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的提出,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带来了重要的转型契机.在"双碳"目标的实现过程中,"环境政策法律化"已成为一种突出现象,政策与法律在该领域呈现出多元化的协同互动关系.在立法方面,党和国家相关政策对环境法典的编纂及"绿色低碳发展编"内容的设计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在执法方面,相关政策文件以大气污染防治为抓手,为"双碳"目标的落实提供了有效的规则支撑;在司法方面,形式多样的各类政策为"涉碳"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可行的规范参照."双碳"领域政策与法律的协同互动,为其他领域环境治理体系的优化提供了有益借鉴.
《民法典》第1234条所创设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授予"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以私法上的代修复行权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拓展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环保功能.该项制度之实质,乃立法者尝试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机制引入私法领域,并对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适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绿化"需求,呈现私法公法化之特质.环境治理问题的复杂性、公共性及多元性特征,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在创设的必要性、私权与公权的适用关系,以及不同主体间代修复请求权的顺位设置等方面存在潜在挑战.故此,应采"谦抑"态度理解并适用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在遵照《民法典》私法属性之前提下,合理限缩代修复制度的适用空间;采用"调整方法最优论",综合平衡生态修复场域民事私权与行政公权的适用关系;同时,需妥善处理好三类主体代修复请求权顺位,以及代修复制度与相邻环境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
绿色信贷作为我国绿色金融体系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制度,其在助力"碳中和"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在"碳达峰、碳中和"的时代背景下,厘清绿色信贷对于"双碳"目标实现的驱动机理实属必要.当前,我国绿色信贷制度的政策体系虽已初具规模,但仍须从良法善治角度出发,思考绿色信贷的立法完善进路.具体而言,需要确立绿色信贷减碳节能的立法理念,完善绿色信贷的法律体系,注重绿色信贷相关法律与政策的衔接协调,同时明确绿色信贷的法律责任.
自成功编撰《民法典》之后,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在此背景下,顺应我国环境法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需求,环境法典编撰成为我国当下环境法理论和实践整体推进、深化发展的前沿问题、关键问题和...>>详细自成功编撰《民法典》之后,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在此背景下,顺应我国环境法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需求,环境法典编撰成为我国当下环境法理论和实践整体推进、深化发展的前沿问题、关键问题和焦点问题.以思考、探索和把握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治保障为目标,本刊"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专栏从环境法典编撰的公法视阈出发,组织并刊发六篇关于环境法典编撰的笔谈文章,分别论及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法基础概念、国家目标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基础、环境法法典化的行政法课题与调适、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在环境法典中的体现、生态环境责任规范的体系化、环境刑事责任的跨法典表达及其调适的主题,以期推进我国环境法典研究及其编撰的法理化、规范化、科学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司法改革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目前我国中央层面的政策解读与制度设计却使得该项诉讼面临极大的潜在挑战:既无法从理论渊源上予以圆满解释,也未合理定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边界,导致司法权极易侵入甚至取代行政权.从现行实践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运行状况也难言令人满意,其不仅存在适用条件"模糊""泛化"之风险,而且已然与既有制度形成"重叠""冲突"之乱象.检视行政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行政权与司法权大体需遵循"相互尊重专长""行政权优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政府)作为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理应首先仰赖行政权,唯有在穷尽行政管制手段仍无法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时,才存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空间.未来,我国应严格依照"执法优先、司法补充"之原则,协同运用行政执法、赔偿磋商、索赔诉讼等多种手段,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全覆盖.
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当前我国业已形成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公法机制,以及以审判权为主导的私法机制.实践表明,单独依赖或偏好某类救济机制,不足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周延应对.故此,公私协动就成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之应然选择.未来,我国应遵循"多元救济、尊重专长""政府主导、依法实施"以及"执法优先、司法补充"之原则,通过立法赋予政府主管部门更多环境保护职权,充分发挥"赔偿磋商+责令修复+代履行"机制之功效,将"穷尽行政执法方式"作为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民事索赔的前提条件.同时,为避免政府出现怠于履行职责之情形,应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并辅之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兜底选项,最终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体系化构建与协同化运作.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之救济采取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并行的"双轨制"模式.通过分析典型案件可以发现,现行立法未能为化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制度"碰撞"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南,导致"两诉"之间时常会陷入管辖冲突与衔接困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模糊属性以及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是导致"两诉"衔接陷入困境之根由.为此,应当在准确识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之前提下,通过立法对"两诉"之间的顺位规则、索赔主体机制等核心规范予以明确.具体而言,未来我国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并建立"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三位一体且逐层递进的索赔主体结构,最大程度发挥"两诉"之制度合力.
