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是党领导人民创造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治理方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专门强调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这一基层治理经验上升到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高度."枫桥经验"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新时代表达,亦是基层自治以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新时代需求,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逻辑上的高度契合性.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再次强调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时代意涵对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因此,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视角,有必要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三治融合、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和构建平安和谐社会五个方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体路径的探究.
刑事合规的立法化是其激励机制真正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根本之路.域外以美国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刑事法方面进行广泛且持续的立法,包括免责事由、减免处罚、一般诉讼规则、暂缓起诉等,提供了颇为丰富的立法经验.刑事合规的中国化绕不开立法.在实体法方面,单位犯罪的立法调试是重点,既要考虑单位犯罪理论体系的衔接,也要从单位合规计划的构建、实施、激励等方面进行详尽规定.在程序法方面,应激活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激励效应,并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应通过不起诉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通适用,进一步探索暂缓起诉制度的中国方案,并妥善处理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
风险社会的安全形势愈演愈烈,安全政策日益强化,安全价值地位提升,进一步促使当代刑法更积极、主动地保障国家总体安全.安全刑法是因应安全政策变动的产物,显示刑法功能的侧重点,但应警惕并消解与自由刑法的紧张一面.预防性刑法观念应运而生,为当代刑法功能的适度扩张提供教义学导向,但应审慎把握.立法的活性化是安全政策导入刑法后的突出表现,夯实刑法立法的反应能力,与象征性立法的胶着映衬出刑法工具属性的认识偏于两极化.总体国家安全观勾勒当代刑法重构安全保障体系的基本线索,当下需围绕热点重点安全课题,有序构建反应机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生产"应急性刑法保障需求成为刑法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实践样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应急性安全保障的基石.民法典的实施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加深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渗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基本制度.刑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又是新一轮的检验"大考".
网络时代刑法解释面临全新挑战.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提供了分析司法逻辑及其主要问题的切入点.当前,必须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置三大主要问题.首先,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尤为凸显,"入罪"的解释结论成为司法中的"多数",应通过立法完善等方式夯实合法性并提升合理性.其次,鉴于刑法知识结构的代际落差,对传统、计算机或纯正网络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扩张解释成为必然选择,虽然激活了传统规范的网络化适用潜质并扩充了网络刑法规范的司法张力,但与类推解释的纠葛等问题有待澄清与消解.再次,为了便于对新型网络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司法功利主义有所"现身",对其利弊问题,应从刑法知识转型的角度推进专属刑法解释体系的规范化构造与发达.
环境犯罪治理由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的转变,使得附加刑的价值日益凸显,其能够有效威慑潜在环境犯罪,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较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环境犯罪的附加刑与现代环境伦理相契合,能够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走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附加刑的轻缓性,为刑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提前介入提供了前提,进而可以有效预防环境犯罪,促进受损环境的恢复.与主刑相比,附加刑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也有着巨大的优势.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在适用方式、数额确定与执行路径方面尚存不足,应从扩大选科罚金适用、采取日额罚金制和罚金易科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作为相对严厉的附加刑种,没收财产刑应扩大适用到环境公害犯罪中,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重大环境犯罪,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职业禁止制度可暂时适用于环境犯罪,由于当前的资格刑体系已无法满足环境犯罪治理需要,从长远来看,应增设新的资格刑,限制或剥夺犯罪人从事某职业或行业的资格,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经历了漫长的演变,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理论与法律背景,是诸多因素综合的产物.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行政从属性特点,将违反行政法义务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运用刑法与行政法共同应对环境犯罪.环境法益被赋予有限独立性,与人类法益共同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预防性理念备受青睐,抽象危险犯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得到普遍运用,刑法介入提前.德国环境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启示是,应摒弃绝对化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建立“并行”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同时,应改变以结果犯为主的立法模式,适当设置危险犯,以有效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脱节,正确激活与依法行使防卫权已然是当前司法政策的一大痛点.在妥善解决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司法纠葛中,要从防卫权优先的基本立场出发,树立有利于防卫人的解释立场与价值取向,适度放宽防卫限度,对防卫过当予以必要的"包容";也要从正与恶的对立、合法与不法的制衡角度,立足防卫的正当性透析防卫过当的边界所在.在规范层面,要敢于破除"唯结果论"等司法误区,立足于主客观相统一立场,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个核心要素,从行为与结果层面进行综合判断,力求实现个案正义.而特殊防卫没有讨论防卫过当的余地.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我国刑法立法教义学的发达提供了新的场域和动能.本次修改合理遵从了刑事立法日益活跃的趋势,专注刑法分则的"大修",以期迈进更理性与正当的立法活性化时代;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着力构建刑事治理的有组织反应效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旨在充分统筹实现当代刑法保障功能;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刑法立法价值回归,及时回应好六类社会重大议题,竭力形塑"以人民为中心"引领立法及时回应社会重大关切的赋能模式;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原则,孕育轻罪立法的扩容、预防性刑法理念的积极实践、法定犯的立法增量等动向,彰显新时代立法有效性的多元取向.这注定了本次修法恰逢其时.以此为契机,应加强理论指导立法的自循环路径养成,始终抓好立法质量的"牛鼻子",注重立法技术的进一步凝练,走向更加现代化的刑法立法新纪元.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深远影响,将刑法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定位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人民群众普遍对权利的认知和渴望日益明显,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必须站在新的历史方位上更新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根据.西方具有代表性的个人保护原理、社会/法秩序保护原理以及法益衡量原理虽然在个人权利保护方面贡献突出,但其背后承载了自由主义的国家意识形态,不宜简单直接照搬拿来.倒置的二元论,即社会秩序保护·个人权利保护原理,不仅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承接,还可以满足当下人民群众对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故应当得到提倡.
