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多年,随着我国海洋环境治理形成多元参与的新格局,海洋环境司法经历了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单独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发展至重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公法职能和检察机关督促、协同、兜底等职能的阶段.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兼具私法与公法性质,内涵比环境公益诉讼丰富.为突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有必要以环境治理的视角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既重视司法救济又加强公法规制,实现公私法协同运作.
21世纪"海丝建设"建设是我国在世界格局发生复杂变化时主动创造合作、和平、和谐的对外合作环境的有力手段.时逢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风险与不确定性因素频出的复杂形势下,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应遵循"安全、发展、健康、和谐"四位一体的价值理念,建设规则之路、经济之路、文化之路、美丽之路,为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安全、绿色、进步、和平的美丽航线.
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治建设,是已有国际实践中国际海洋环境法治与多个国家海洋环境法治双向互动的理论总结,也是国际社会不断应对海洋环境国际保护难新问题的实践探索.国际海洋环境法与国内海洋环境法协同创新的正当性,基于二者目标的一致性.有鉴于此,国际法与国内法协同创新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治建设的总体构想呼之欲出.基于整体主义思维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治建设,要求国家及时履行其国内法上的职责和国际法上的义务,并以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反映国际共识,不仅注重建立、完善公法规制与私法救济协同运作的综合性法律机制,而且基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国际性推动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治建设.
针对日本政府公布核污染水排海决定,相关利益国家、国际组织应予高度重视,督促日本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做到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相关利益国家进行磋商,防止造成无法逆转的海洋生态损害.对此,我国应当重视监测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渗漏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推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层面的完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用语可以兼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我国建立、完善环境责任制度铺就了民事基本法的基础.生态破坏责任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因其受害对象的特殊性、确定责任的复杂性、承担责任的迫切性与艰巨性,故以公法性质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其借助民事责任“外壳”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接纳生态破坏责任所做的制度创新.其全面入法,还需要环境法针对生态破坏确立预防责任、监管责任、社会责任,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与协调.
为避免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怠于履职,鉴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存在纯国内案件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涉海环境公益诉讼,有能力的社会组织也应具有参与涉海司法救济的权利.通过建立多元主体主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力救济机制,重视发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海洋环境和组织修复的专业能力,促使损害者担责.
基于学习动机理论、人本主义学习理论、建构主义学习理论、中介作用理论而开展的"角色代入式"课堂演练,强化教师为学生学习导航的职责.本文结合法学专业课堂教学需要创新教学方法,开展法律冲突情境下的模拟法庭教学,编创中英文法律话剧,倡议学生分组担当"教学合伙人",从而弥补了传统"宣讲型课堂"的不足,使参加课堂演练的学生代入角色后大都自觉、自愿地融入教学,实现了专业思维的拓展和专业分析能力的增强.
磋商是行使行政职权、救济海洋生态损害的重要手段,磋商有其自身的优势,其是海洋主管部门主动作为、非强制性的行为,给予赔偿义务人表达意愿的机会,便于后期主动履行赔偿协议.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生态损害的情况,将磋商作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磋商中有关鉴定评估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认定的事实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目的在于及时推动海洋生态修复.海洋主管部门运用磋商有效解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纠纷,有赖于该制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明确.
2017至2018年涉海环境司法进展良好,相关制度建设成果显著,检察机关积极提起涉海环境公益诉讼,政府机构改革为陆海统一监管奠定基础,多元司法方式的创新让受损的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修复.当前,涉海环境司法面临两大困境:一是如何从司法层面实现陆海统一监管;二是如何完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此外,环境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频率低、涉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支持率高.应对这些难题,需要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建立分层次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确定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不宜太严,也不宜太宽,而应当基于国际私法上先决问题的概念、目的,并结合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发展、变化的特点,合理确定.在认定争议性时,宜考虑依据法院地的法律与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解决先决问题的结果不同;只要先决问题中包含真实的法律冲突,不再要求构成“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必须以外国法作为准据法”.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时要考虑我国法律不适用外国冲突规范的立场,又不至于造成我国法院判决申请域外承认与执行时的麻烦.
