传统的罪刑规范适用于网络犯罪呈现出碎片化局面.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网络犯罪规则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应对网络犯罪刑法适用碎片化的进程.这一进程秉持"分而治之"的对策,在多个维度采取措施,但成效尚不明显,应对思路还有不足.立足未来,应当对网络犯罪坚持生态治理的刑事对策,完善网络刑法体系,做到罪名完备、实体与程序融合、法律与技术融通,以整合性应对碎片化实现网络犯罪刑事治理的体系化.
伐木犯罪成为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类型,反映出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收益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林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基于前置法的修订,有必要对伐木犯罪的规制思路作出调整.个人的林地用益物权和林木所有权派生于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加之森林资源的公共属性,对林木收益权加以限制是法理逻辑的必然,伐木犯罪的设置正当性就在于此.伐木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森林资源,因灾害受损的林木可以成为伐木犯罪的对象,但在刑事追究方面应作特别考量.界定具体行为方式,必须确保所涉行为与"伐"具有相当性,移栽行为可以纳入其中.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解释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目的,但对窃取林木不应适用盗窃罪.对伐木犯罪的边界划定,应当考虑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木收益保障之间的平衡.特别是,滥伐林木犯罪所涉林木不属于犯罪所得,不应当追缴.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呈活跃态势,逐步成为我国刑法体系中案件数居于前列的罪名.对此,司法规则体系及时调整,明确传导司法限定的基本立场,但效果尚不明显,亟须在构成要件和竞合处断两个方面作进一步强化.按照司法限定的基本立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要着重把握被帮助对象的准确查证、主观明知的严格认定、罪量要素的妥当把握等问题.就竞合处断而言,要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妥当划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围,准确界分其与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以共犯论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当前办案实践之中反映出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调查核实、取证、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本文对该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进行了介绍,对该意见所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调查核实、取证、账户资金推定以及涉案财物处理等重点问题作了较为深入全面的解读.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设罪名,该罪名的设立实现了对兴奋剂犯罪由适用其他罪名"迂回惩治"到"直接规制"的转型,进一步强化了反兴奋剂斗争的刑法保障机制.当前,应当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秩序和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客观方面有2种行为类型,表现为"情节犯+行为犯"的模式.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所涉兴奋剂,不宜直接依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每年公布的禁用清单确定,而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兴奋剂目录加以把握.就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或者提供兴奋剂入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而言,应当综合主客观要素加以考量.就行刑关系而言,办理妨害兴奋剂管理刑事案件,应当妥当把握行政证据的使用、刑罚执行与禁赛处罚的关系、罚金与罚款及负担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关系3个问题,真正实现有序衔接.
通过对新近十余年329件网络外挂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相关案件呈逐年增长的明显态势,但罪名适用尚未统一,特别是在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选择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理论上也未形成一致认识.根据对网络外挂程序技术基理的分析,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未来宜统一适用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全面综合判断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切实秉持刑法的谦抑和慎用立场.
现有动物犯罪司法规则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司法实际,宜"废旧立新",革新规则体系.新近相关立法的调整,彰显公共卫生安全成为动物犯罪的保护法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虽有重合,但不能作同一认定.而且,就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言,亦应区分出境和入境确定犯罪对象范围.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为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两者之间亦存在一定交叉关系,需要结合具体行为方式加以界分.基于行政犯的属性,尚不能将人工繁育动物排除出"珍贵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畴,但应当对相关案件确立综合评判规则,着重考量相关物种人工繁育情况.对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应当由数量标准转变为以价值为基准的多元模式,确保案件的处理契合民众的法感情,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细化,形成了"流水线"式作业分工,滋生出与之相关联的黑灰产业链.黑灰产业为网络犯罪"输血供粮",危害严重,对其如何加以有效规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必须面对的问题.立足当下,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刑事规制应立基于积极解释的立场,用足用好刑事立法现有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堵截性罪名,并注重实现刑事规制的罪刑均衡.着眼长远,针对当前刑事规制的困境,应当注重分析相应黑灰产滋生的原因,完善相关前置法律,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真正实现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有效规制.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两高"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实现了罪名司法确定的逐步统一和不断完善,其具体历程可以大致划分为四个时期.罪名是对罪状的标识,不能也不应替代罪状的功能.基于此,新近罪名确定在精炼和明确之间呈现出对前者优先排序的倾向,并通过罪名设置的适当包容性实现相对稳定性.罪名法定原则要求罪名反映罪状的核心特征,尽量使用法条原词,对习惯性罪名有所取舍,并兼顾罪名的达意与文雅.独立的罪状是单设罪名的实质标准.当前,已呈现对同条(款)多罪名有所整合,甚至将同条多款统一确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趋势.
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制定之前,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和《刑事电子数据规定》为主干的网络犯罪刑事程序规则体系,已经得以初步构建形成.《新刑事诉讼法解释》适应互联网时代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对《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和《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的相关条文做了吸收完善.对《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网络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管辖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应当结合《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和《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理解和妥当把握.
作为重要的前置法,《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必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思路,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特别是政策把握产生重大影响.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设定,将直接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前提要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和其他构成要件的把握.关于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特别是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以及公开信息与非公开信息的划分,将直接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界定和其他构成要件的把握.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新近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实现了相关犯罪适用标准在宏观层面的统一.本文立足微观层面的具体适用,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把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前提要件和入罪标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与主观明知以及罪名界分等方面对相关犯罪司法适用的细微问题进行探究.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刑事司法实务严格贯彻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确保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刑事司法部门在践行刑法基本原则方面也存在着不少困难,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制度、机制、措施,方能保证三大基本原则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限于时间关系,我仅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例予以阐释.
本文以2009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情况为基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态势进行总结分析,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违法所得”与“获利”的界分、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等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