刑事治理现代化乃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组成,是衡量新时代国家治理水平以及经济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参考.根据复合型治理主义的要求,刑事治理现代化是国家在科学犯罪观指导下,根据犯罪原因和致罪机制的理性剖析,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犯罪防治,合理组织犯罪反应机制,增进全社会犯罪防治的实际效能,表现出治理理念开放性、治理主体多元性、治理方式协作性,以及治理规则科学性等内涵特征.新时代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具有现实必然性,是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迁的内在需要,是我国刑事治理实践变迁的经验凝结,也是应对日渐严峻的犯罪形势的必然选择.新时代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应当根据治理犯罪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加强"四个治理",调动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刑事治理,防止刑事治理偏离法治轨道运行,建构多元立体犯罪反应机制体系,避免社会矛盾风险现实化为犯罪.
刑民法域对构成防卫过当的限度标准在立法规定上不一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刑民防卫过当一元论"的立场.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过度依赖刑法解释标准与刑事裁判结果的同时将造成轻微伤、轻伤损害结果的防卫情形认定为防卫过当,从而导致刑民判决外部不协调、民事判决内部不均衡.对"刑民防卫过当一元论"的比较优势存在质疑,其理论立基即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我国当前刑法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不相契合,主观上认为"一元论"可以降低防卫选择的复杂性以及减轻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这与实际并不相符."刑民防卫过当二元论"是在刑法对防卫限度进行司法纠偏后协调不同防卫情形下的刑、民法律效果的现实选择.将刑法上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情形,在民法上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不必然违反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且由私法价值与功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互联网的经济覆盖、金融业的数字转型以及区块链的技术驱动,推动着货币形态从传统纸币向电子货币、数字货币演进.去现金、无现金是数字货币时代的大势所趋.我国现行的货币犯罪体系是在纸币作为国家法币的货币形态背景下建构起来的,面对货币形式这场“脱实向虚”的大变革,即将面临一些冲击和挑战.明确将国家的数字货币发行权作为数字货币犯罪的首要保护法益,不仅是国家捍卫自身货币发行权的需要,还可以从数字货币犯罪的角度打开国家刑事治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犯罪的新思路.基于密码学知识和区块链技术设计的法定数字货币,不仅将完全改变伪造货币罪的行为方式,还可能导致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失去处罚的基础和意义.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者在设计之初对法定数字货币不可被伪造的期待,可能造成法定数字货币的真伪难以鉴定,这不仅影响持有假币罪继续发挥兜底性罪名的作用,还可能导致使用假币罪在司法认定上与盗窃罪相混同.
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根据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同时,也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奠定了我国刑法体系的基础,使刑事司法办案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带动了刑法学教学研究从停滞状态走向复苏乃至逐步繁荣.1997年刑法典科学地概括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具有承前启后、与时俱进的显著特色.展望未来,我国刑法立法仍需要坚持以“刑法修正案”修正刑法典的修法模式,坚持罚金刑要有数额规定,坚持刑法体系和立法技术的进一步科学化.