当前我国政策、法律尚未规定贯通流域—海域的生态补偿制度,分立的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和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无法弥补流域—海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缺失.基于科学考虑海陆连贯性、创新传统海洋行政管理模式、响应社会需求而提出的流域—海域生态补偿,其实质是以海定陆,对各种人海污染物以区域联动方式在各流域加以管制.遵循流域—海域具有的“海陆过渡相”生态规律,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生态补偿制度;确立制度的构建主体和立法基本原则,明确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资金来源,解决流域—海域生态补偿制度入法的基本问题.
本文对近十八年中国法院受理的418例涉海环境案件进行了分析,对中国海事法院和其他各级法院为涉海环境审判工作专门化作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由于涉海环境案件本身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综合性等特点,如果按照现有的模式去审理,就会割裂案件内部的关联性,降低审理效率.较之一般的环境案件,涉海环境案件对司法专门化有更为迫切和具体的需求,在实践层面也更具可操作性.中国海事法院、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加快涉海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建设步伐.
无论是对海洋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还是因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都可归结为广义的海洋环境领域的“公益损害”,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利益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益基础,但是,在现行法尚未对海洋生态利益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由国家依据其法定责任率先提出赔偿要求,主张以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为优先考虑的责任形式,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替补责任形式.同时,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之配合,形成社会驱动、政府保障的法律救济机制,全面维护海洋生态利益.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法理依据是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海洋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正当性,源于宪法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基于海洋生态损害的特殊性,构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以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为主要的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为外部监督力量,发挥社会组织的补位、监督作用,以期形成维护海洋生态利益的合力救济机制.
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源于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配合从而履行国家环保义务、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实践.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立足司法实际需要,通过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诉讼各阶段的合理配置,使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更高效的判决、更有力度的执行.为此,应当完善诉讼的提起与推动、判决的做出与执行等全过程制度建设.
排污许可制度通过改革要成为固定点源污染治理的核心制度,离不开政策、法律的推动,也需要研究者对该制度改革的法治蕴涵予以解读.由此提出3项改革建议:公开、公平、公正地设定和实施排污许可,将环境管理转型为环境治理;落实预防为主原则,确立固定污染源环境治理的核心制度;遵循比例原则,逐步推进“一证式”排污许可制.建议立法上建立针对固定污染源治理改革需要的新型责任体系,执法上加强排放许可制的执行力度及其与相关制度配合实施的“合力”,实现多元合作共治.
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我国环境法学研究进展显著.学者紧扣当代环境法治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著书立说,重视对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后评估,深入、细致地研讨环境治理、环境司法等论题,聚焦环境权、环境义务等基础理论问题,展开持久而深刻的学术争鸣,并且注重对学科方法论的自省,体现了环境法学研究共同体的理论自觉与学术贡献.法学界倾听社会发展的足音,以理论研究成果助力环境法治建设,使得新《环境保护法》成为全社会环境法治交响曲的开场鼓.
建立海洋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前程序既是法院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前工作效率的现实需要,也是海洋环境资源案件要求程序法“绿化”的因应对策.立案登记制急需配套的程序疏导机制,法官员额制改革要求法院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建立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建议修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结合海事案件的特点,明确海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对海事案件的管辖审查、诉答、送达、保全、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繁简分流、审前调解等内容予以规定,并特别规定海洋环境资源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机制、特邀调解机制,以利于发挥审前程序为庭审及裁判打好基础或终结诉讼的双重功效.
环境保护部已于2016年1月成立排污许可证实施领导小组.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印发《火电和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初步搭建起较为完备的法规和技术规范体系,并启动排污许可证执法检查.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如火如荼地在全国各地、各行业开展,“持证排污”、环境监管体制变革成为这一改革中引人注意的关键词.毋需否认,排污许可制度被寄望作为固定污染源治理的核心制度.研究者不禁要追问:为什么是这项制度?该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得如何?其未来应如何发展?
作为一项经宪法确认的政治表达,国家所有已经超出权利话语的描述体系,而上升为一项对自然资源和主要生产资料的归属、行使加以安排的基本经济制度。以权利的“授予———界定———实施———限制———保障”为逻辑构建的国家所有法律规范系统,是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国家所有进行的符合经济体制改革趋势的解释方案。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实施需要在混合所有制改革、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建设与政府投资公私合作中不断完善自然资源的市场进入机制,并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开发,预防环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