为破解“公地悲剧”所导致的“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僵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起开始试点并推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该项改革的突出亮点与重大创新,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从规范层面分析,赔偿磋商制度是指国务院授权的行政机关主动与环境危害行为人就生态修复启动时间、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平等磋商,旨在达成磋商协议,并确保磋商协议内容可以实现的全新环境调处模式.为全面洞悉赔偿磋商制度的运行现状,本文以201 5年以来的司法数据为基础,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检视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在地域分布、案件类型、索赔方式及磋商结果等方面的发展态势.据此发现,赔偿磋商制度在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以及其与传统行政管制、新型索赔诉讼之间的适用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顿.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磋商法律性质的认知存在较大偏差.从解释论视角观之,当前学界主流观点是从纯粹私法视角或特殊私法视角出发,将赔偿磋商界定为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涉及公法元素的相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这两类观点虽能在其解释论框架下揭示赔偿磋商制度的部分特征,但此举无益于完整勾勒出赔偿磋商制度之全貌.基于生态损害的公共性、社会性特质,同时考虑现代行政治理体系的回应型变迁,应当从“协商行政”视域出发对赔偿磋商法律性质予以重识.依此进路即可发现,赔偿磋商的实质乃是行政机关借用平等协商之私法手段来实现救济生态损害之公法目标的公权行政之新样态.由此,赔偿磋商制度的发展方向须嵌入行政法维度予以综合把握.具体而言:①构建“行政协商+行政命令+行政代履行”之“先柔后刚”的公法问责机制,实现赔偿磋商与传统行政管制的优化适用;②废除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模式而采非诉行政执行模式,力促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回归正途;③设立“政府主导、依法实施、执法优先、司法补充”的救济规则,确保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的有序衔接.
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我国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8年以来的试行实践已充分证明,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生态环境损害将难以得到有效预防与充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发展也必然会陷入僵局.打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僵局的关键在立法.在立法模式上,宜选择"系统立法"模式,即尽快出台专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同时采取修改旧法、制定配套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等较为系统的立法组合模式;在立法内容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机制、修复机制、求偿机制及资金机制等核心规范,以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稳步、有序及健康发展.
为弥补我国传统行政管制手段在环境公益维护领域之不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对有关规范性文本进行解读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兼具“行政主导、平等协商、损害赔偿、公益维护”等多重特性,故而导致其法律性质陷入“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混合行为说”之学术纷争.以协商行政理论为分析进路,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视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公法目标,而采用私法领域之平等协商方式的协商性行政执法行为.循此为进,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认定为行政契约之一种.未来,我国应以磋商协议之达成与履行为抓手,重点从磋商协议的执行保障机制、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的衔接机制两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予以完善.
我国湖泊环境司法保障之关键在于推进其环境司法专门化,切入点为构建专门的、 针对特定湖泊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为顺应新时代洞庭湖环境司法之现实需求,湖南省于2017年成立了专门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然而在实践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存在法律依据缺失、 司法资源匮乏、 案件来源不足、 跨行政区域管辖困难等挑战.亟需通过明确法律依据、 优化资源配置、 拓宽案件来源、 规范跨区域管辖等措施来应对上述挑战.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之探索经验与运行实践,既可助力于湖南省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亦可为全国其他湖泊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之专门化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范本.