在刑法违法性的判断中,缓和违法一元论以"法秩序的统一性"为理论支撑,承认"一般违法"概念符合法律行为规范属性,接受"可罚的违法性"契合刑法谦抑性特征,是较为合理的判断立场.保险犯罪之法定犯本质决定保险刑法规范的解释立场应坚持缓和违法一元论,采用"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双层位阶型判断模式,以行为违反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进而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保险刑法规范.从保障整体法秩序内部无矛盾性出发,只有行为违反保险刑法规范且被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禁止,同时具备刑法上可罚的违法性的,才应肯定刑事可罚性;行为违反保险刑法规范但为保险行政法律规范或者其他行政法律规范所容许的,则应径直否定刑事可罚性,才有效避免保险当事人因整体法秩序内部评价结论的相对性而陷入迷茫困顿,并防止各级办案机关陷入激烈争执.
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新中国七十年的发展史也是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变迁史.自新中国成立始,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先后经历培育摸索时期、停止倒退时期、恢复提升时期、迈向成熟时期四个阶段.综合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七十年建设实践和变迁轨迹来看,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准确把握刑事治理规律,树立现代刑事治理理念;摆正刑事政策(治)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坚持依法治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完善刑事法制;积极参与刑事治理国际经验分享,打造中国特色刑事治理模式,既是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经验,也是今后刑事治理能力持续提升的着力方向.
<span id="ChDivSummary" name="ChDivSummary" class="abstract-text">刑法基本原则的纲领性、全局性以及贯穿性之基本特质,使其被赋予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使命。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指导意义具有一般的常态实现机制,而三大基本原则也各有其特殊的指导体系,继而织建起丰盈而广博的教义学图景。回顾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历程,积极贯彻刑法三大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指导司法实践功能是主流,但司法背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在大变革时代,应立足司法背离的主要致因,理清司法背离中的真实问题,前瞻地列明未来发展的主要清单。应积极培育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化能力,与时俱进地推动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与进步,从多维度持续优化刑法基本原则指导司法功能。</span>
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再次实行特赦,不仅能够发挥赦免制度所固有的刑事政策功能,也更能凸显重大的时代价值.新中国70周年特赦的适用对象包括三类:一是曾为国家和人民做出过积极贡献的服刑罪犯;二是属于需要给予从宽处遇的特殊群体的服刑罪犯;三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犯罪人具体情况需要通过特赦予以补足的服刑罪犯.其实质性适用条件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即服刑罪犯主观上必须认罪悔改,客观上经评估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特赦的施行应当遵循以法为据、公平公正、审慎有序的原则,并按照既有的程序稳妥展开.
社会历史形态的变迁决定刑法制度的进化命运,全球风险社会与网络社会的交替交织孕育了当代刑法积极预防风险的时代任务.因应当代社会风险的预防性刑法理念呼之欲出,以犯罪化、危险犯配置、安全价值优位、刑罚积极预防等为特征的预防性立法是集中具象.预防性立法在犯罪与刑罚范畴均有体现,并酝酿系统性的刑法知识体系裂变,也倒逼刑法教义思考的深入.应正视刑法工具属性的客观性与刑法功能主义的发展性,以比例原则控制极端工具化的异变.应体认社会变迁引发犯罪形态结构变化的基本规律,联动犯罪学与规范刑法学,以刑事政策的理性化推动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科学性.应重新认识刑法谦抑精神,倡导刑罚有效的必要制裁功能观,松绑刑法保障法和释放刑罚有效性的预防潜质.
1997年后,我国刑法修正主要采取修正案模式,刑法法典化逐步深入.近年来,受到“解法典化”思潮的影响,刑法修正案模式受到一些质疑,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多元立法模式被部分人推崇.其实,刑法修正案契合我国的法典化传统,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有利于公众认知与司法适用,在适度犯罪化的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同时,它克服了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零散与泛化倾向,彰显了刑法立法的严谨与克制,维护了刑法规范体系的协调统一.通过全面分析与价值衡量,刑法修正案具有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所不具有的优势,而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则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刑法修正案模式应继续坚持.
人工智能在互联网、 大数据、 云计算等的共同驱动下迎来了第三次发展浪潮,并推动着传统互联网和工业物联网进一步向智能化迈进.互联网+人工智能的全新时代在深刻地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技术风险与刑事风险.基于我们当下所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的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工具"和"产品"的范畴.人工智能的工具化是犯罪工具进化的必然结果,这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犯罪形式变得更为复杂,社会危害性扩大,由此带来了犯罪全面"智能化"的演变.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 生产者应当履行保障产品安全的法定义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触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投入流通使用的缺陷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后应当积极履行召回义务以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对扩大的结果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 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人工智能产品的安全操作、 管理规范,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