为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于2018年1月起开始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行政机关提起索赔诉讼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突出亮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创新意涵.然而,目前试行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却暴露出诸多理论缺陷与实践难题.在理论上,将“物权化”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该项新型诉讼的理论基础,在性质识别与救济逻辑上均存不足;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跳过其行政管制手段而直接提起索赔诉讼实则会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错位,而且与既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间难以协调,甚至会形成“碰撞”和“冲突”.为破解上述难题,应当明确将宪法层面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作为行政机关提起索赔诉讼的理论基础,构建“行政管制优先、索赔诉讼兜底”的协调互补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同时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取决于诉讼性质的认定.囿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存在公私法交织的复杂局面,学界出现了颇具争议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的四种学说.然而,这些学说不仅存在逻辑无法自洽、理论自相矛盾的困境,而且不符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最新趋势.为此,有必要跳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框架,将宪法层面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作为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理论基础,将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的价值取向,进而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认定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诉讼类型.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而言,强调政府行政监管与索赔诉讼的优化适用是前提要件,注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整合是核心趋向,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体规则的构建是关键抓手.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环境、 经济及社会综合效益,有助于绿色发展目标的实现.我国于2013年开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但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规范,导致试点实践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僵局.破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僵局的关键在立法.在立法模式上,应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行的模式,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 基本法与特殊领域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单行法;在立法内容上,须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 承保范围、 承保机构、 监管体制、 保险费率、 责任限额、 免赔额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等核心规范,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工作提供法律指南.
虽然我国一直较为重视长江流域保护工作,但是仍然存在着碎片化保护的困境,因此有必要探讨长江流域一体化保护的法治策略.目前,长江流域一体化保护尚存缺乏统一协调的立法规范、环保执法机制不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任重道远等法治困境,这严重阻碍着长江流域保护工作的有效推进.为应对上述困境,应当尽快制定长江流域保护综合性立法、构建长江流域一体化保护执法机制、加强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保障,以促进长江流域保护工作的稳步、有序与健康发展.
洞庭湖是湖南省和长江流域重要的生态屏障,对长江流域生态安全、水安全和国家粮食安全起重大作用.全面加强洞庭湖环境司法治理工作是实现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洞庭湖绿色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传统环境司法理念的偏差、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障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挑战、环境司法专业人才的匮乏等原因,导致洞庭湖环境司法治理工作依旧任重而道远.为破解上述困境,有必要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克服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障碍、探索跨行政区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培养环境司法专业化人才,从而为洞庭湖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权威保障.
In terms of legal connota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is legally compulsory and dependent on govern-ment. It is the social public welfare socially with the duality of both private and public characteristics. It can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lightening the government's fiscal burden, dispersing the enterprise's operating risks, relieving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achieving the targets of green development. As early as 2013, our country launched a pilot project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But it was favored more by the experts than by the masses due to the absence of laws and rules. Therefore , the only way to make a breakthrough is to estab-lish a sound and inclusive legal system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As the on-going legal system is weak in legitima-cy, efficiency, and technology, it becomes urgent to build a legal system, reform the supervision system, define the core content, and innovate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 with a view to ensuring the steady, orderly, and healthy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新设的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在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反腐背景下,对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和惩治腐败的有机结合,其具备深化死刑改革和严惩腐败犯罪的双重功能.终身监禁制度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其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故其属于一种典型的中间刑罚.当前,我国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率较低,其中夹杂了部分司法实务者与理论研究者对终身监禁制度法理意涵之误读.为还终身监禁制度以应然面向,未来我国有必要从以下三个面向对终身监禁制度予以重构:其一,结合我国死刑改革之发展趋向,审慎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二,发挥终身监禁之制度优势,通过修法的方式增补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其三,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重点依据刑罚轻重来判定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
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为贯彻落实上述任务,立足于洞庭湖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地理实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了《关于设置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批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正式组建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以推行涉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但由于该制度尚处探索阶段,其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依据缺失、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当事人诉讼不便等困境,亟需明确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与管辖路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同时实施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举措,以助力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工作的稳步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终身监禁制度.初步实践表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还存在适用标准不明晰、适用范围过窄及缺少回归社会机制等问题.借鉴外国经验,我国有关立法应明确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标准,对贪污受贿犯罪中"犯罪情节""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及"数额特别巨大"等内容作出细化规定;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对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给予终身监禁制度以矫正出口,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适用重大立功和赦免的规定.